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董德祈、張智媛即悅晴雲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董德祈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智媛即悅晴雲商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程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承攬被告為負責人之NAGONAGO寵物餐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⒈ICATCH16路數位錄影主機、8 TB監控專用硬碟、19吋機櫃、ICATCH323紅外線攝影機含MIC、五金另料/耗材、監視線材配線工資。⒉網路線材、Wifi無 限主機、網路寬頻管理伺服器/居易、KB-450PBM高傳真線路廣播主機、FM收音機MP3主機、雙音箱型高音質喇叭40W、喇叭線材安裝、無線電話機、線路/安裝、電信系統管線配置 」等項目設備之安裝(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0萬61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已完成驗收,詎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該利益之價額50萬6100元等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1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兩造間互不認識,更遑論達成承攬之合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地址雖為NAGONAGO寵物餐廳、臺中市○○區○○路00號,惟聯絡人並非被告,聯絡人手機號碼亦 非被告所使用,該報價單未曾交付予被告,客戶簽收欄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該報價單實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證據。又訴外人許景騰前於110年5月31日曾拍攝訴外人旭亨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之「估價/出貨/維修單」(下稱估價單)傳予被告,旭亨公司之地址、電話均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原告之地址、電話相同,且旭亨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除商品單價有明顯不同外,諸多品項、數量均有雷同處,而旭亨公司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為訴外人濬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騰公司),顯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許景騰擔任負責人之濬騰公司,而非被告。另由許景騰與被告於110年5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許景騰明確表示已付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並非事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其與濬騰公司間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仍須當事人 間就完成一定工作及報酬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就完 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無非提出報價單乙紙(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3號 卷第9頁)資為佐證。惟姑不論被告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該報價單上固載有「客戶名稱:NAGONAGO寵物餐廳」、「地址:台中市○○區○○路 00號」等字樣,然「客戶簽收」欄之簽名為「許景騰代」,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署押,參之原告自認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單價、總價都是跟許景騰洽商議定的,當時跟許景騰說好施作項目後就先施作了,許景騰只有口頭說這是要開給他太太的寵物餐廳,要請原告幫忙施作系爭工程,驗收是跟許景騰驗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綜 合上揭報價單之記載及原告之陳述內容,足認與原告達成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之人為許景騰,驗收而受領系爭工程之人亦為許景騰,而非原告,自難僅平上揭報價單即逕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雖以其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與許景騰仍為夫妻關係,許景騰是為給被告安定感,才會承租寵物餐廳,被告目前仍為悅晴雲商行負責人,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對外經營商業行為顯非日常家務,許景騰 要無從僅因於110年7月間仍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即得當然代理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悅晴雲商行對外為法律行為,而許景騰於原告製作之報價單「客戶簽收」欄簽署「許景騰代」時,既未出示任何被告授權其為代理人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許景騰代為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是許景騰縱為上開簽署,亦屬無權代理,被告於本件既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業已拒絕承認許景騰之無權代理行為,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許景騰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6100元,於法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因與許景騰洽商議定 施工項目、單價、總價而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亦由許景騰驗收,已如前述,委堪認原告與許景騰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係基於其與許景騰間之承攬約定而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給付,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亦係基於原告與許景騰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而來,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甚明。至被告係基於與許景騰間何種關係,而得或不得受有許景騰為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之利益,應依被告與許景騰間之法律關係定之,要無從僅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承攬契約存在,即逕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萬61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61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