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蕎陽建設有限公司、洪榮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王俊傑、何榮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蕎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村 訴訟代理人 黃智良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何榮南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同段503、506、507地號土 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但原告僅陳報其擬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而未能陳報其土地因而增加價額為何,本院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若須鑑價不僅曠日耗時,更需支付相當費用,實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扣除原告於 本件聲請調解時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