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鐙陽交通有限公司、傅錦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108年間,委由相對人施作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倉庫及水土保持設 施(擋土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8年8月17日補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日期填載為107 年7月20日),約定工程範圍依圖面、估價單內容施工,合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含稅),以及從開工日 即107年7月20日起450個工作天完工。嗣相對人遲未完工, 先後請託聲請人辦理二次展延,水利局同意施工至109年10 月18日,但相對人未積極進場施作,不得不於109年5月25日辦理停工。 ㈡雙方遂於109年11月14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擋土牆及水保工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再發函催告,卻仍然無法完工。雙方因此 於110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就乙方已完工之全部部分(包含辦公室基礎、簡易水保工程之銜接路面),由甲方指定合格技師進行有無按圖樣施工及工程造價鑑估之鑑定(鑑定項目應包含但不限於有無按圖施工、已完工之材料品質、數量、工程造價、檢驗試驗),鑑定費用由乙負擔」、「雙方同意於鑑定完成後,依鑑定結果認定乙方有無按圖施工,倘乙方確實按圖施工,以鑑定結果認定乙方實際施作範圍之承攬報酬,如乙方溢收款項,應返還甲方;如甲方已支付款項不足者,由甲方補足。倘乙方未按圖施工或材料檢驗不合格,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賠償衍生增加工程款」。 ㈢經雙方合意於110年9月27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申請鑑定,依系爭公會之111年4月28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之鑑定結論與建議可知相對人除進度遲滯外,尚有諸多已施作部分與圖說不符、施作錯誤。而該等與圖說不符、施作錯誤部分,需加以拆除回復原狀,否則無法申報竣工及取得執照,且拆除所需費用等之確定涉及特別學識經驗,是請求依系爭工程現況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拆除所需之費用、工項、方法、內容及工期。另因相對人未按圖施工等,依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及衍生增加之工程款,故併請求依系爭工程現狀,囑託系爭公會鑑定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如重新委由他人施作,分別所需之費用、工項、方法、內容及工期。蓋隨雙方個案訟爭之進行,系爭工程之現況可能出現改變,連帶將使上開應保全事項之證據滅失,進而影響聲請人請求之權益,故有迅予保全之必要。 ㈣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本件聲請保全即是對於系爭工程現狀之確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急迫性為限,僅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即足。相對人於另案(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不僅辯稱所傾倒者非廢棄物,且要求承審法官容許其將土地上廢棄物運送至他地,倘另案承審法官允許,將恐使現狀有所改變,導致舉證困難,影響聲請人日後之起訴,故具有保全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人 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次現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利(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至159頁,104 年3版),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 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持系爭工程之現狀,請求囑託系爭公會㈠鑑定拆除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與圖說不符、不予計價部分所需之費用、工項、方法、內容及工期,及㈡鑑定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如重新委由他人施作,分別所需之費用、工項、方法、內容及工期,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之現狀,可能出現改變,連帶影響應保全事項之滅失,及相對人在另案中要求承審法官容許將土地上之廢棄物運至他處,恐改變系爭工程「物之現狀」導致舉證困難,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為據。然查:㈠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目前係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一旦需要由相對人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中未計價部分之拆除工程時,必須經由聲請人之同意,相對人始得進入進行拆除,雙方並未爭執,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建字第115號卷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聲請人所指之 「現狀保持」需求,乃完全受聲請人本身所控制、支配,其反向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工程現狀之維持、保全證據,恐與事理相違,難以達成其所需之目的。又依上揭本院民事庭111 年度建字第115號卷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8號起訴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啟森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101頁),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之111年度 訴字第2377號案件中,係已先遭承審法官禁止對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點進行清運事宜,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建字 第115號事件中,為了達成聲請人一併和解條件之要求,始 表示願意詢問本院刑事庭之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案件承審 法官,是否得以進入系爭工程地點進行清運。是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要求本院刑事庭之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案件承 審法官容許將系爭工程地點上廢棄物進行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實恐因雙方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建字第115 號事件中,欲嘗試達成和解,相對人而為之努力,要難依之逕認定相對人有何欲使證據滅失,或致礙難使用之情。況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建字第115號事件業於112年7月6日宣判,相對人是否猶繼續向本院刑事庭之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案件承審法官,詢問要求進入系爭工程地點進行清運,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實無從認定其就自身管領之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狀況,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已為充分之釋明。再者,相對人縱使進行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未完成工項部分之現狀是否必造成改變,亦屬有疑,蓋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公會1.鑑定拆除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與圖說不符、不予計價部分所需之費用、工項、方法、內容及工期,及2.鑑定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如重新委由他人施作,分別所需之費用、工項、方法、內容及工期,與清運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之廢棄物係屬二事,聲請人徒稱一旦清運廢棄物之機具、人員進出,就會影響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工程為上開兩項鑑定事宜之認定,稍嫌速斷,缺乏憑據,系爭工程已完成、未完成工項部分之現狀既持續在聲請人之占有控制中,除非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否則實無從認定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聲請人另稱: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事件屬於確定物之現狀,無須考量急迫性之要件,然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本件聲請人亦自認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並「無」證據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具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1號裁定之意旨:「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不論是上開二、所述三種類中哪一種類之證據保全聲請,倘欲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均需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證據調查、事物現狀之確認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必有滅失之日、事物亦可能產生無常之變化,豈非任何情況均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如此一來將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地點已完成、未完成工項部分之現狀確認,既屬無急迫性質之事項,則得於日後訴訟繫屬後調查證據之程序聲請調查,自無保全之必要。況是否基於法律上之利益及具有必要性,而需就本件事、物之現狀確定,進行保全證據之程序,則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蓋「確定事物現狀」之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審慎認定其聲請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欲保全之 系爭工程地點已完成、未完成工項部分之現狀確認一節,由於目前系爭工程所在均由聲請人管領占有使用中,亦無任何事證得認相對人有何進入清運廢棄物之機會,或清運廢棄物有何足以影響已完成、未完成工項之疑慮,聲請人相較於相對人而言,對於欲保全之事證更具有獨占性、親近性甚顯,聲請人請求預為進行前開聲請鑑定之保全程序,以為現狀之確認,實難認定有何必要性可言,蓋依理聲請人僅需就其管領占有使用之範圍,避免特意進行破壞及維持合理之保存行為,即得達成其所聲請確認現狀之目的。聲請人得就系爭工程地點已完成、未完成工項部分之現狀確認,及拆除、委由他人重新施做費用等進行鑑定之無急迫性質事項,於日後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洵堪認定,此對於雙方利益之衡平亦無危害,故自無保全之必要。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