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炉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吳炉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師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與被告簽立「房地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房地標示、面積及認定標準」約定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發現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迄今未依約驗收交屋,故請求被告給付總價之5%(減價金額),且在被告完成瑕疵修繕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之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及聲明,應係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買方,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主張被告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留款。惟 查,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立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侯秀英,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3頁)為憑, 倘認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屬實,因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被告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