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家芸即呂家伃、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邢雨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家芸即呂家伃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萬405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468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 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認定犯罪屬實,自該案103年偵查時起,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均 遭凍結,無法繼續支付及管理公司營運費用,伊乃被告公司董事之一,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為保障公司營運、員工生計及廠商貨款等,伊自104年起以個人資產為被告所 積欠貨款、房租、員工薪資等款項為代墊支付,伊代墊公司會計營運費用累績共計283萬4058元,被告已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辦理停業登記,伊於112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未獲回應,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存證信函、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第19-129頁、第159-167頁)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受被告委任而支出上開費用,則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萬4058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萬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准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就其餘主張審究,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