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分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偌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劉偌儀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蔡靜慧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分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幤18萬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幤(下同)18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見訴字卷第5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屬適法。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阿噴)於000年0月間邀約原告、訴外人朱錫源合夥開設「輕旅行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由原告以經營咖啡館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勞務出資,被告則以現金400萬元出資,原3人約定出資額比例為兩造各百分之40,朱錫源百分之20,後朱錫源因故未加入合夥,故出資額比例變更為兩造各百分之50。被告隨即出資承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做為系爭咖啡館店址, 並以「Jaunt Cafe 輕旅咖啡」做為店名,由被告女兒蔡怡 真登記為系爭咖啡館負責人,籌備期間由原告負責系爭咖啡館軟硬體之建立做為其勞務之出資,並於110年4月1日起, 由被告以其經營之信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亮公司)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於110年12月起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下稱系爭薪資)。系爭咖啡館於111年6月5日開幕,原告除系爭薪資外,並於000年0月間獲合 夥分紅1萬元。不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同在系爭咖啡館 工作、被告之子蔡明耕就假日是否接受客人訂位問題發生爭執,引起被告不滿,即於111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股份依舊保留,你們就是等分紅就好」等內容給原告,並於同日與原告見面,告知願以3年期間每月 給付系爭薪資,作為原告退出經營後雙方合夥關係之分紅方式,經原告當場允諾(下稱分紅協議),即於111年8月22日起未再至系爭咖啡館工作,蔡怡真並於111年8月30日將原告退出系爭咖啡館員工LINE群組及訂貨廠商LINE群組,被告並於111年9月1日將原告之健保自信亮公司退保。不料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未依約給付系爭薪資,並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第肆點所示之訊息,告知原告不會給付分毫 ,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及分紅協議,且兩造各擁有系爭咖啡館之一半股權,依附表三所示之111年6月、7月系爭咖 啡館盈餘計算,原告每月至少可分得10萬元以上之盈餘分配,則原告請求每月分紅6萬元,自有理由。且被告於原告退 出經營前,尚未給付原告於系爭咖啡館工作期間代墊之費用1萬3200元(下稱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676條、兩造間之分紅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紅協議所 約定之3年期間每月系爭薪資及代墊費用,並聲明如程序部 分欄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被告各係以勞務及現金出資成立合夥,卻未提出兩造間有何明確約定各自出資額為若干,亦無法對原告之勞務估定價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難認兩造間合夥契約已成立。且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應係僱用或委任原告開設系爭咖啡館,並支付系爭薪資,因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後即未再至系爭咖啡館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1 年9月1日起之系爭薪資。縱認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76條、第678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規定,合夥雖得分配 利益,然依法仍需先清償合夥債務、支出費用等,經結算其損益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且其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中其中一人,故本件合夥財產既未經結算損益,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違誤,應予駁回。且原告請求係以每月固定金額請求給付系爭薪資,而非每年合夥結算盈虧後給付原告盈餘,亦可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合夥法律關係,而為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以附表一所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及110年11月8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下稱1108對話)、111 年8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0821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咖啡館有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及分紅協議,惟被告於上開LINE通訊紀錄、對話錄音譯文中雖有以「合作夥伴」、「股東」稱呼原告,並提及願補足原告系爭薪資之內容,但此屬被告暖心用語及安撫原告退出經營之情緒,且係願補足原告離職後之新工作薪資不足系爭薪資時之差額,被告實未與原告有成立分紅協議之真意。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 條、同法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於兩造0821對話 過程中有對原告提出分紅協議之要約,但原告既已回覆:「我不想要白白領你的薪水,我也要上班」等語,顯已當場拒絕被告之要約。縱認原告尚未拒絕,其仍遲至111年9月14日始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第參項第五點所示之訊息予被告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斯時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難認兩造間有分紅協議之合意。又附表二均為原告受僱時本應提供其勞務之工作內容,自不得做為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之證明,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合夥法律關係,顯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除提出原告手寫之店內訂購之列單明細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訴字卷第247至2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未以書面方式簽訂合夥契約。 ⒉信亮公司於110年4月1日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於111年9月1日退保。 ⒊蔡怡真曾創立輕旅食堂,輕旅食堂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咖啡館圖形商標相同,系爭咖啡館註冊商標屬蔡怡真所有(商 標編號:000000000,註冊/審定號:00000000)。 ⒋系爭咖啡館營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登記代表人為蔡怡真。 ⒌系爭咖啡館於111年5月1日試營運,111年6月5日正式開幕。 ⒍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1108對話、0821對話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⒎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咖啡館工作,並於111年1月1 0日領取系爭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給付49萬 元(含111年8月領取分紅1萬元)予原告,之後未再按月 給付系爭薪資。 ⒏原告自111年8月22日起未再到系爭咖啡店工作。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年期間之系爭薪資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非合夥契約: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契約則其契約之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咖啡館工作,並於111年 1月10日起每月10日領取系爭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被 告已給付49萬元(含111年8月領取分紅1萬元)予原告,之 後未再按月給付系爭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足證原告受領系爭薪資,顯係基於在系爭咖啡館提供 一定期間之勞務所產生之對價,至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損益盈虧,與原告受領之系爭薪資並無關連。又信亮公司於110年4月1日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於111年9月1日因原告未再至系爭咖啡館工作而退保(見不爭執事項2),參諸附表一第參項 兩造間1108對話:被告:「…就是原則上我就是給妳6萬元, 勞工保險、健保(下合稱勞健保)的部分,我就暫時還是在我邊(指信亮公司),就是放著都是我付,…你就是支領基本的薪水,然後你再分,…」等內容,可見原告受僱初期,因系爭咖啡館尚未設立登記,故由被告以其經營之信亮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核與國內僱主為任職勞工在職期間投保勞健保之常情相符。又觀諸兩造間於110年12月1日LINE通訊紀錄:被告:「明天要過來上嘍」、原告:「嗯嗯明天幾點方便到你那邊,現在因為還沒有咖啡館駐點,所以方便幾點呢?9點到6點,還是8點半到5點半?」、被告:「小姐我們是合作夥伴,又不是員工關係,你可以做資料就過來,有事可以離開,不要被綁住時間,但明天8點要過來和朱先生 有約8時30分在現場。」、原告:「阿噴(愛心圖案)當然 是夥伴,可是領薪水還是要照起工知道嗎?」(見中司調卷第37頁);兩造間1108對話:被告:「所以我現在在做就是說我,我們暫時先這樣子,可是我有一個就是說,下個月你回來,我們要開始準備所有材料。」(見中司調卷第41頁);兩造間於110年9月23日LINE通訊紀錄:被噹告:「10月份還處於裝潢的時間你可以來來去去11月份要開始正式上班」、「我預定裝潢倒好可能要到11月底但是我們要提前1個月 準備食材」、「我預定裝潢好應該是11月底但是我們要提前1個月來討論食材。」、原告:「好」、「(敬禮圖案)」 (見中司調卷第68頁);兩照間0821對話:被告「…我請志煌至少1個禮拜(休假)4天,他要(休假)8天,你也要8天…」、「…我本來跟你們講說你們就是只能休6天,我有沒有 跟你們講休6天。」、「…你到年紀你沒有辦法,你一定要8天,那我覺得不需要這樣子,我全部都請人我很好談,我不用在那裡自找麻煩,講難聽一點,我花錢還得顧慮你們這些人,你們有顧慮過我嗎?…」(見中司調卷第202頁)、被告 :「訂位的部分,他(指蔡明耕)問我說是不是你們訂位,有決定六日不接訂位,因為明耕有LINE怡貞,好像也有LINE我,那我那天是休息也就沒看見,我到9點多的時候,你打 來…我才去看明耕傳給我的LINE…」(見中司調卷第185頁) 、被告:「現在已經不是明耕的問題了,現在是裡面大家都有問題了,都COMPLIN(抱怨)了…」、原告:「連妳女兒、 志煌(系爭咖啡館員工)、還有玉煌(系爭咖啡館員工)他們都說,就直接找妳,因為你是闆娘,所以他們都直接找闆娘,問闆娘,闆娘會給他們答案…」(見中司調卷第187、20 8至209頁),依兩造間上開LINE通訊紀錄及對話內容,足見系爭咖啡館之籌備、開店時程、原告之開始上班日期、休假天數,店內假日是否不接受訂位及店內員工間之衝突爭執,均仰賴被告最終指示裁處,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咖啡館之經營確存有監督服從之從屬關係。而系爭咖啡館員工除原告之外,尚有被告之子女、志煌、玉煌、Joe等人,原告亦自承在 店內負責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有其提出教育訓練、考核影片翻拍照片為據(見中司調卷第131至135頁、第149至153頁),原告於1108對話中亦稱:「對了,改天我要是領這個薪水,這個店長,我是不是也可以進退,因為我們有年紀了」(見中司調卷第40頁);亦稱:「…再來都是他們(指店內其他員工)同儕,他們要怎對麼做,有時候看在眼裡,知道他們浪費我指責,我會教導,我說你這樣不行,這都還不能倒掉,為什麼這樣倒掉,拉花不行就倒掉…垃圾或是什麼東西破了,你用好的東西去包破的東西,講他也不高興,好多次了,東西要愛乾淨,要常常幫他收,我都會一邊收,一邊說志煌你看一下…」(見中司調卷第205頁),足見原告於系 爭咖啡館實擔任店長之工作,而與店內其他員工同為該店組織體系一員,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綜上,原告既按月依其付出之勞務受領固定金額之系爭薪資,且於工作期間與被告有監督服從之從屬關係,又與店內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堪認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所辯兩造間應係僱傭法律關係,既屬有據,洵堪採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應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並以附表一、二之證據為據,惟查:原告稱系爭咖啡館原由兩造與朱錫源3人 合夥,約定出資額比例為兩造各百分之40,朱錫源百分之20,後朱錫源因故未加入合夥,故出資額比例變更為兩造各百分之50等語,惟依附表一第貳項所示之兩造間1108對話內容,觀其等語義,兩造係在討論系爭咖啡館之利潤分配比例,並非討論3人合夥出資比例,且原告於言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朱錫源其出資之種類為何或估定價額為何,實無從認定3人有合意成立合夥之事實。又原告雖以附表一第肆項所 示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傳送給原告之訊息中,被告自承已出資400萬元之事實,認應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以400萬元做為原告以經營咖啡店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等語。惟被告上開LINE訊息傳送時點係在合夥成立後且當時原告已離職,如何能以被告事後計算之投資成本總額,回溯做為被告之出資額度?況原告係以勞務出資,設若兩造與朱錫源原合夥比例確為兩造各百分之40、朱錫源為百分之20,則在朱錫源之出資額不明狀態下,原告所稱之勞務出資其估定價額亦屬不明,3人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核算其投資成本總額為400萬元,而將此作為被告於合夥之初之出資額?況朱錫源之後未加入,原告仍以未變動之同一勞務出資情形下,其估定價額係如何與被告合意而變更為出資額各半,而非由原告繼受朱錫源之百分之20出資額而成為百分之60?400萬元究係原告於3人合夥時之出資額或朱錫源未加入後兩造所約定之出資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毋論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傳送原告之訊息中,亦稱:「你不用口口聲聲跟我說承諾50年,就算我跟你說蔡靜慧開咖啡廳會給你3分之1…,你要你的股份3分之1可以等我以後蔡靜慧開了再來跟我要。」等內容(見訴字第59頁),亦與原告主張2人出資額各為百分之50乙節相互扞格,自難 採信。原告空言兩造間出資額比例各半,並以400萬元做為 被告之出資額及自奸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云云,顯屬無據。又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第參項所示之1108對話中,雖有表示原告除領取系爭薪資外,尚有額外分紅,惟該項分紅性質上實屬員工分紅,而與合夥關係無涉。另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一之LINE通訊紀錄、1108對話及0821對話中稱呼原告為「股東」、「合作夥伴」、「原告非員工」或稱「系爭咖啡店是你開的」等內容,惟審酌兩造間於系爭咖啡館經營前,本為交情深厚之舊識,且兩造除系爭薪資外,尚有約定額外之員工分紅,故被告上開用語僅為對原告表達兩人親密情感之表現,或為安撫原告離職之反彈、失落情緒之舉,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成立。至原告如附表二之主張縱認屬實,惟核與原告於系爭咖啡館擔任店長之工作內容相當,亦無從推論原告係基於合夥人身分執行合夥事務或有以勞務出資之事實。 二、兩造間成立合意資遣法律關係,分紅協議性質上應屬合意資遣之資遣條件: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資遣、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資遣、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資遣、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咖啡館工作,並於111 年1月10日領取系爭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給付49萬元(含111年8月領取分紅1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足見原告已為被告繼續工作8個月以上,故被告欲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除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資遣事由外,亦應有10日之資遣預告期間,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法定資遣費 ,始稱適法。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雇主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本須具備法定事由(勞基法第11、12條之規定)始得為之,而所謂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乃勞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使勞動契約關係向後消滅,至「合意資遣」同屬合意終止,只是更進一步將離職原因約定為「資遣」,甚而就「資遣事由」也有約定。合意資遣代表勞資一方先為提議,經另一方接受同意,若是雇主方之提案,但又不希望按勞基法「單方終止」破壞勞資和諧或造成勞方後續謀職困難,或資方考量單方終止之法定事由薄弱或仍有爭議(還要調查法定事由是否具備),而由資方主動溝通協調,倘資方未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勞方亦非立不對等地位,若勞方表示願接受資遣、不再提供勞務、不回資方上班,且就資遣事由、是否給予資遣費,勞資雙方意見一致時(可列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亦可列其他事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實務應肯認之。蓋勞基法之法定事由並無限制勞資雙方以協議或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另勞基法上之資遣、解僱事由皆在法規範內資遣、解僱,合意終止本不在法規範內,則勞雇雙方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不須審查雇主原應具備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11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同本院見解)。 ㈢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時8分許,以LINE傳送:「我今天已經跟怡真談好了,咖啡廳的部分你們全部退出由我自己經營管理,每個月營餘的部分3分之1作為之前支出的回本,百分之10為員工分紅,其他分3份各自拿回,下星期一我會請怡 真招募2位員工進來或是你有別的想法我們明天下午6點30分把會開一開,我不想一個咖啡廳在今年3個月事情就那麼多 還是我自己收回來自己經營就好」等文字訊息給原告,於同日16時46分亦傳送:「我現在的原則就是經營的部分你們兩個全部退出,員工我用請的。股份依舊保留,你們就是等分紅就好!」等文字訊息給原告(見訴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復於同日0821對話中提及:「…你領6萬,我跟你講,我當 時想說你能跟我配合,你也很幫忙我,可是我覺得你的6萬 ,阿貞他們4萬,我跟你講,都沒有得到我要的回報,說難 聽點,我覺得你們自認為管理者,你們在做的事情我覺得做不到,達不到我的要求…」(見中司調卷第203頁)、「現在 已經不是明耕問題了,現在是裡面大家(指系爭咖啡其他員工)都有問題,都在complin(原告)…」(見中司調卷第18 7頁)、「我覺得他們(指系爭咖啡館其他員工)都沒有辦 法接受跟你在一起…」(見中司調卷第193頁)、「我就是說 你跟Joe兩個都出去,我覺得都出去…」、「我連怡貞,我要 讓她退出來。」、「所以我意思我們通通退出,每個月做出來的帳分就好了。」(見中司調卷第191頁)、「我意思是 說你現在出去找的工作,如果一個月是2萬多、3萬,你等這邊分也是超過6萬,是不是,我們是不是先將這些東西先處 理,就是等著分就好?」(見中司調卷第192頁)、(原告 :「所以你是保證每個月要這麼分,然後這麼去補這些不足的,讓我去跟家人交代,說我現在就是不管怎麼樣,我沒有工作了。」)被告:「彌補不足的,你要多久的時間?你要給我一個時間。」、(原告:「我是給自己在這裡3年的時 間…」)被告:「3年的時間,好,你補不足的,我3年的時間我補給你,我也跟你講白的,但我不要裡面又這樣亂糟糟的。」(見中司調卷第195頁)、(原告:「那當初你說的 就不算。」)被告:「那我當……所以我6萬元我還是照給你 ,我當初跟你答應的事情我不可能做不到,所以我也跟你講說。」、(原告:「所以現在你要我退出,我現在如果真的沒有來,家人的事情我自己去解釋,那我沒有做到6萬元的 ,在這三年。」)被告:「我補齊,這樣很簡單。」(見中司調卷第203頁)等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1日以 原告與其他員工相處不睦為由,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先以保留員工分紅方式做為資遣條件,最後再提出以分紅協議做為資遣條件之事實,而被告所恃之理由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同法第12條之法定資遣、解僱事由,且為顧及原告感受,避免破壞兩造間之感情和諧,被告不斷說服原告接受,並因應原告陳述其離職後將失去系爭薪資、工作舞臺及預計在店內擔任店長工作至少3年之生涯等考量,提議以給 付三年系爭薪資做為資遣條件,被告主動與原告溝通協調,並以分紅協議做為原告離職之條件,而非單方面為資遣之通知及法定資遣費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提出合意資遣之要約。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勞資雙方經濟強弱、地位本不相同,兩者地位並不相當,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契約解釋有疑義時,基於保護弱勢原則,自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為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合意資遣之要約,並以分紅協議做為資遣條件,自應受要約效力之拘束,有疑問者,兩造間有無因原告承諾而成立合意資遣法律關係?綜觀兩造間0821對話內容,兩造於對話之初,被告提出希望原告離職之請求及以保留原告之員工分紅做為資遣條件,而原告則與被告確認其資遣之原因並提出辯解及希望與其他員工共同開會面對面溝通作為解決與其他員工相處不睦之方式,同時說明不想離職之原因在於已投注相當心力在系爭咖啡館,且離職後無法與家人交待,並會失去被告先前所允諾之系爭薪資(見中司調卷第185至195頁),故被告聽聞後,即向原告告知:「彌補不足的,你要多久的時間?你要給我一個時間。」、(原告:「我是給自己在這裡3年的時間…」)被告:「3年的時間,好,你補不足的,我3年的時間我補給你,我也跟你講白的,但我不要裡 面又這樣亂糟糟的。」、「所以我意思說乾脆你們,你領6 萬,妳該補的,我補你到足嘛。」(見中司調卷第195、203頁),原告聽聞後即向被告表示:「阿噴,我如果沒有6萬 塊,你要補我6萬,我拿得心裡很空虛,我會心虛…」、「那 我不想要白白領你的薪水,我也要上班,我就是每天要煮咖啡,我要在這邊招待客人,我跟他們會有什麼樣衝突嗎?我都已經跟你保證不會…」(見中司調卷第213至214頁)、「我今天如果去找一個2萬5的工作,好,這三年你要補我到這3年,我在這邊幫你工作,我還可以觀前顧後,而且大家還 可以嘗試著相處,是怎樣你比較划算?…」(見中司調卷第2 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證原告並未拒絕被告分紅協議,而是在說服被告其接受分紅協議後,與離職前每月受領系爭薪資金額無異,不如不要讓原告離職,被告則再回應:「不是,薪水不足的,至少我們股東有分的部份,不足,到最後你不足的我補你」(見中司調卷第220頁),而堅持以 分紅協議作為原告離職條件。並於對話結束後,向原告稱:「你們這樣我也很為難,對不對?」、「那你一家咖啡廳,你一定要占在這裡,你打算不讓我賺錢。」、「我不能賺錢我薪水怎麼發?所以我跟你說講人要有取捨,你知道嗎?…」、「(原告:「為什麼你不願意大家坐下來談?」)我沒有說不願意,不過我跟你講,我覺得他們不願意。」等語(見中司調卷第224頁),斯時原告見被告資遣心意已決,最 後即主動向被告告知:「好啦,你去啦。」(見中司調卷第225頁),依兩造上開對話過程,足證原告於兩造對話結束 前,確已放棄說服被告不將其解僱,而有承諾被告合意資遣及分紅協議要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合意資遣法律關係應已成立。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0821對話中既稱:「這不是我要的,阿噴 ,為麼你不願意大家坐下來重新溝通?」可見原告已直接拒 絕被告,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故縱認被告於111年8月21日確有對原告提出分紅協議之要約,既經原告當場拒絕,被告自不受其要約之拘束,況被告於當日亦未明確表示承諾之意,遲至111年9月14日,始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第參項第五點所示之訊息,表示同意被告分紅協議之要約,但原告既未於111年8月21日對話時對被告之要約即時承諾,被告自亦不受其要約之拘束,故當日兩造就分紅協議顯無合意等語,惟對話之要約,是否經他方當事人拒絕,或他方當事人未即時承諾而失其拘束力,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就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當事人間於溝通協調對話過程中之截取隻字片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兩造間於111年8月21日對話時,被告就其提儀之合意資遣及分紅協議之要約及原告請求繼續至系爭咖啡館工作,2人立場對立,而於過程中相互 說服、協調,昐就原告資遣乙事達成共識直到對話結束,實難將此整體之對話過程遽以切割分離,截取隻字片語,做為原告已拒絕或未即時承識之依據。此觀原告對被告告知:「這不是我要的,阿噴,為麼你不願意大家坐下來重新溝通? 」後,被告仍有對原告陳稱:「不是,薪水不足的,至少我們股東有分的部份,不足,到最後你不足的我補你」等語,其理自明。又兩造於111年8月21日對話結束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好啦,你去啦。」,而被告聽聞後,未再與原告相約時間接續討論,而原告於隔日即111年8月22日即依被告資遣之決定,未再至系爭咖啡館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被告既未再與原告聯繫確認是否接受合意資 遣及分紅協議等事宜,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原告為資遣預告並給付法定資遣費,而於111年8月30日,由蔡怡真將原告退出系爭咖啡館員工LINE群組及訂貨廠商LINE群組,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5至109頁 ),並於111年9月1日將原告之健保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原告亦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自己之銀行存摺封面,請被告依約匯款至該銀行帳戶中,有兩造於該日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113頁),堪 認兩造於111年8月21日對話結束後,已各自履行被告提出之合意資遣內容,故於111年8月21日對話結束時,原告對被告所稱:「好啦,你去啦。」乙語,應認已有承諾被告合意資遣及分紅協議要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確已成立合意資遣法律關係及分紅協議,被告辯稱:被告之要約已經原告拒絕或未即時承諾而失其拘束力,故兩造未成立分紅協議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如認兩造間成立分紅協議之合意,則3年之計算 始期應自系爭咖啡館於110年3月開始籌備時起算,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系爭薪資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提出合意資遣要約時,既已明白表示以分紅協議作為原告離職之資遣條件,並告知原告「…我希望你們都是月底退出」(見中司調卷第207頁),且被告亦確於111年9月1日將原告健保退保,已如前述,故分紅協議中給付始期,自應於111年9月10日起算無訛,且員工之資遣費目的係為員工離職後生計維持之保障,實與在職期間受領之薪資無涉,被告上開辯詞既無所據,委不足採。至兩造間之分紅協議雖超過法定資遣費,惟法律既對合意資遣之資遣條件未設有最高額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主權利,且此對勞工實屬有利,自難認有何於法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原告退出經營前,尚未給付原告於系爭咖啡館工作期間代墊之費用1萬32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手寫之 店內訂購之列單明細及兩造間於111年8月10日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據。惟觀諸原告手寫之店內訂購之列單明細內容,固有支出項目之金額與日期,並於第2頁末有「應餘13200」之記載(見中司調卷第231至233頁),惟第2頁所列之計算 式中,各項扣除之金額來源,項目均有不明,亦未有相關之單據或金流證明,自無從單憑此店內訂購之列單明細內容,得悉原告有代墊1萬3200元費用之事實,且原告雖有於111年8月10日以LINE將上開店內訂購之列單明細傳送給被告,有 該日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35頁),惟 被告於收受後,僅有「已讀」之紀錄,卻未有向原告確認或同意原告代墊費用之表示,則被告既否認店內訂購之列單明細內容之真正,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所述,自難就此部分主張,採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兩造合意資遣法律關係及分紅協議,於111年9月10日前、同年10月10日前、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系爭薪資,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系爭薪資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中司調卷第2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意資遣法律關係及分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0日前、同年10月10日前、同年11月10日前之3個月系爭薪資總計1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系爭薪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如主文欄第壹項、第貳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原告對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1108對話、0821對話內容之主張。 壹、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一、110年3月12日,被告以LINE傳送給原告: 「我知道只是我希望把你拉進來幫忙,至少我們2個人可以 有利潤,又做的愉快,然後可以1家1家分店開。」(見中司調卷第35頁) 二、110年12月1日,被告以LINE傳送給原告: 「小姐我們是合作夥伴,又不是員工關係,你可以做資料就過來,有事可以離開,不要被綁住時間…」 同日原告回覆: 「…因為朋友才要更不一樣,長幼有序,夥伴還是要分輕重,以後我也會要求員工對於你的尊重還有份內的事都要自愛/尊重!」(見中司調卷第37頁) 三、兩造0821對話: 被告:「…我意思說13萬5000元(指系爭咖啡店其他員工人事成本),以你們現在的營業額,我們至少都有50萬元對不對?你不如讓他們勤勞一點,你有獎金給他們,他們比較努力的做,50萬扣掉13萬5000元,你還有37萬多元,37萬多元扣掉我們的內部的咖啡,我們飲食這些東西,你大概也差不多10幾萬,2成多10幾萬嘛。」(見中司調卷第186頁) 被告:「…大家也知道這一間(指系爭咖啡店)是你開的,我自己有我想走的路,我這邊就是有賺我等著分而已,講難聽一點,我們不要跟人家講就好了。」(見中司調卷第191 頁) 被告:「我跟你講,我今天我如果我沒有考慮你,我跟你講,我大可以說,這些通通是我的,我不跟你談。」(見中司調卷第192頁) 被告:「我不是叫你領薪水,你等著分就好。」 被告:「薪水,你是股東,你分就好了。」(見中司調卷第213頁) 被告:「我從來沒有說你退出,你也還是股東,你一直說我要將你退出,我有跟你講說我……。」(見中司調卷第214頁 ) 貳、兩造間出資額比例原與朱錫源3人約定為兩造各百分之40,朱錫源百分之20,後朱錫源因故未加入合夥,故出資額比例變更為兩造各百分之50: 兩造1108對話: 被告:「…不然他(指朱錫源)百分之20,百分之30,我們1 人都百分之30…」(見中司調卷第178頁) 被告:「我意思是說分紅,我們就店多比例一點,比如說(朱錫源)百分之20,我們倆都有來巡視,我們1人百分之40 ,把我們的分紅拉高就好。」(見訴字卷第141頁) 參、兩造就分紅協議有合意: 一、兩造1108對話: 被告:「…就是原則上我就是給妳6萬元,勞健保的部分,我 就暫時還是在我邊(指信亮公司),就是放著都是我付…你就是支領基本的薪水,然後你再分…」(見中司調卷第177頁 ) 二、111年8月21日,被告以LINE傳送給原告: 「我今天已經跟怡真談好了咖啡廳的部分你們全部都退出由我自己經營管理,每個月營餘的部分3分之1作為之前支出的回本,百分之10為員工分紅,其他分3份各自拿回,下星期 一我會請怡真招募2位員工進來或是你有別的想法我們明天 下午6點30分把會開一開,我不想一個咖啡廳在今年3個月事情就那麼多還是我自己收回來自己經營就好。」 「我現在的原則就是經營的部分你們2個全部退出,員工我 用請的。股份依舊保留,你們就是等分紅就好。」(見訴字卷第61至63頁) 三、兩造0821對話: 被告:「所以我意思我們通通退出,每個月做出來的帳分就好了。」 被告:「我意思是說你現在出去找的工作,如果一個月是2 萬多、3萬,你等這邊分也是超過6萬,是不是,我們是不是先將這些東西先處理,就是等著分就好?」 原告:「所以你是保證每個月要這麼分,然後這麼去補這些不足的,讓我去跟家人交代,說我現在就是不管怎麼樣,我沒有工作了。」 被告:「彌補不足的,你要多久的時間?你要給我一個時間。」 原告:「我是給自己在這裡3年的時間…」 被告:「3年的時間,好,你補不足的,我3年的時間我補給你,我也跟你講白的,但我不要裡面又這樣亂糟糟的。」(見中司調卷第191至195頁) 原告:「那當初你說的就不算。」 被告:「那我當……所以我6萬元我還是照給你,我當初跟你 答應的事情我不可能做不到,所以我也跟你講說。」 原告:「所以現在你要我退出,我現在如果真的沒有來,家人的事情我自己去解釋,那我沒有做到6萬元的,在這三年 。」 被告:「我補齊,這樣很簡單。」 原告:「這不是我要的,阿噴,為什麼妳不願意大家坐下來 重新溝通?」 被告:「我跟你講,坐不下來了,你這個點,我覺得他們給我的感覺坐不下來了,大家都大小聲,我一下聽這個講,一下聽那個講,一下他講得那麼長。」 原告:「…我心裡想,阿耕(指蔡明耕)你怎麼這樣對阿姨講話?我沒有跟他吵架,我好好的說,可是在他惱羞,他可能覺得沒有臺階下,他覺得說他有一點緊張,他整個臉漲紅,他說不是那你給我3萬5000元,我說阿耕你怎麼了?就只 有一個叉子,還有客人的電話你就這麼生氣?…我不知道你的兒子為什麼這麼討厭我?還是覺得說我哪裡錯?我在職場上至少我是這邊,我在跟客人應對所有事情,絕對不會有問題吧?…我在吧臺說:明耕你怎麼了?我說你進來,他不進去,我就只好拿電話進去打給你,這可以問志煌是不是這樣的邏輯…」(見中司調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Joy,我希望你們都是月底退出。」 原告:「我沒辦法那麼快。」 被告:「對,我希望的部份最好都是在那個時候,…,你最好 是,面試的人,最好都是再晚一點,不要太早,有一段時間一段時間,你知道嗎,你不要客人很多的時候,你再讓他過來就好了,對,你明天就先聯絡先請,好。」 原告:「為什麼我會比員工還沒有地位呢?」 被告:「講難聽一點,你跳出來是老闆,你就等分錢就好了」。(見中司調卷第207頁) 被告:「我不是叫你領薪水,你等著分就好。」 被告:「薪水,你是股東,你分就好了。」(見中司調卷第213頁) 被告:「我從來沒有說你退出,你也還是股東,你一直說我要將你退出,我有跟你講說我……。」 原告:「那我不想要白白領你的薪水,我也要上班,我就是每天要煮咖啡,我要在這邊招待客人,我跟他們會有什麼樣衝突嗎?我都已經跟你保證不會,…」(見中司調卷第214頁 ) 被告:「不是,薪水不足的,至少我們股東有分的部分,不足,到最後你不足的我補你。」 原告:「…我不覺得我領6萬塊很多,我很好用的…,其實是 因為一個點,大家把所有情緒說出來,越凝結,越講會越氣,見面3分情,大家坐下來都講出來,其實有什麼問題嗎? 沒有,不打不相識,不罵不相識,沒有大家磨合期也不會相識,這叫做革命情感…」(見中司調卷第220至221頁) 原告:「為什麼你不願意大家坐下來談?」、「…為什麼股東不能跟員工開會?」 被告:「我沒有說不願意,不過我跟你講,我覺得他們不願意。」、「我跟他們講,他們要跟你開就跟你開,他們不肯,我跟你講我沒辦法」(見中司調卷第224至225頁)。 被告:「你吃完飯打個電話給我。」 原告:「好啦,你去啦。」(見中司調卷第225頁) 四、111年9月9日,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 「阿噴!再麻煩你記得每個月的錢匯入這個帳號,這是我的 戶頭,麻煩了!」(見訴字卷第113頁) 五、111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 「…你蔡靜慧、阿噴在8月22日(應為8月21日)晚上6時50分開 口承諾我退出經營條件下,讓我在系爭咖啡館停下腳步而把合夥的事業承諾全部收在你嘴下,…阿噴:要我等著分紅就好 ,不足的我補到你足6萬元。我尊重你的指令!…聽你的!我退 出經營,當股東等分紅!分紅不足的你就補足6萬元!」( 見本訴字卷第57頁) 肆、被告事後單方否認分紅協議而違約: 111年9月15日,被告以LINE傳送給原告: 「…現在咖啡廳我沒有開成了,大家一拍兩散,我也把我自己的投資400萬元當成水漂,…輕旅行跟你和我都沒有任何的 關係,隨便你要去跟誰說,…你是一毛錢也沒有出,未來這邊我也不會再支付任何的錢給你…,因為我蔡靜慧的咖啡廳沒有開成,你要你的股份3分之1可以等我以後蔡靜慧開了再來跟我要。」(見中司調卷第229頁、訴字卷第59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實際上有勞務出資及執行合夥事務。 壹、硬體部分之建立: 一、系爭咖啡館的風格定調日式風格:原告天000年0月間拍攝系爭咖啡館照片(見中司調卷第45頁)、原告於111年6月3日 請招牌施工老闆拍攝系爭咖啡館照片(見中司調卷第47頁)二、兩造溝通定調系爭咖啡館招牌型樣:兩造110年12月15的LINE通訊紀錄、於工作群組傳送之系爭咖啡館招牌、打卡牆照 片、參考圖片(見中司調卷第49至57頁) 三、原告與被告及施工人員細心溝通、完成確認後,才開始並完成施工店內區塊位置如:吧檯高度、吧檯內裝設逆滲透飲水系統、專業吧檯水槽、主、客動線、視覺設計、大門出入、電器與硬體設備、網紅景點打卡牆、餐廳壁畫、收銀、各項重電設備等相對位置及店前植栽、鋪路、停車場格等:系爭咖啡館施工照片、兩造間110年9月6日LINE通訊紀錄、兩造間110年9月12日LINE通訊紀錄、兩造間110年9月22日至24日LINE通訊紀錄、兩造間110年10月6日LINE通訊紀錄、設備動線尺寸需求(見中司調卷第59至81頁) 貳、軟體部分之建立: 原告親自規劃、指示系爭咖啡館的店規章(見中司調卷第83至103頁)、店各種表格(見中司調卷第105至129頁)、員工 教育訓練(見中司調卷第131至135頁))、銷售商品菜單設計(見中司調卷第137至147頁)、各種飲料調配訓練(見中司調 卷第149至153頁)、餐點製造(見中司調卷第159至161頁)、擺盤訓練(見中司調卷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員工輪值班表之建立(見中司調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111年6、7月盈餘計算表(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月份 月營收(1) 人事(2) 咖啡食材(3) (營業額2成5) 月盈餘(1)-(2)-(3) 6月 45萬2904元 13萬5000元 13萬503元 20萬9175元 7月 55萬3613元 13萬5000元 13萬8403元 28萬210元 店內月盈餘20萬以上,原告每月可享分紅10萬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