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淑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吳淑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4月10日具狀陳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111年9月22日死亡,迄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應送送達處所不明等語,然原告所陳與未補正無異,被告公司在本件訴訟仍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原告上揭起訴不合法之事由猶繼續存在甚明。此外,本院亦曾於112年4月11日電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上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告逾期既仍未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首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