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林美惠、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蔣國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相 對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下二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即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並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完成繳納將系爭建物售予旭里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且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亦公開揭露系爭建物之交易金額,是系爭建物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聲請人早已出售讓與第三人旭里公司繼受。且111年2月25日旭里公司本於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地位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審理無違誤後核發,並於同年開始繳納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等必要支出,足徵該系爭建物已由旭里公司占有、自由行使收益,並具不動產之處分支配權等權利,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又聲請人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强制執行事件,亦因系爭建物前已讓與第三人旭里公司,經鈞院以111年7月19日中平院111司執洋字第91735號函駁回合迪公司聲請之執行在案。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及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間,分別就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給付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8101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統稱為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以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華利公司、相對人協進會分別執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587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年度沙訴字第5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另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建物,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296,697元(計算式:19,722,059+574,638=20,296,697),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 期間為4年8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爰以4年8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735,896元【計算式:20,296,697元×5%×(4+2/3)=4,735,896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 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735,896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