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淑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吳淑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載明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受送達處所,並請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