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葉素貞、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楊鎮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定之。而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而抵押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暫先以621萬3,000元(即按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房屋課稅現值62萬元加計土地公告現值559萬3,000元合計總值)計算,應按該物之價額即559萬3,000元核定。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遭人詐騙而為,故應以價額最高者即核定為第1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將系爭本票返 還與原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雖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逾872萬0,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萬9,500元(計算式:12,000,000-8,720,500=3,279,500),與先位聲明間亦屬應為選擇者之關係,故應按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7,6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1年7月4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2 111年7月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3 111年7月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4 111年7月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合計金額:12,000,000元 【附表二】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葉素貞,債務額比例1/1 權利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6建號建物所有權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登記字號 備註 1 0000-000 111年7月6日 10,500,000元 平普登字第051720號 共同擔保建號:德興段206建號 2 0000-000 111年7月14日 4,500,000元 平普登字第054190號 合計擔保債權總額 1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