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或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泓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陳泓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陳妍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謝佳樺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銓聯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謝佳樺名下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股份1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泓翰及 陳妍臻共有。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謝佳樺名下銓聯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 原告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銓聯鑫有限公司(下稱銓聯鑫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300 萬元,其中100萬元出資額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登記於被告 謝佳樺名下,另20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詳 澔(原名陳耀宗)名下。然登記於被告謝佳樺名下之出資額100萬元,並非被告謝佳樺所出資,而係陳詳澔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38萬元、105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39萬元 、105年10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105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39萬元,同日另向洪珮芳(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銀行帳戶調借200萬元,連同陳詳澔前揭領取之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將100萬元現金以被告謝佳樺名義存入銓聯鑫公司之台灣 企銀二林分行帳戶內,故被告謝佳樺之出資額實際上為陳詳澔所出資。因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為母子關係,於銓聯鑫公司創立之初基於稅務等經營考量,陳詳澔遂將銓聯鑫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謝佳樺名下。嗣後因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間之借名契約於陳詳澔死亡時即消滅,原告為陳詳澔之繼承人,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佳樺移轉登記100萬元 出資額之股權予原告等繼承人共有,並請求銓聯鑫公司配合辦理10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謝佳樺名下銓聯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佳樺: ⒈銓聯鑫公司係於105年10月25日由陳詳澔以轉帳方式出資200萬元,另由被告謝佳樺以現金存入方式自行出資100萬元所 設立。原告主張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間就出資額100萬元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需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我國公司法於90年即引進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陳詳澔並無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謝佳樺名下的動機。陳詳澔個人帳戶的提款紀錄,僅能證明陳詳澔確於數日分別提款現金,無從推論陳詳澔係將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36萬元中之100萬元以被告謝佳樺名義存入銓聯鑫公司之帳戶。若陳詳澔欲以被告謝佳樺之名義出資100萬元,僅需單次領取100萬元即可,然陳詳澔分次提領現金,亦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曾於111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邀請被告謝佳樺參與銓聯鑫公司之股東 會,以議決公司組織變更及變更公司章程等事項,然因謝佳樺不同意將銓聯鑫公司之公司組織變更,遂於11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是以,兩造間對銓聯鑫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期間另有聲請鈞院裁定解散銓聯鑫公司及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案件。既原告仍將被告謝佳樺當作銓聯鑫公司之股東,並邀請被告謝佳樺參與股東會,可知原告始終知悉被告謝佳樺為實際出資人,並承認被告謝佳樺為銓聯鑫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利。現僅因銓聯鑫公司之經營權爭奪陷入僵局,而事後提起本件訴訟,空言主張借名登記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⒉另就銓聯鑫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述部分。就銓聯鑫公司之應收帳款名單,過去係由擔任董事之陳詳澔負責,陳詳澔過世後,被告謝佳樺及訴外人陳耀東並無持有應收帳款之名單,臨時管理人一直要求謝佳樺、陳耀東提出其等所無之公司資料,令人不堪其擾。且銓聯鑫公司之廠房、機具、設備已因火災全數燒燬,又因銓聯鑫公司之股東僅陳詳澔及被告謝佳樺二人,在陳詳澔過世後,廠商、客戶便自行與被告謝佳樺聯繫,然被告謝佳樺已將所收受之廠商、客戶來信,提出給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認被告謝佳樺、陳耀東阻礙臨時管理人辦理公司事務,顯然過於牽強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銓聯鑫公司: ⒈原告請求被告謝佳樺返還、移轉出資額或股份,以及雙方間有無其餘法律關係存在之情,銓聯鑫公司無從介入,為股東問股份實質歸屬之問題。然自臨時管理人開始經辦公司事務以來,多受被告謝佳樺及其子即訴外人陳耀東阻礙事務之辦理,經臨時管理人向客戶、廠商徵詢,發現有多筆帳務係由銓聯鑫公司前員工於離職後經手,且該員工因火災自銓聯鑫公司離職後,便任職於陳耀東所營公司,導致臨時管理人處理銓聯鑫公司帳務一再被迫拖沓。被告謝佳樺於陳詳澔過世後旋即將銓聯鑫公司之市話移轉到自己名下,企圖將廠商、客戶均移轉到陳耀東所營公司。被告謝佳樺復又提出裁定解散公司之爭訟,主張銓聯鑫公司有多筆債務、欠款,企以解散銓聯鑫公司獲取公司資產分配,然經臨時管理人向會計事務所確認,銓聯鑫公司並無債務,且尚有多筆應收帳款需收回。然被告謝佳樺卻一再於他案審理中辯稱不知、推諉其詞,令臨時管理人及銓聯鑫公司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255頁): ㈠銓聯鑫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 ㈡銓聯鑫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00萬元, ㈢依臺中市政府留存之銓聯鑫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設立所登記之股東為陳詳澔及謝佳樺,各登記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 及100萬元。 ㈣依銓聯鑫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所記載,陳詳澔(當時姓名為陳耀宗)及謝佳樺於105年10月25日分別轉帳200萬元、現金存入100萬元至該帳戶。 ㈤陳詳澔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 年月25日,自其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詳澔帳戶)提領現金38萬元、39萬元、20萬元、39萬元。 ㈥陳詳澔於109年11月16日更改姓名前,原姓名為陳耀宗。 ㈦被告謝佳樺與陳詳澔為母子關係。 ㈧陳詳澔與訴外人洪珮芳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9年3月19日登記離婚。 ㈨原告為陳詳澔及洪珮芳之子女,並為陳詳澔之法定繼承人。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 原告主張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間,就登記為謝佳樺名義之100萬元銓聯鑫公司股東出資額,於105年10月25日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因陳詳澔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佳樺應將銓聯鑫公司股 東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並依股東固有權 ,請求被告銓聯鑫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如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佳樺 所登記持有之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為陳詳澔所出資, 陳詳澔與謝佳樺就該出資額100萬元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謝佳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由其實際出資且與被告謝佳樺達成借名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間就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存有借名契約: ⒈就陳詳澔何時與被告謝佳樺成立借名契約、借名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等事項,原告係稱:借名契約於105年10月25日成 立,只有口頭約定,契約具體內容是被告謝佳樺之出資額實質所有權人是陳詳澔、被告謝佳樺只是出名人,且該借名契約係出於稅務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3頁)。惟查, 究竟陳詳澔係出於何稅務之考量,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係於何地點商談借名事宜、就該借名契約有無約定契約期限、如有約定期限該期限為何、被告謝佳樺是否受有報酬等情,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說明,則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是否確有登記為謝佳樺名義之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成立借名契約 ,已有疑義。 ⒉原告固以洪珮芳到庭之陳述為其佐證。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珮芳係陳述:銓聯鑫公司設立的資本額300萬元都是從 我的帳戶出資的,我先轉帳100萬到陳詳澔的台灣企銀二林 分行帳戶,後來的200萬元是陳詳澔跟我拿取我的帳戶之存 摺、印章自行辦理取款200萬元,陳詳澔有將該200萬元作為銓聯鑫有限公司之出資款,另外100萬元是陳詳澔找其母親 即被告謝佳樺當人頭、當出資額股東,上開陳詳澔找其母親當人頭的過程是陳詳澔告知我的,陳詳澔有提到是為了稅務之考量;我並未經手聯鑫有限公司籌設所需發起人股東繳納出資額事宜,都是陳詳澔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惟依洪珮芳之陳述,其表示關於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成立借名契約之過程,係聽聞陳詳澔事後告知,則顯然洪珮芳並未親自參與見聞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成立借名契約之經過,是尚難以其陳述認定陳詳澔確有與被告謝佳樺就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成立借名契約。 ⒊再者,陳詳澔係於110年8月27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洪珮芳委任訴外 人林錦隆律師於110年9月24日寄發予被告謝佳樺之律師函內容,洪珮芳於原告之父親即陳詳澔死亡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向被告謝佳樺表示銓聯鑫公司為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共同出資成立,因其為辦理關於繼承陳詳澔遺產事宜,需請被告謝佳樺提供關於銓聯鑫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則顯然洪珮芳於陳詳澔 死亡後亦曾委託律師發函表明被告謝佳樺確為銓聯鑫公司出資股東,而並未於該函表明被告謝佳樺僅係「出名股東」,而與洪珮芳於本院陳述之內容不符,再考量洪珮芳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陳述證明力本屬較低。是以應認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珮芳之陳述無從證明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有就就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成立借名契約。 ⒋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有何借名合意存在,是以應認原告主張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就就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成立借名契約等情,並非事實。 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佳樺之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實 際上係由陳詳澔所出資: ⒈原告另主張陳詳澔分別自系爭陳詳澔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 提領現金38萬元、105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39萬元、105年10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105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39萬元, 並於105年10月25日將100萬元現金以被告謝佳樺名義存入銓聯鑫公司之台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內,故被告謝佳樺之出資額實際上為陳詳澔所出資云云。 ⒉惟若依原告所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13日、同月17日、同月 20日、同月25日自系爭陳詳澔帳戶提領上開現金係為作為登記為被告謝佳樺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用。但觀諸系 爭陳詳澔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陳詳澔何以未於105年10月17日一次提領62萬元現金(加計105年10月13日提領之38萬元,共100萬元)、何以未於105年10月20日或105年10月25日一次提領23萬元現金(加計105年10月13日提領之38萬元、105年10月17日提領之39萬元,共100萬元),卻係分多次提領現金,且加總金額為136萬元(計算式:38 萬元+39萬元+20萬元+39萬元=136萬元)與謝佳樺之出資股 款100萬元不符,是尚難以原告主張關於陳詳澔於000年00月間自系爭陳詳澔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而認定被告謝佳樺之出資額股款100萬元為陳詳澔所實際支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 ㈢至於銓聯鑫公司其他關於被告謝佳樺於臨時管理人接任後有相關妨礙臨時管理人辦理事務情形等語,經核均與本件判斷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一事,並無關連,爰不予論述,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就銓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有借名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被告謝佳樺就銓 聯鑫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為陳詳澔所實際支出,則原告依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佳樺移轉登記10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予原告等繼承人共有,請求銓聯鑫 公司配合辦理10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謝佳 樺名下銓聯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被告謝佳樺名義於105 年10月25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入100萬元現金 之傳票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該傳票上之筆跡 為何人所有,至多僅能表示由該人辦理存款事宜,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陳詳澔與被告謝佳樺之借名契約是否存在,則原告聲請調查並無必要,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