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匯中開發有限公司、黃鈺茹、陳炫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匯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鈺茹 被 告 陳炫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80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本票裁定之本票,對原告債 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前開二項聲 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