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起訴請求撤銷聲請人(即被告)民國111年10月29日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8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查聲請人從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竟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股東權、聲請人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存在,復未予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違反公司法、民事訴訟法、法官倫理規範及訴訟正常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方式偏頗相對人,並無端增加聲請人不合理且不必要之負擔。此外,承審法官限縮聲請人表示意見及準備訴訟之時間,卻給予相對人長達10日之時間表示意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違法偏頗損害公平法院,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倘該事件因職務異動而非由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審理,當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並分由施懷閔法官承辦。惟施懷閔法官於112年8月30日已調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本案訴訟改由趙薏涵法官承辦等情,有司法院112年第6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本院112年8月30日事務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施懷閔法官迴避,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賴亮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