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匯中開發有限公司、黃鈺茹、陳炫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匯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被 告 陳炫臻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72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7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開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8,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