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ETER CHI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CHIN-CHIANG CHIEN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于擎天 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于擎天、于秀貞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來於民國65年8月3日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新 台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清字013412號)、130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清字013413號),共28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于維紘(即被告于擎 天、于秀貞等2人之被繼承人),作為借款、貨款等債務之擔保。又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存續期間均為65年8月3日至65年12月2日,而上開擔保債務於65年12月2日清償期屆至後,于維紘未獲清償,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核發67年度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嗣因拍賣未果,雙方乃約定以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抵償債務之對價,故陳萬來於67年9月23日與于維紘簽訂買賣 契約,並於6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于維紘。又于維紘於00年0月00日出賣系爭 土地予于建五,於79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于建五身故後,其繼承人于鄭述華等人則於93年7月30日辦 妥繼承登記,由其等分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於94年1月13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又于維紘於67年間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6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權利「混同」而消滅,于 維紘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于維紘卻遲未辦理塗銷,致系爭土地再轉手多人後而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登記,顯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另于維紘於80年6月23日死亡,被告2人為于維紘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其一切權利 、義務,是被告2人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三)倘鈞院認為系爭抵押權未依民法第762條規定混同而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原約定存續期間為65年8月3日至65年12月2日,該末日為其擔保債務之清償期,故不論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務為借款或貨款等性質,縱均以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消滅時效 至遲於80年12月2日即告完成,而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計算5年不實行抵押權者,則抵 押權亦歸於消滅,是于維紘縱未終局實行抵押權,而係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3人,亦無任何人再就擔保債權為請 求或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於85年12月2日 消滅,被告2人自應辦理塗銷登記甚明。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人工及電子登記謄本各5件、陳萬來與于維紘於67年9月23日土地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件、本院67年度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 屬於1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 ,於所有人或第3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而此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係因法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發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是于維紘固於65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然于維紘亦於67年9月23日向陳萬來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67年1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26 日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于維紘時,即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1人而發生混同,抵押權消應歸於消滅滅,且依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欄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或就該抵押權另有保留之約定,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3人並無 任何法律上利益存在。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因權利混合而消滅,縱令抵押權人于維紘事後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9年6月30日再移 轉登記予第3人于建五,亦無從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效 力甚明。 (三)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抵押權登記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權人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既於67年12月26日消滅,于維紘原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辦理,而于維紘已於80年6月23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于維紘之第1順位繼承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於于維紘之繼承開始起法定期間內抛棄繼承,則被告2人即應繼承于 維紘生前遺留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于維紘生前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既因權利混同而消滅,于維紘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被告2人均為于維紘之繼 承人,即應繼承于維紘生前遺留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 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