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景騰、張智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許景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智媛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兩造家長面前協議離婚,並先簽署離婚暨改定子女監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r 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預售屋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交屋時,為利用被 告首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優惠利率,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貸款,並以該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為由,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至87頁),核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9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原告婚前經營濬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騰公司),而被告結婚時年僅26歲、無資力,於婚後希望原告出資為其創業開設寵物餐廳,原告因寵愛被告故出資設立NagoNago寵物主題餐廳事業,並讓被告參與經營。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即以預售屋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由濬騰公司繳納貸款,嗣於110年10月20日交屋時,為利用被告首次向銀行申辦 貸款之優惠利率,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貸款,再由濬騰公司將每月分期付款款項匯到被告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繳納。詎被告不知珍惜夫妻情份,竟與不明男士出去徹夜未歸,致原告傷心、悲憤,兩造遂於112年3月14日在兩造家長面前協議離婚,並先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亦約定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詎被告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再度離家去找不明男士,並反悔未依約與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亦不願歸還系爭房地,原告即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作為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內容包括兩造離婚、夫妻財產處理、子女監護扶養及會面交往方案,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離婚協議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包括不動產等財產歸屬在內之雙方財產處理、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一併解決,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性質上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又系爭協議書3、其他之約定第(4)項約定:本協議書共計乙式參份,除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外,另一份送請戶政機關辦理始生效,顯見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係以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須待系爭協議書送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始負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之義務。兩造既未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生效,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並未生效,被告自無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自難僅憑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之主要出資者,即以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兩造間於110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證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原 告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給被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有:雙方下列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應全數返還並辦理登記於原告:1.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且有兩造及2名見證人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亦具結證稱:112年3月1 4日伊到被告家裡,被告父母、嫂子都在,伊有看到被告簽 很多份協議書,伊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式簽很多份,見證人是伊女兒及女婿,被告沒有被威脅,被告嫂子還有在旁邊提醒被告說妳簽下去要看清楚、要想清楚,被告就一直簽一直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足證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離婚後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事實。 (二)惟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証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財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財產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未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兩造間之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有違,離婚契約實未有效成立。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有:「主旨:男女雙方於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民國 年 月 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並同意於當日重新辦理本協議書所約定子女親權事項之登記。」之內容,第二條緊接於第一條之後,約定有:「夫妻財產處理:(一)存款之部分:雙方之所有名下財產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二)債務之部分:雙方所有名下之債務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三)不動產部分:雙方下列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女方甲○○名下之不動產,女 方應全數返還並辦理登記於男方:1.坐落:北屯區竹興段,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2.坐落:北屯區竹興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南興一路3號9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附屬建物:陽台、公設建號000795、48及56車位。3.坐落:霧峰區天時段,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4.坐落:北屯區竹興段, 建號:00000-000,門牌號:德維西街15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共有部分:天時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72,停車位編號B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7。(四)公司資產部分:負責人登記於女方甲○○名下 之悅晴雲商行,店名為NAGO NAGO-寵物友善餐廳,應全數返還並辦理登記負責人於男方。」等內容,系爭協議書3、其 他之約定第(4)項亦約定有:「本協議書共計乙式參份,除 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外,另一份送請戶政機關辦理始生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上開「夫妻財產處理」約定係兩造為辦理離婚,就離婚前彼此存款、債務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公司資產歸屬等事項所為之協議,性質上為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契約,應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而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就財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 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 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而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於107年9月14日以預售屋買賣方式所購買,並由濬騰公司匯款繳納貸款,而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由濬騰公司將每月分期付款款項匯到被告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繳納,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原告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為據。惟原告自承其婚前經營濬騰公司,而被告結婚時年僅26歲、無資力,於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子共同生活美滿,原告對被告極為寵愛,婚後為被告出資開設寵物餐廳供被告參與經營、舉辦BABY性別派對、入住高檔坐月子中心等事實,足徵兩造婚後係由原告擔任家庭生活費用主要負擔者,故原告與被告婚後同居中購買系爭房地,而由原告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原告對被告承諾保障或愛意表達,尚與常情無違。況原告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告知建商系爭房地「登記我老婆的名字」(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於110年7月8日,以LINE傳送:「需要我請建設公司弄個儀式感出來嗎?」、「比如氣球之類的」、「然後別人都送有的沒的,我送房子車子這樣。」等內容予被告,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自難單憑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認定兩造間確存在借名契約。又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亦自承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已離家未歸,則置放於兩造同居住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是否即得認定原告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身分持續持有保管,自非無疑。又證人乙○○雖證稱:原告有回 家跟伊討論說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其既係聽聞原告片面之陳述,且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較為薄弱,原告復未能於本件中提出足令本院達到確信程度之證明,自難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1點、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地予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附屬建物:陽臺,公設建號:000795、48及56號車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