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新社區菇產銷班第七班、黃明洲、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郡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中市新社區菇產銷班第七班 法定代理人 黃明洲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7,5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230萬7,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立「進廠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農業廢棄物(R-2401菇類培植廢棄包),原告給付被告處理費用每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 原告並已預付款項200萬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無故拒絕收受處理農業廢棄物,有違約情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餘款180萬7,553元,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僅處理農業廢棄物共68.731公噸,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履約,故除未付餘款180萬7,553元,依約被告應再賠付2倍違約金即361萬5,106元,以上合計542萬2,659元。爰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系爭契約第8條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乙方(即被告)同意,如可歸責於乙方責任,使得乙方無法履行本合約約定之處理甲方(即原告)農業廢棄物,乙方應在甲方書面通知後,無條件現金方式歸還甲方剩餘之預付款項,如乙方無法歸還,乙方同意支付二倍應歸還款項為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約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聯繫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龍井龍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清運車場每日入場重量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並經原告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預付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尚有餘款180萬7,553元,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付此部 分之金額,即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1.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無條件以現金返還扣除已處理部分費用之剩餘之預付款項,如無法返還,並應賠付2倍違約金,已如前述。此部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指被告如自動以現金履行,即不必賠付違約金。而本件於112年3月間即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其後業經原告通訊聯絡(見本院卷第17頁)、函知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更經原告起訴請求,期間被告均未自動以現金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釋明被告不自動履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考量被 告未自動以現金返還剩餘之預付款項致原告另須起訴請求等等時間及程序上之不利益,認此部分之違約金以50萬元為適當可採,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答辯,狀上被告並未說明程序上有何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何再開辯論必要之情事,而實體部分,被告狀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第1項規定已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依民事訴訟第209條規定本院不得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7,553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