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成、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正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 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商業往來結識,於民國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 初左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宗毅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適合開發商場,故原告與被告口頭合意,原告協助被告向交通部鐵道局標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規劃方案、投標策略,倘被告標得系爭土地租用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 協助被告至交通部鐵道局主動爭取辦理公開招標,兩造並於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8日見面商討系爭土地租用權 及商場經營規劃等相關問題,另於110年3月11日介紹建築師、建商等,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協議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予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宗毅,確認是否有需要修改,被告收到該協議書後並無任何反對或修改之處。 (二)交通部鐵道局於110年3月30日公告「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新高鐵段38及39地號標租案」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案)。被告嗣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告表示估算利潤後已無投標意願,故不投入系爭投標案,然竟仍參加投標且得標系爭土地20年租用權並得續約一次之權利,被告得標後,曾向原告表示願給付服務費50萬元,原告表示以雙方之前合意應為500萬元而拒絕。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告 雖向原告表示不投入系爭投標案,卻仍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並已得標,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500萬元之事實,顯違背誠信原則。兩造約定於被告 得標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服務費,爰依兩造系爭 協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清償期已屆至,應給付500 萬元服務費予原告。若認兩造間「被告得標時」之約定非屬被告之清償期,而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500萬元之 停止條件,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48條第2項、同法第100條、同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服務費50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雖曾告知被告公司系爭土地原承租人不續租之訊息,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協助了解標租流程並提出自身經驗供參,但招標是招標機關權限,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不可能同意給付500萬 元之高額報酬。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LINE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予林宗毅非對話之要約,僅回覆已收到,並未為任何承諾,且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有以LINE表示不參與投標,即是拒絕原告之要約,系爭協議之要約失其效力。被告之後幾經考量,復又決定投標,故於110年5月9日電話聯繫林志成, 邀請原告擔任合作廠商,惟原告拒絕,另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表達無法再次合作外,尚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參與投標,被告乃另尋其他廠商合作參與系爭投標且於110年5月12日得標。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實係一直是在洽約階段,但從未有合意,無如原告所述成立服務契約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有介紹被告標租系爭土地,被告曾於110年4月23日表示不參與投標。 2.被告有參與投標租賃系爭土地,並得標。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左 右,口頭合意原告協助被告標租系爭土地,提供規劃方案、投標策略,被告如標得系爭土地租用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有介紹被告標租系爭土地,被告曾於110年4月23日表示不參與投標,然仍參與投標租賃系爭土地,並得標之事實,爰堪認定。 (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565、566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LINE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予林宗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認定。又上開系爭協議電子檔內容明載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應支付500萬元 之酬金,原告並提供商場之規劃提供予被告參酌,有協助標租國有土地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於LINE中明白告知: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則沒有服務費等情,被告聯絡人亦回稱:「好 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可知,原告至少業已於110年3月17日表明本 件原告居間協助被告投標系爭投標案,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並已標明其價目為500萬元 ,而此確為被告所明知。 2.又依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①兩造於110年1月18日即相約會面商討,原告並提供承租開發系爭土地相關之設計構想,包括停車場、美食街、運動、娛樂、商辦、旅館等等之規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營訊息、招商訊息、協助邀請有意承租之廠商、協助找建築師,並說明投報情形(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②原告於同年月20至29日持續提供系爭土地規劃想法訊息、招商對象、合理租金範圍、屋頂太陽能等等。③兩造於同年3月8日亦相約會面商討,原告另告知有邀得有意承租之團體中華民國羽球發展協會,詢問被告是否先行約見面。原告另協助邀請建築師及建設公司彰慶副總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④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供被告投標須知,31日提醒寫標單應注意事項並提出租金率為5.1%之建議(見本院卷第39頁),協助被告了解如何填寫標單。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原告已不斷協助被告了解標得系爭土地之相關知識及營運方式,包括與有能力興建商場之建築師及建設公司商討,提出建物外觀及設計圖,提出營運構想,讓被告充分了解投標系爭投標案之營運方式、成本、預計獲利情形等等,讓被告取得足夠之資訊及know how得以評估是是否參與投標。原告讓被告從不知道、不了解有系爭投標案,到110年3月30日一公告招標,就已經能完成一定之評估,可以填寫標單,是原告就其本件居間之任務,於110年3月31日時,應可說除了被告填寫完標單,於同年5月12日實際投標並得標外,實屬 均已完成。 3.就原告是否有於110年3月17日前即口頭告知被告其提供本件居間服務之價目為500萬元乙節。觀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原告正式提出系爭協議電子檔之前,原告已陸續提供相關服務,然文字中兩造實均未曾提及報酬之金額。於此一情形下,原告可於110年3月17日以LINE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內容,即直接以500萬元標示為居間對價,而 對此,被告也未曾對內容表示價格太高或是之前口頭上不是這樣說的等等,僅是回答:「好 收到」(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證人黃玉雲亦到庭明白證稱:伊是原告公 司員工,有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成與公司員工分享如達成本件標案之居間服務,將可取得500萬元之服務費, 惟後來被告方先稱不投標,然又參與投標,且僅願付原告50萬元之服務費,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成很生氣等情(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明白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曾口頭向員工表示本件居間服務之報酬為500萬元。應可 推得,原告前曾有口頭告知被告,原告提供被告居間服務所要求之報酬為500萬元,應較合於事實。 4.於110年3月31日之後,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①於110年 4月15日原告詢問被告標單填寫之情形時,被告回覆還在 猶豫要不要投入,原告即再行向被告陳明系爭投標案之利益,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說服(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②兩造於同年月18日並再約時間進行會談,原告仍於同年月19日傳通訊息,勸說如新光、國泰等公司均對類似案件有高度的興趣,於此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是絕佳的機會及利益(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覆已決定不投入系爭投標案(見本院卷第163頁)。③嗣依被告所述,於同年5月9日,被告突又改 變心意,想投標系爭投標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此 時原告已另覓他人合作(見本院卷第46、47頁)。 5.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尋新天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協力廠商參與投標租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因原告先前有依其經驗(見本院卷第545頁)建議租 金率為5.1%(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係以高於原告建議之租金率6.1%標得(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而原告另覓之拓樸文化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未標得 系爭投標案。 6.觀上開兩造合作之過程,被告就報酬之金額隻字不提,仍多次約原告見面會談商議標案,原告也不斷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規劃商場、建築、幫忙約建築師、建商讓原告了解、提出原告自己經營臻愛花園商場之規劃案供被告參考、計算投報率、協助被告填寫投標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75至104頁)。過程中被告也曾以肯定之語句稱 :「林董(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謝,因為最近要忙329 檔期,租客的方面我想是不是先麻煩林董處理,宗毅把這個case確定無誤的拿到手,再來做相關的後續推動」(見本院卷第36頁),明白表示希望先確定無誤標得系爭投標案後再來討論出租與何人。直至110年4月23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決定不投標,原告並表示因此有造成原告作為中間人與鐵道局負責人溝通上之信用危機(見本院卷第163 頁)。基此可知,原告業已提供完整之居間服務,包括訂約之機會告知、如何投標、如何建設規劃商場等等,而被告於取得完整之訊息及內容後,卻又以不投標為由,拒絕原告。 7.本件原告居間之報酬,原告業已標明其價目為500萬元, 說明已如前述,且查,①系爭投標案係111年3月30日公告標租系爭土地前,原告早於111年1月18日即開始聯絡被告,確認被告有無投標意願,並提供相關服務及資訊,而觀交通部鐵道局發動系爭投標案的啟動第一份原始簽呈(正式)也是押110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0頁,另有內部 俢正前簽文押110年1月13日,見第346頁),可知原告主 張因得知原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聯合報因租期屆滿無意再續租,且本身有類似之承租之經驗,而優先取得商機等情,並非毫無所據。是原告提供之服務,不但是告知被告有系爭投標案,更是提前告知,讓被告可以提前準備,評估,試行詢問有意願之進駐廠商,並告知原告本身成功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價值。②證人陳舜智到庭證稱:伊是立穩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是立穩營造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有參與投標系爭投標案,本件是原告居間介紹,有同意如標得系爭土地,願給付原告500萬元之報酬,該標案的訊息 本身就值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並有 原告與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上載原告協助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標得系爭土地,拓樸文化開發有限公司願給付居間報酬500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③參以本件標案雖經公告,然實際參與投標者,均係經過原告居間介紹(見本院卷第338頁),可認具有一定 之專業性及相對封閉性,就結果而言,應無法單純以公告即得引得眾人前來投標,均係經原告為居間介紹。應足徵原告提供訊息居間協助標得系爭土地之報酬確值500萬元 。 8.基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提供居間服務,於110年3月30日公開招標前之同年1月18日即已提前告知被告商機,並為被 告提供相關服務及投標資訊,使被告達已得為投標之準備,並已明白表示其價目為500萬元,而本件原告之居間服 務,具一定之價值亦說明如前,且原告介紹系爭投標案之對象即被告及拓樸文化有限公司,原告均有提出書面之系爭協議要求簽立,被告自明白了解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然被告於取得相關資訊及服務後,以不投標為由,拒絕與原告簽立書面合約,卻又自行投標而得標,依民法第566條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因被告確 有標得系爭投標案,條件成立,自應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至其餘兩造所提事證: 1.被告另提出之商場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及本開發案之籌備會議等光碟資料及委請士錫有限公司為顧問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此屬得標系爭土地之後續經營事宜,與本件居間報酬糾紛無關,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潘惠鈴雖到庭證稱:伊是鐵路局原系爭投標案的聯絡人,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協同被告來拜訪局長,但有相關案件就會有很多人來拜訪局長,所以伊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曾協同被告至鐵路局拜訪局長爭取系爭投標案,然證人潘惠鈴亦未證述確無此事,僅是表明不記得,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何有利不利兩造之情形。 3.LINE對話中,①原告雖曾於110年2月23日訊問原告於此開發案之角色定位及如何協助,惟此應屬標得系爭土地後之合作事項,無法以此否認原告之前未曾向被告表示本件居間服務之報酬為500萬元。②原告於被告110年5月12日得標 後即另向被告尋求後續合作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7頁) 。此亦屬得標後續是否合作之事宜,實無從對本件原居間糾紛為何證明。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217 、22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