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榮德、林政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榮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政毅 陳曉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曉筠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陳曉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筠如以新臺幣84萬2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4頁)。就其 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被告2人共有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0號房屋)增建之3樓神明廳北側矮櫃附近起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同巷24號建物(下稱24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致24號房屋被火燒燬或因消防救災而水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曉筠於系爭火災前,確有在起火處上香使用火源,足證係被告過失引起系爭火災;且被告為20號房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20號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責任,又20號房屋起火之3樓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 違章建築,其設置不符建築法之要求而有瑕疵,被告復將之作為神明廳使用,放置香、燭、打火機等火種,應盡保管維護之責,被告違反上開責任,在神明廳遺留火種引致火災延燒24號房屋,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張免責,然民事訴訟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㈡原告曾以24號房屋向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經旺旺友聯公司委任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辦理24號房屋火災險公證事宜,由大華公司承辦人員潘浩君於111年12月26日 、同年1月6日及同年1月31日3次至現場勘查,就24號房屋之保險承保範圍即24號房屋1、2樓理算損失,其後將理賠金額136萬8,374元給付原告,原告已將前開債權讓與旺旺友聯公司;而24號房屋增建之3樓不在上開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原 告就此部分回復原狀實際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33萬5,977元,動產損失則為40萬4,730元,被告合計應賠償174萬707 元(計算式:1,335,977元+404,730元=1,740,707元)。 ㈢原告就受損動產之購買證明因系爭火災燒燬,就動產價值可參考保險公司關於無法提出損失的購買證明評定的標準。被告委任之加美工程有限公司僅負責災後餘燼清除,不包括如附表編號1之東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工公司)拆除工程 。又附表編號4水電工程部分,因2、3樓係一起佈線,災後 安置檢查消防分隊曾告誡過大火高溫燃燒過,佈線工程相連需重新拉線;且被告自行安裝之鋁門窗價格與材料、施工與原告不同,應依原告支付予廠商之單據計算修繕費用。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 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火災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雖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惟遺留火種之原因甚多,現已無法就系爭火災遺留現狀推斷造成遺留火種之原因,且遺留火種之態樣非均可仰賴人為操作而完全降低風險,不得以該處發生火災,即推斷是因被告陳曉筠使用香燭疏失所致,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陳曉筠點香拜神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林政毅於火災當晚未到20號房屋3樓,難認有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致火災發生。又20號房屋起火之3樓雖為違章建 築,惟此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事項,與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於3樓屋內設置易燃物品而疏於管理,亦無 不良使用電器設備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3樓設置使用方 式與1、2樓無異,被告已盡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火災損害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從火災鑑定書可知24號房屋遭延燒範圍僅3樓倉庫烤漆浪板屋 頂、四面牆壁受煙燻黑,1樓、2樓並未受火勢及消防水漬損害。又24號房屋鐵皮增建之3樓乃簡單神明廳及儲藏室,並 無貴重物品且陳舊,原告請求賠償40萬4,730元,顯屬過高 ,而原告請求重新裝潢的費用133萬5,977元非修復必要費用,亦無理由。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均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折舊部分。24號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除屋頂係於火災前3年更換,其餘已逾使用年限。至證人潘浩君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不可採,被告未同意由該公司對系爭火災損害進行鑑定,且鑑定時被告不在場,公證報告書與較為客觀且第一時間勘驗之火災鑑定書認定結果及照片顯示內容均不同,是證人潘浩君證稱1、2樓有受損亦不可採;又24號房屋3樓並非旺旺友 聯公司理賠範圍,難以原告自己製作之明細作為理賠依據。㈢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24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之意見: ⒈拆除工程:東工公司拆除3樓地板及牆面泥作之金額為7萬5,0 00元;另定騰工程行請款單中拆除工程計6萬2,500元,與東工公司部分重複,應予剔除。 ⒉泥作工程:附表編號2-5、2-6、2-7之費用均應扣減1、2樓部 分。 ⒊鋁窗工程: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工資高達6萬2,250元,且較材料費高,顯不合理。被告施作中等以上品質之3樓鋁門窗( 含材料、工資)合計費用為2萬8,250元,原告施作費用竟高達被告4倍,原告此主張顯然無理由,應以2萬8,250元計算 為合理。 ⒋水電工程:有關3樓水電修繕工程工料費應僅7萬6,545元,其 餘26萬3,457元應剔除。 ㈣就原告請求動產損失金額之意見:原告就吸塵器、立扇、電鍋、電子鍋部分僅下載網路之廣告新品照片,木雕家具亦僅提出網路照片,亦未見茶几桌椅、悶燒鍋等1批,難認火災 前有該等物品。且原告未提出購買單據,其主張之金額過高,亦未扣除折舊。至大同桌電扇為過時舊電扇,已無價值可言。被告上網尋價中古上下神明桌僅為6,000元、中古裁縫 機價格僅1,500元;又新品神明桌側櫃價格為1萬元至1萬800元、木椅新品1,500元、圓凳新品1,264元、電暖器新品7,380元、吸塵器新品2,880元、立扇新品2,580元、電鍋新品3,951元、電子鍋新品3,690元、茶几桌組2、3000元、鐵櫃新品2,980元、鐵桌3,500元,且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敗訴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同巷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均為地上2層加強磚造 建物,3樓增建磚造牆面、烤漆浪板屋頂,為連棟式住宅。 被告2人同住在2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3頁建物所有權狀、112年度偵字第22371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火災鑑定書現場 概況)。 ㈡20號房屋之3樓神明廳北側矮櫃附近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0分(火災報案時間)前不久起火,當日19時至20時40分間,只有被告陳曉筠至該神明廳(見偵卷第77至81頁火災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火勢延燒至24號房屋,消防人員獲報後有至現場射水搶救,在24號房屋東側大門外進行過渡性射水,並進入24號房屋3樓進行滅火攻擊(見偵卷第97至98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24號房屋1、2樓未受燒,3樓燒燬狀況詳 如火災鑑定書現場概況㈤(見偵卷第88至89頁),24號房屋於火災後之現場狀況如火災鑑定書照片24至38(見偵卷第151至165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均為地上2層加強磚造建物,3樓增建磚造牆面、烤漆浪板屋頂,為連棟式住宅。20號房屋之3樓神明廳北側 矮櫃附近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0分(火災報案時間)前不 久起火,火勢延燒至24號房屋,消防人員獲報後有至現場射水搶救,在24號房屋東側大門外進行過渡性射水,並進入24號房屋3樓進行滅火攻擊,3樓受燒毀損狀況則詳如火災鑑定書現場概況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4號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9至25、33至39、349至359頁)、火災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215頁),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曉筠對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系爭火災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及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20號房屋3樓神明廳北側矮櫃附近為起火處。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北側矮櫃受燒碳化、高處燒失,內部堆放雜物受燒燒損,附近遺留打火機金屬頭受燒變色,復據查詢2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曉筠與其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當天我晚上7點多有上去神明廳拜拜,只有在北側矮櫃用打火機點3支線香及環香插在神明桌,還有奉茶跟簡易打掃,在神明廳大概待了10-20分鐘,都沒發現異狀…北側矮櫃都放拜拜要用東西,有放打火機、香等,高櫃抽屜裡都是放金紙,上面有放一些我插花的花瓶器具…我聞到異味之後有上去神明廳查看,發現神明廳北側矮櫃靠東側附近有火勢,火勢不大…」,經查起火處附近無其他可疑火源,惟陳曉筠案發前有於神明廳北側矮櫃使用打火機點線香及環香,故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生。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蚊香(精油)等微小火源、菸蒂、縱火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有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15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調查分析後,業已排除蚊香(精油)等微小火源、菸蒂及電氣因素等常見之住宅火災因素,以及人為縱火因素,僅有20號房屋3樓神明廳之北側矮櫃附近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火災鑑定書結論雖僅謂「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上開鑑定結果既已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20號房屋3樓神明廳之北側矮櫃附近遺留火種引燃火災。 ⑵關於20號房屋3樓神明廳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晚之使用情形,兩 造均不爭執當日19時至20時40分間,只有被告陳曉筠至該神明廳;且據被告陳曉筠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火災發生當天晚上7點多我有去神明廳拜拜,在北側矮櫃用打火機點3支線香及環香插在神明桌,還有奉茶跟簡易打掃,在神明廳大概待了10至20分鐘,都沒發現異狀;火災發生時,我在2 樓房間看電視,聞到燒焦的味道,就到3樓神明廳查看,發 現神明廳北側矮櫃靠東側附近有火勢,其他地方沒有異狀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4頁);及於警詢時供稱:當晚我有去神明廳燒香拜拜,拜拜完繼續待在神明廳作晚課約20至30分鐘,下樓前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下樓後20至30分鐘後,我在樓下聞到燒焦味,我跑去神明廳查看,在神桌另一邊看到小火,起火位置是神桌對面的矮櫃,矮櫃上只有置放香及金紙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曉筠於火災發生前,曾在神明廳北側矮櫃處取出線香及環香,並以打火機點燃,斯時被告陳曉筠既未發現該處有何異狀,可見在被告陳曉筠於北側矮櫃使用打火機點香前,該矮櫃附近並無火種,然被告陳曉筠於離開神明廳後不到半個小時,神明廳北側矮櫃附近已出現火勢,燒焦味並傳至2樓,顯然北 側矮櫃附近遺留之火種業經蓄熱小段時間而開始出現明火燃燒。綜合上開被告陳曉筠在神明廳內之舉動、現場狀況及被告陳曉筠發現火勢之時間、火勢大小等節,堪認20號房屋3 樓神明廳之北側矮櫃附近遺留火種之原因係被告陳曉筠在該處使用打火機點香之行為所致,並因其遺留火種引燃系爭火災,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24號房屋。 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曉筠雖辯稱遺留火種之原因甚多,若係香燭類餘燼點燃雜物,可能是風吹等自行掉落火星;若係打火機內瓦斯漏逸,亦可能是打火機老化、外力破壞或動物破壞絕緣體,或因環境因素,如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等均有可能,非均可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完全降低風險等語。惟查,被告陳曉筠於火災當晚在神明廳內點香敬神時,現場並無異狀乙節,業如前述,而因環境因素自然蓄熱引燃,需經長時間醞釀,並非短時間內可發生,且在引發明火前之相當時間即可觀察到悶燒煙霧之情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經過顯然不同;況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2月間,並非高溫乾燥之夏日,應不致因氣溫過高引燃火勢,故可排除因自然因素起火之可能。至被告所指其他遺留火種之可能原因,不論係香燭餘燼或打火機瓦斯漏逸,均係在神明廳內使用打火機點燃香火之被告陳曉筠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詎被告陳曉筠於神明廳北側矮櫃處使用打火機點香時,疏未注意避免遺留火種,致火種引燃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24號房屋,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曉筠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⑷至被告陳曉筠所涉失火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71號不起 訴 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政毅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侵權行為。惟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陳曉筠於20號房屋3 樓神明廳北側矮櫃處使用打火機點香時,過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所致,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政毅有參與被告陳曉筠上開使用打火機點香敬神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政毅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政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主張20號房屋增建之3樓為違章建築,並未依建築法申 請建造執照及領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就20號房屋3樓增建部 分於建造之初即有瑕疵,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 告負有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而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就20號房屋3樓增建部 分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僅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應受行政處罰,並不得以此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僅以20號房屋3樓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且系爭火災既係因被告陳曉筠在20號房屋3樓神明廳北側矮櫃處使用打火機點香 時,過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所致,與被告未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及領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曉筠所遺留之火種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此火種之存在,不構成20號房屋3樓增建部分於設置之初 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與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有別。從而原告所有之24號房屋雖因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而受損,然此非因被告就20號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20號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所致,亦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之24號房屋受損,該房屋3樓增 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33萬5,977元,動產損失共40萬4,7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 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就24號房屋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包括24號房屋1樓、2樓及3樓屋凸、3樓女兒牆以下,故屬於上開承保範圍內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部分,業經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並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旺旺友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70頁),並有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公證報告書卷第45頁),故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旺旺友聯公司賠償部分,自不得再予請求,合先敘明。 ⒊24號房屋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⑴原告就拆除工程及屋頂重建工程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5萬3,8 46元: ①依火災鑑定報告及災後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8至89、161 至1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49至359頁),24號房屋3樓增建部分確因系爭火災受燒毀損,且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中間屋脊處變色嚴重跡象,3樓室內水泥被覆牆面均已受 燒燻黑或受燒變色、泛白,在高溫燃燒下,地板部分亦應已受損不堪用,從而為修復24號房屋3樓增建部分,自有先拆 除因系爭火災受燒而毀損之地板、牆面及屋頂等部分,再重新搭建屋頂之必要,是原告為拆除上開受損部分及新建屋頂所支出之費用,應屬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②原告主張其為修繕3樓增建部分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1之拆除工程費用,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東工公司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關於3樓 地板及牆面泥作剔除之費用為7萬5,000元,此部分堪認為3 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於1樓、2樓室內裝潢拆除部分,依災後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9、163頁、本院卷第307至359頁),24號房屋因消防救災造成3樓、2樓地板積水,致2樓、1樓房屋天花板或牆面有部分因水漬受損之情形,惟此部分拆除工程費用業經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證人即大華公司保險公證人潘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8、301至302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既經旺旺友聯公司理賠,原告並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旺旺友聯公司,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其為修繕3樓增建部分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至1-6之 拆除工程費用加計稅金為6萬5,625元【計算式:(3,000+8,000+19,500+8,000+24,000)×1.05=65,625】,業據提出與其 述相符之定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工程項目包括3樓壁面水泥剔除、RC樓 板敲齊、壁面裂縫打鑿、磚牆拆除及垃圾清運等,均屬24號房屋3樓受損部分之拆除清理工程,經核確與3樓增建部分之修繕有關,應屬修繕3樓增建部分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辯 稱附表編號1-2至1-6之拆除工程費用與編號1-1之拆除費用 重複,應予扣除等語。惟觀諸定騰工程行請款單所載,原告委託定騰工程行施作之拆除工程內容與委託東工公司部分並不完全相符,定騰工程行施作內容不僅較東工公司拆除之部分精細,亦與後續泥作工程相關,顯係針對東工公司初步拆除工程後、施作泥作工程前之細部拆除清理;再參以編號1-1部分係於112年1月8日估價,原告已於112年1月14日給付此部分費用後,嗣於同年0月間原告始再委託定騰工程行進行 細部拆除事宜,兩者施作時間前後有別,可見附表編號1-2 至1-6與編號1-1之拆除工程並非重複之工程,均應為3樓增 建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為修繕3樓增建部分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7之工程費用,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創合工程行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承攬契約書、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此部分工程項目包括屋頂拆除及鐵皮新建工程,經核確屬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惟依原告於消防人員訪談時所陳,24號房屋3樓鐵皮增建 係於73年間建造,後來有與同巷22號房屋等一起更換屋頂鐵皮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另據訴外人即同巷22號房屋屋 主鄭清忠所陳,其係於火災發生3年前與24號房屋等共3戶一起更換屋頂鐵皮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可見24號房屋3樓之鐵皮屋頂應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3年所建,使用時間約3年,而上開鐵皮新建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上開鐵皮新建工程扣除工資部分外,其餘材料費用為12萬6,200元(計算式:15,050+14,125+12,810+28,350+8,775+12,760+24,750+10,210=126,200),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住宅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9,是24號 房屋鐵皮建築以使用年數3年計算,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9,2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6,200×0.109=13,756,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200-13,756=112,444;第2年折舊值112,444×0.109=12,256,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444-12,256=100,188;第3年折舊值100,188×0.109=10,9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188-10,920=89,268),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吊車費用共11萬3,800元(計算式:11,200+9,600+7,000+86,000=113,800),此部分修復費用加計稅金應為21萬3,221元【計算式:(89,268+113,800)×1.05=213,2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綜上,如附表編號1-1至1-7之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應為35萬3,846元(計算式:75,000+65,625+213,221=353,846)。 ⑵原告就泥作工程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1萬1,209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修繕3樓增建部分所支出如附表編號2-1至2-4、 2-7至2-10之泥作工程費用,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定騰工 程行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火災鑑定報告及災後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8至89、161 至165、本院卷第19至23、349至359頁),24號房屋3樓水泥被覆牆面均已受燒燻黑或受燒變色、泛白,確已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不堪用,在高溫燃燒下,地板部分亦應已受損不堪用,是此部分工程項目確與3樓增建部分之修繕有關,應屬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24號房屋係於69年3月建 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物,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自陳3樓增建係於73年間建築完成(見偵卷 第119頁),而上開泥作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 材料,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上開泥作工程扣除工資部分外,其餘材料費用為8萬8,500元(計算式:40,950+8,000+26,050+13,500=88,5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住宅用加強磚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24號房屋3樓泥作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泥作工程材料之修 復費用為8,850元(計算式:88,500×10%=8,85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吊車費用共19萬2,301元(計算式:207,000×88,500/109,500《依比例計算施作2-1至2-4部分之工資 》+6,000+10,000+9,000=192,30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24號建物3樓泥作工程之修復費用加計稅金為21萬1,209元【計算式:(8,850+192,301)×1.05=211,2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為修繕24號房屋支出如附表編號2-5、2-6之泥作工程費用,固亦提出定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附表編號2-5之工程項目為2樓至3樓梯舖設樓梯磚(含磁磚),而此部分樓梯並未因系爭 火災受燒毀損,有原告提出之大華公司理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潘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4號 房屋2樓到3樓的樓梯間沒有受燒,只有水漬與煙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該樓梯間之樓梯磚顯然並未因系 爭火災受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金額,即屬無據。又附表編號2-6之工程項目為1樓至3樓外牆防火漆塗抹(含清洗 ),惟依24號房屋外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該房屋外牆應係指3樓女兒牆以下(含1樓、2樓外牆)等部分( 按3樓女兒牆以上為鐵皮建築),而3樓女兒牆以下之外牆油漆費用均業經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大華公司理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潘浩君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3樓女兒牆以下為承保圍,包括建築物外 牆油漆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修復費用既經旺旺友聯公司理賠,原告並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旺旺友聯公司,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原告就鋁窗工程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7萬639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修繕3樓增建部分所支出如附表編號3-1至3-3之 鋁窗工程費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騰工程行估價單、久華鋼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99、101頁)。依火災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88至89、161至165、本院卷第19至23、349至359頁),24號房屋3樓之落地鋁門窗、窗戶、鋁門確有因系爭火災而受 燒毀損不堪用之情形,是附表編號3-1至3-3之工程項目與3 樓增建部分之修繕有關,應屬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又原告自陳3樓增建係於73年間建築完成(見偵卷第119頁),則3樓增建之鋁門窗部分亦應係於同時間設置,而 上開鋁窗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上開鋁窗工程扣除工資部分外,其餘材料費用為5萬2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24號房屋3樓鋁門窗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鋁窗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5,025元(計算式:50,250×10%=5,025),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6萬2,250元,依此計算24號建物3樓鋁窗工程之修復費 用加計稅金為7萬639元【計算式:(5,025+62,250)×1.05=70,6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鋁窗工程費用,遠逾被告在20號房屋3樓施作 之鋁門窗費用2萬8,250元,且工資部分過高,原告主張顯不合理等語。惟依20號房屋及24號房屋之3樓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161至165、205至209頁),2間房屋所裝設之鋁門窗明 顯不同,20號房屋並未裝設整面之落地鋁門窗及鋁門,兩者施作之工程費用自難比附援引;且上開鋁窗工程工資係指「加工工資含安裝工資」,並非單純安裝工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資過高,亦無足採。 ⑷原告就水電工程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萬3,022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修繕3樓增建部分所支出如附表編號4之水電工程費用,業據提出閎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請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16頁)。依火災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8至89、161至165、本院卷第19至23、349至359頁),系爭火災發生時,24號房屋3樓受燒嚴重, 在高溫燃燒下,其水電部分亦應受燒毀損或因高溫變質而不堪用,是3樓部分之水電工程項目確與3樓增建部分之修繕有關,應屬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工程請 款單所載,3樓水電修繕工程部分費用為7萬6,545元(含稅 ),此部分工程除廢棄物處理清運費外,其餘費用均為「工料費」,亦即合併計算工資及材料之價格,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此部分工程之工資數額或成數比例,本院審酌水電工程具有相當專業性,水電專業人員安裝、配線、配管之工資非低,故工資應以工料費之5成計算為適當。原告自 陳3樓增建係於73年間建築完成(見偵卷第119頁),則3樓 增建之水電部分亦應係於同時間設置,而上開水電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上開水電工程扣除工資部分外,其餘材料費用為3萬5,475元【計算式:(76,545-3,645-1,950)÷2=35,475】,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電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24號房屋3樓增建之水電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 請求水電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3,548元(計算式:35,475×10%=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 萬5,475元及廢棄物處理清運費用1,950元,依此計算24號建物3樓水電工程之修復費用加計稅金為4萬3,022元【計算式 :(3,548+35,475+1,950)×1.05=43,0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雖另主張24號房屋1樓、2樓之水電亦因系爭火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樓、2樓之水電修繕工程費用,惟依火災鑑定報告所載(見偵卷第88至89頁),24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燒部分為房屋3樓,1樓及2樓均完好未受燒,除2樓部分因距離火源較近,且因消防救火而水濕嚴重,有重新拉設電線之必要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部分亦因系爭火災受損,而有修繕更新之必要,況1樓、2樓之水電修繕工程,業經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證人潘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樓的電線全部重新拉設,1樓的部分只有核算檢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98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修復費用既經旺旺友聯公司 理賠,原告並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旺旺友聯公司,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原告就油漆工程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6萬1,530元: 原告主張其為修繕3樓增建部分所支出如附表編號5之油漆工程費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火災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8至89、161至165、本院卷第19至23、349至359頁),24號房屋3樓牆面及樓梯間之油漆均已受 燒燻黑或變色、泛白,確因系爭火災受損而不堪用,經核此部分工程項目與3樓增建部分之修繕有關,應屬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原告自陳3樓增建係於73年間建築 完成(見偵卷第119頁),則3樓增建之油漆部分亦應係於同時間設置,而上開油漆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上開油漆工程扣除工資部分外,其餘材料費用為1萬6,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24號房屋3樓增建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油漆工程材料之修復 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萬7,000元,依此計算24號建物3樓鋁窗工 程之修復費用加計稅金為6萬1,530元【計算式:(1,600+57,000)×1.05=61,53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就24號房屋3樓動產受損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數額為10萬元 : 原告主張24號房屋3樓神明廳內之大理石面上下供桌組、神 明桌側櫃各1組、原木椅2把、原木圓餐凳1把,及3樓置物間內之HITACHI廠牌2門冰箱(570公升)、北方廠牌電暖器、 亞拓廠牌乾濕吸塵器、古董腳踏式動力裁縫機各1臺、古典 紅木茶几桌1組(1圓桌及5圓椅凳)、原木三義木雕家具、 大同廠牌14吋DC變頻元祖桌扇、中央廠牌14吋不鏽鋼DC內旋環立扇、象印廠牌微電腦電子鍋(10人份)、大同廠牌不鏽鋼電鍋(20人份)、鐵櫃、鐵桌各1個、悶燒銅/炊鍋具/厚 釜鍋1批,有原告提出之3樓動產災損照片及災後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349至353頁、偵卷第161至165頁)。惟上開照片中並未見到3樓神明廳內之神明桌側櫃、原木 圓餐凳1把,及3樓置物間內之亞拓廠牌乾濕吸塵器、大同廠牌不鏽鋼電鍋等物品,從而是否確有上開財物之存在,即有疑問;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財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且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情,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是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應予剔除。另就上開照片中可辨別之大理石面上下供桌組、原木椅2把,及2門冰箱、電暖器、裁縫機、茶几桌椅組、木雕家具、桌扇、立扇、電子鍋、鐵櫃、鐵桌、鍋具等財物,固可認有因系爭火災而受燒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並自陳無法確定各財物之購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財物於起訴時之價格是否如 原告主張,然原告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原告提出之部分財物原有照片及新品價格(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提出之部分財物尋價情形(見本院卷第421至4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1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合上開3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之拆除暨屋頂重建、泥作、鋁 窗、水電及油漆工程等必要修繕費用共74萬246元(計算式 :353,846+211,209+70,639+43,022+61,530=740,246),及3樓動產損失之金錢賠償數額1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曉 筠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84萬246元(計算式:740,246+100,000=840,246),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陳曉筠(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陳曉筠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曉筠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曉筠給付84萬246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政毅應與被告陳曉 筠連帶給付原告174萬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與被告陳曉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1 拆除工程 東工拆除工程(屋頂及壁面水泥剔除見磚、地磚) 125,000元 1-2 3樓壁面水泥剔除見磚(收尾) 3,000元 1-3 3樓屋凸RC樓板敲齊 8,000元 1-4 3樓壁面裂縫打鑿 19,500元 1-5 3樓4吋磚牆拆除(含裝袋工資) 8,000元 1-6 垃圾清運 24,000元 1-7 以馬內利工程(3樓屋頂拆除及重建) 240,000元 2-1 泥作工程 3樓牆面剔除後水泥粉光 40,950元 2-2 牆面裂縫補強 8,000元 2-3 3樓地面貼60*60國產磁磚 26,050元 2-4 3樓地面張力泥防水(加抗張網,含後陽臺) 13,500元 2-5 2-3樓梯舖設樓梯磚(含磁磚) 7,500元 2-6 1-3樓外牆防水漆塗抹(含清洗) 13,500元 2-7 工資 207,000元 2-8 泥作吊車 6,000元 2-9 泥作人工搬運工資 10,000元 2-10 水電打牆泥作粉抹 9,000元 3-1 鋁窗工程 3樓落地窗 W:425 H285(氣窗反射玻璃) 92,000元 3-2 3樓樓梯窗戶 W:80*H:73 6,500元 3-3 3樓鋁門 14,000元 4 水電工程 1、2、3樓全室電線更新 323,811元 5 油漆工程 3樓牆面含(樓梯間)批土刷漆 73,000元 合計 1,278,311元(除1-1部分外,其餘均應另加計5%之稅金),加計稅後總計1,335,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