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變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淳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永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永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變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永淳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祝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永淳工 程有限公司、陳永祝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載到期日,屬即見票即付之票據,系爭本票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變造。⒉確認被告對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先位 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於受收書狀後於10日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於本院112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請求將原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 明,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永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淳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向被告承攬「臺中市西區土庫段36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富旺國美天藏)」之「超耐磨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甲),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甲),永淳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永祝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甲)交付被告收執;永淳公司嗣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北屯區松觀段96戶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富旺米蘭雙星)」之「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與系爭工程甲合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5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與系爭契約甲合稱系爭契約),復由永淳公司與陳永祝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乙,與系爭本票甲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交付被告,住戶遷入居住多年並未反應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顯無依系爭契約所定應由永淳公司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又陳永祝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以永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分別出具授權書2紙(下分稱系爭授權書甲、乙,合稱系爭授權書),然並 未授權被告可以陳永祝名義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又前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予永淳公司,經永淳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並於訴訟中 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94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雙方約定被告願於112年2月28日前給 付永淳公司658,611元,經永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獲清 償,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就永淳公司所主張之驗收完成、保固期限屆滿、住戶入住後未曾反應瑕疵等情均未爭執,並積極承認且支付工程保留款,顯見雙方已確認並無依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所定應由永淳公司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永淳公司。然被告卻未經永淳公司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12年4月21日」,並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為被告所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永淳公司僅依系爭本票原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簽發實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9月23日、105年3月18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其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故請求如先 位聲明;又永淳公司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被縱認告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如備位聲明,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等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備 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等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出具授權書,內容載明:「本公司永淳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祝提供本票作為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日期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而合約履行完成後貴公司亦應無條件退還本票於本公司。」等語,足見被告已獲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其無變造系爭本票之情;又系爭工程契約雖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然各分包廠商均應配合新建工程之工地進度完工,否則即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陳永祝擔任永淳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永淳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工,且施作內容遭業主即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驗收時發現有如本院107年度建字 第7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所認定之瑕疵,且遭永淳公司拒絕修補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再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並未拋棄就系爭工程所得主張之權利,永淳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尚未履行完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永淳公司前於103年9月1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甲,兩造並於103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甲,永淳公司與陳永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甲交付被告收執;永淳公司嗣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乙,並於105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乙,復由永淳公司與陳永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交付被告收執。⒉系爭本票授權被告使用及擔保債權範圍均約定為:「本公司永淳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祝提供本票作為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日期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而合約履行完成後貴公司亦應無條件退還本票於本公司。」(原告爭執系爭授權書並非陳永祝以個人名義簽立,而是陳永祝以永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所簽立)。 ⒊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永淳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由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嗣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兩造約定被告願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658,611元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獲清償。 ⒋系爭本票除到期日「112 年4 月21日」、票面金額以外之其他事項,均由陳永祝填寫並親自蓋章,陳永祝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同意票面金額之記載。 ⒌被告除上開授權書以外,未再行取得永淳公司及陳永祝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12 年4 月21日」,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⒍被告前就系爭工程起訴請求富旺公司給付工程款、酌減違約金、確認保固期之起算、返還本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8號審理 中。 ㈡本件爭點: ⒈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授權書陳永祝有無以個人名義簽立?陳永祝是否應受授權書之拘束? ⒉系爭本票由被告填載到期日「112 年4 月21日」是否屬變造? 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是否均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系爭本票是否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事由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偽變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非屬見票即付之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備,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共同簽發,並於簽發時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及擔保債權範圍均約定為:「本公司永淳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祝提供本票作為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日期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而合約履行完成後貴公司亦應無條件退還本票於本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第207至24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系爭授權書並非陳永祝以個人名義簽署,而是由陳永祝以原告永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所簽署云云,然依系爭授權書內容以觀,授權人欄將「永淳工程有限公司」與「陳永祝」分行並列,授權人簽名欄亦將「永淳工程有限公司」與「陳永祝」分行並列,且系爭授權書甲於授權人簽名欄之「永淳工程有限公司」簽名後方,蓋有永淳公司之大小章,而系爭授權書乙於授權人簽名欄更係將「永淳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祝」與「陳永祝」分行並列,並在「永淳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祝」上方蓋用永淳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頁),顯見系爭授權書係由原告永淳公司與陳永祝共同為授權人,授權被告得於永淳公司在工程期限內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時,逕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並持以提示,以行使本票權利,此核與陳永祝擔任永淳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相符,益徵原告均為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至明。是被告因認永淳公司有於工程期限內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而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內容,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後,持以行使本票權利,自非變造系爭票據;又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系爭本票自非屬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本票確有填載到期日 ,其到期日均為112 年4 月21日,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尚未罹於3年之請求權 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均未填載到期日,其請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完成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被告抗辯:永淳公司遲誤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並於系爭工程期限內,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其對永淳公司有系爭契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故依系爭授權書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本票簽立時未填載到期日,由原告以出具系爭授權書方式授權被告填載等節,已如前述,是其擔保債權範圍,當以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為限。而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填載之範圍為:「無條件授權持票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即永淳公司,下同)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日期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頁),參以雙方於系爭授權書內約定:「合約履行完成後貴公司(即被告)亦應無條件退還本票於本公司。」等情,應認雙方所約定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應係指在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內,永淳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始生此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⒉被告固提出本院系爭另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7至527頁),以證明其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致生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然查,系爭另案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富旺公司,原告均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或受訴訟告知,而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是系爭另案判決於本案並無既判例或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另案判決附表五、六所載瑕疵,乃係富旺公司主張因被告施工有瑕疵,經富旺公司催告後未改善,由富旺公司代為僱工修繕之項目及修繕費用,尚難因被告施工有瑕疵即逕認係因永淳公司施工瑕疵所致;再系爭另案判決附表五、六所載瑕疵中,有許多並非永淳公司所承攬施作之超耐磨木地板及木地板工程項目,而其中附表五編號37、54、61、89、附表六編號1、44、48、59、62、74、87、99所 示瑕疵,固與木地板、腳踢板有關,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此等瑕疵係因永淳公司施工瑕疵所致,況其中附表六編號44、48、59、62、74、87、99所示瑕疵,乃分別因隔間牆凸起、次臥牆面滲水、浴室滲水等原因而更換或重新施作木地板,顯非永淳公司施工瑕疵所致;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永淳公司有遲延完工及上開瑕疵係永淳公司施工瑕疵所致,及其已催告永淳公司修補而遭永淳公司拒絕等事實,是自難僅憑與永淳公司無關之系爭另案判決,認定永淳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授權書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併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聲明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由被告填載)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3年9月23日 180,000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無 即系爭本票甲 2 105年3月18日 361,684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無 即系爭本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