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芃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芃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廖瑀彤即廖軒宜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劉耀程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結婚,兩人婚後感情甚篤。而被告自108年11月間開始任職於劉耀程擔任負責人之棉 花糖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糖公司),職務為助理,渠等因職務而多有往來,被告亦同住於原告與劉耀程之住所。於109年間,原告發覺被告盛裝打扮坐上劉耀程座車之副駕 駛座一同出門,此後亦時常同進同出,舉止親暱,原告見狀雖感不悅,惟仍相信被告與劉耀程間僅為老闆及員工之關係。豈料,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返家後,發覺被告房間傳來異音,原告因而進入被告房間詢問劉耀程在何處,被告回覆其不清楚,俟原告離開房間後,回想被告方才行止甚為怪異,復再次進入被告房間,始發現劉耀程竟藏匿於衣櫥內。倘若二人非於房內行苟且之事,且深怕原告發見渠等不堪之行為,劉耀程何須於原告返家之際,隱身於被告之衣櫃內,藉以矇騙原告?而被告明知劉耀程為已婚之人,仍不顧劉耀程妻小之觀感,邀請劉耀程隻身一人進入其房間,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再者,據原告自曾任職棉花糖公司之員工處得知,被告與劉耀程間曖昧不明,更曾向該員工承認幫劉耀程口交等親密行為,可見被告與劉耀程之關係,已超出一般朋友之界限,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甚者,被告於111 年9月間更向原告坦承其曾與劉耀程發生性關係。並且依被 告自承每2、3個月便與劉耀程進行性行為之頻率估算,被告與劉耀程至少進行過28次性行為。綜上,被告明知劉耀程已有配偶,卻仍與之有諸多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與對話內容,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曾任職於以原告配偶劉耀程為負責人之棉花糖公司並擔任助理,然被告與劉耀程間並無存在婚外情,被告與劉耀程僅為公事間之往來商務合作,並無原告所述雙方發生數次性行為或行苟且之事。且就原告所稱被告自108年11月起每 月至少與劉耀程進行過28次性行為等節,未見原告另提出證據佐證,且上開性行為次數從其何來、如何計算,均不知所出,又原告竟以被告入職當月起算侵權行為開始時點,完全係以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目的而求職加以揣測。然被告求職之目僅係為了餬口飯吃而在因緣際會下至該公司就事,況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其任職前是否業已認識、熟稔,難道原告無從得知?怎可能初來乍到便不顧頓失收入之風險動此念頭,足見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與之交往之第三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配偶為劉耀程,兩人於105年4月14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9月間與原告之配偶劉 耀程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劉耀程間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情形。經查: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依該截 圖可證明被告曾向棉花糖公司其他員工表示,被告曾幫劉耀程為口交行為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原告與不知名人士間之對話,且該不知名人士係依據其所看到被告與劉耀程間之訊息內容,及所聽聞被告所述之內容,再轉向原告為陳述,並非該不知名人士親見親聞被告與劉耀程間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情形,應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⒉原告另提出原證3即兩造間之對話影像檔及譯文,以及原證 4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可證明被告 確實曾與劉耀程發生數次性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對話均係原告包裝問題後提出,被告單純敷衍回應,被告可能僅係為安撫原告而為搪塞,以求結束對話,而否認得從上開對話推論被告有與劉耀程發生性行為等語。查,觀諸原證3兩造間對話譯文,原告稱:「他從2、3年前,他就 不斷跟不同女人上床,你只是其中一個,你都不怕懷孕嗎?還是你們都有做好安全措施?」、被告稱:「我是很堅持做安全措施」、原告稱:「安全措施也是有破的時候?你們做幾次?」、被告稱:「有點類似像選宮狀態」、原告稱:「什麼意思?他今天想跟你就跟你?」、被告稱:「嗯,因為我也不會,我從來不主動去打給他或去找他,然後他也很常不在」、原告稱:「想到就約一下?吃個飯出去一下這樣?」、被告稱:「就是2、3個月,3、4個月想到一次」、原告稱:「嗯,因為其它個月都有別的可以選擇啊,那你記得多久之前發生第一次嗎?」、被告稱:「我不太記得,真的好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又觀諸原證4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向原告傳送文字,內容為:「我想想 我已經跟耀程談完了 我會用最快的時間搬走 我也跟他斷清關係 合作項目還有工作全部都會告一段落各過各的生活 明天下午的時間你有空嗎?我們在見面談 對不起…我真的腦袋空白完全沒有辦法思考 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甚麼 真的很對不起…」(見本院卷第43頁),由以上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於任職於棉花糖公司期間與原告之配偶劉耀程存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並曾與劉耀程發生過性行為。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被告之敷衍回應,不足採信云云。然觀諸上開原證3兩造間之對話影像檔及譯文,兩造對話 連續,一問一答,原告亦無脅迫被告之情形,原證4被告 所傳送之文字更係針對原告主張「你在想想怎麼和解」之回應,均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或文字內容,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被告既任職棉花糖公司長達3年餘,有卷附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又被告並未爭執於 任職期間係與原告及其配偶同住於一址,則被告當知悉劉耀程係有配偶之人。 ⒋基上,被告與劉耀程確實於被告任職於棉花糖公司期間,明知劉耀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劉耀程發展男女交往關係,更曾與劉耀程發生性行為,均足認被告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㈤被告前開與劉耀程不當交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大學畢業,自陳目前從事香氛蠟燭、石膏雕塑手作教學,每月收入約5萬元,負債約90 萬元,須扶養一子一女;被告大學畢業,自陳目前擔任命理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以及考量兩造111年申報之所得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7、1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