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永旺租賃有限公司、許廷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永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劉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6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6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9時起至同日21時止,且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4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和平區谷關一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該路段上之石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致伊支出維修費用594,602元(含零件費用578,663元、工資為15,939元),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須賠償以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30日租金計算之營業損失85,00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9,602元(計算式:594,602+85,000=679,602)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撞擊石塊而受損等事實固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受損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之情,亦不得請求維修費用;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金,應以每日4,58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並向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因與石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訂單詳細資料網頁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TESLA結算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6頁、第73頁、第109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報案,並踐行下列程序,且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段約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撞及路面上之石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該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況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隧道時,地面上突出現乙顆約15公分之落石,且因其前方尚有公車乙輛,致其視線遭阻擋而煞車不及,本件事故乃不可抗力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並無過失,而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94,6 02元(含零件費用578,663元、工資為15,939元)等情,業 據提出TESLA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堪 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1年11月1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367,4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 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5,93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83,390元(計算式:367,451+15,939=383,390)。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無從佐證其確有支出維修費用云云,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已如前述,自不得憑此逕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辯稱,實無可取。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方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以該日為基準計算折舊,且應以平均法計算云云。然查,固定資產自其生產後即隨時間經過耗損,姑不論是否經實際使用,則系爭車輛應自其出廠後即開始計算折舊。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採 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本院審酌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效能確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本件就系爭車輛之折舊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尚符合常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為30日,被告應給付以每日6,8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85,000元,固據提出TESLA結算單、純電租借網頁截圖、原告與其他客戶之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1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稽之原告提出之TESLA結算單,其上記載車輛接收日期和時間 為111年11月1日、17:56:52,預計交付日期和時間為同年月30日、19:00:42,顯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為30日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網頁截圖,其上記載與系爭車輛同種車型之車輛1日租金為4,580元,而將其旁6,800元以橫線 劃除,顯見原告就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車輛每日租金確為4,58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800元,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本院查得前開官網就該租賃對價仍標註4,580元, 亦有官網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另細繹 原告與其他客戶之對話截圖,固可佐證原告確有向其他客戶請求營業損失,然其上並未記載租賃契約之標的及對價,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應以每日6,80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0條第2項請求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應以每日4,580元為計算等節,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7,250元(計算式:4,580×10×70%+4,580×5×60%+4,580×5×50%=57,250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3,390元、營 業損失57,250元,共計440,640元(計算式:383,390+57,25 0=440,64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640元, 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663×0.438×(10/12)=211,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663-211,212=367,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