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康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迄今並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相對人目 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及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上開規定適 用之情況為「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時甚明,所謂「訴訟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兩造尚未因民事案件涉訟,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因其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即無選任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