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島榮一、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曾育峰、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蔡婌真、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相 對 人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相 對 人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婌真 相 對 人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1,03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為 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9樓保管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402,600元、有價證券(禮券)94,500元,共計2,497,100元之動產(下合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82號),如繼續執行,恐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即系爭款項約為2,497,100元,倘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認為系爭款項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並考量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至 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據以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41,038元【計算式:2,497,100元×5%×(4+4/12)=54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1,038 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至相對人拓明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對系爭款項之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將其列為相對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對其等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標的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2,402,600元 2 有價證券(面額500元禮券,共189張) 9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