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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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弘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健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以新臺幣788,128元為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案進行經過: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狀起訴主張:原告 於西元2015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 稱系爭零件),原告於2016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有瑕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至少受有新加坡幣840,543.05元之損失,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分109年度 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 ㈡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出具答辯狀一陳稱:依兩造簽立之銷售合同已約定本案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且本案之交易過程包含締約(在中國和新加坡)、出貨(在中國)、驗收(在中國)、組裝(在中國和新加坡)、安裝(在新加坡)等行為,均於我國境外完成。況本案原告及被告均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主要營運地址均非位於我國境內,故本院關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如本院認對本案有管轄權,則聲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㈢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審理後,本院認 本案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移送之情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190號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 日以109年台抗字第1304號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案經本 院於109年12月2日重新分案後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嗣經多次言詞辯論且送請鑑定後,現鑑定報告已回復而由本院持續審理中。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109年2月12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查詢後,未於中華民國境內找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或其營業所,如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97條亦規定:「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本院係於109年3月3日 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12日即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故被告之聲請應屬適法。至於被告聲請後仍繼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係被告放棄其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所享有之得拒絕本案辯論權而已,並不影響其先前已合法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權利。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新加坡公司,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即原告復未陳明其在臺灣地區有資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是聲請人既表明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即相對人供此部分之擔保。 五、次按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而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相對人即原告於109年 度重訴字第29號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新加坡幣840,543.05元暨利息,以起訴時108年12月16日臺灣銀 行當日公布之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 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2.62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9,01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69,064元(第一審裁判 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 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聲請人即被告係崇堯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存有上開本金之貨款糾紛,相對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達19,013,084元,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金額總計788,128元(269,064×2+250,000元=788,128元)。並依上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