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景騰、張智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許景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智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悅晴雲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號、核准設立日期:民 國110年3月24日)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變更上開商號負責人名義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