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如芳、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沈珮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莊如芳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珮滿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訴外人沈珮滿、許耀翔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所召 集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系爭臨時會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於112年2月24日,忽然接獲訂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整召開系爭臨時會之會議通知,議將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並由召集人沈珮滿、許耀翔署名簽章。惟沈珮滿、許耀翔召集系爭臨時會前,未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先請求董事會 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不合法,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並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貳、被告答辯則以:沈珮滿、許耀翔合計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又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臨時會開會10日前即112年2月24日發送通知,經原告於同日收受,是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是如已係為具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依第1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適用,需以先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開為前題等語,於法有違,尚非可採。 二、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1萬股,沈珮滿、許耀 翔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250股、3,500股,合計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且持有時間超過3個月以上,並於開會日前10日即112年2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單,經原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有系 爭臨時會會議通知、信封、會議事錄暨章程對照表、股東名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6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從而,沈珮滿、許耀翔於112年3月8日以持股比例過半,並已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自屬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