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太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邱太賢 邱太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理由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57、757-3地號土地),前為日治時期苗栗三堡日南庄203番地。系爭757地號土地上,編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及系 爭757-3地號土地上,編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均為原告輾轉繼承自祖先邱從德所有。被告邱夏坤、邱大儒明知系爭5號房屋為原告 所有,竟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僱工將系爭5號房屋拆除殆盡,屋內財產亦不知去向,並於拆除訴外 人邱大宗之房屋及遮雨棚時,毀損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757 地號土地上之香菇房(下稱系爭香菇房)屋脊,致系爭香菇房逐漸塌陷及牆壁龜裂,亦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或金錢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夏坤為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之代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應與被告邱夏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實際賠償金額以聲請鑑價為準)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以111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112年8月23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主張:系爭5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757-3地號土地,原告先祖邱傳萬及配偶邱曾氏生前,早在 嘉慶甲戌年11月冬,請房族伯叔見證,依鬮書將名下財產土地建物分配予6子邱匡間(石妹)、邱匡儀(阿泰)、邱匡 算、邱匡東、邱匡聰、邱匡廣各管各業,先祖邱傳萬過世後,後代子孫方才成立祭祀公業,而原告先祖邱從德係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大正6年),向他房親戚邱宜傳、邱氏花 購買日南庄203番地地基及建屋,即系爭75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足證系爭5號房屋不僅為原告祖先(邱匡聰一房) 所有,並有權占有系爭757-3地號土地,原告自邱從德繼承 取得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鬮書之記載,將系爭5號房屋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返還登記予原告;復於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香菇房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之一部分,係先祖邱傳萬所遺由邱匡聰1支 之後代子孫使用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爭5號房屋 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經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及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5號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系爭5號房屋及 所坐落地基、系爭香菇房均應為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其以系爭5號房屋及香菇房遭毀損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及依上 開鬮書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5號房屋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將前項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根據上述說明,依法應得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請原告依限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從德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倘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㈡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5號房屋及 所坐落757-3地號土地、系爭香菇房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 約定,或經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 ㈢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則應追加邱從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 承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並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五、另查,依原告提出系爭757-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上 開土地已於11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訴外人雷利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從而,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現非系爭7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757-3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或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而無從達其追加聲明之訴訟目的,爰命原告一併敘明或補充是否仍要請求確認系爭5號房屋坐落之系爭75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將上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應如何變更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