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健二、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陳健二 被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守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解散公司之股東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艾肯強公司與被告曾守雍間依系爭股東決議成立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成立。㈢被告艾肯強公司於112年8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又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不成立部分,因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錦暫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另聲明第2項及第3項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塗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44050號函核准所 為之解散登記,核與聲明第1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 終目的在於回復原董事及股東登記狀態,屬系爭股東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者依照上開暫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