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財產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蔣英華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原 告 蔣英華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思齊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順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蔣鶯馨 張志賢 張毓凌 A01 A02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原告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並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8,3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 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原告蔣黃杏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2月7日死亡,有臺中○○○○○○○○○112 年8月22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4282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繼承人為次女蔣英華、四女蔣鶯馨、五女蔣英敏、六女蔣英芬、七女蔣英卿、八女蔣曼娜等人,且上揭人等尚查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其等戶籍資料、112年8月28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又蔣鶯馨屬對造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除蔣鶯馨外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98號卷第136 至140頁),甲部分係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計算說明其起訴狀所列事項,並將各項文件、物品與款項交付予原告,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就上開請求之交易價額,經命原告補正而未陳明,故此部分暫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又訴之聲明乙、丙乃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246萬9,080元,或給付備位原告蔣英華等人246萬9,080元,故此二部分價額以246萬9,080元定之;訴之聲明丁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晟泰公司69萬元;訴之聲明戊部分核定為2,315萬9,080元( 詳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戊部分之315萬9,080元與上開訴 之聲明乙、丙、丁部分經濟目的同一,故以315萬9,080元計算。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0萬9,080元(計算 式:1,650,000元+23,159,080元=24,809,0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萬0,328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22萬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五、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除蔣英卿以外之原告既均 委任蔣曼娜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委任書狀乃影本,是該委任訴訟代理人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應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狀正本、經全體原告簽 章之起訴狀正本到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㈠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洗錢行為不成立,經原告陳報請求確認之洗錢行為金額為315萬9,080元,故應核定為315萬9,080元。 ㈡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確認被告蔣鶯馨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 十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並應予塗銷。考諸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196萬2,866元【計算式:1302.06㎡(305地號土 地面積)×151,869元/㎡(305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1/10(蔣鶯馨應有部分)+144.67㎡(305-1地號土地面積)×151,283元/㎡(3 05-1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1/10(蔣鶯馨應有部分)=21,962 ,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多於擔保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2,000萬元。 ㈢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經濟目的與第一項相同,故應核定為2,315萬9,080元。 ㈣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請求回復原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上開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未陳明其債權額,惟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備位請求部分至多與先位請求相同,故訴之聲明戊部分之價額核定為2,315萬9,0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