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智毅、陳容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09號 原 告 邱智毅 被 告 陳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裕隆廠牌L11GMA車型,2017年出廠,排氣量1,600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與原告,而其上開聲明第1、2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陳報其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以現金支付之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後續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尾款286,934元,此有原告之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546,934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46,9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