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淳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張淳瓏 張淳祐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646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0日 1,0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