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悅榕莊有限公司、鄭永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悅榕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鎮 訴訟代理人 鄭芃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億帆即林心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其中第1項至第5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載事項,俾本院 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敘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抑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2 請敘明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該「賠償金」之具體數額為何,並敘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是否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系爭房屋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4 提出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 5 陳報被告承租之套房,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及占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若干,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6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附有完整證據資料,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再提出「完整」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包含補正後證據資料)之繕本1份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