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曾守雍、陳健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設立 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印文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