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靜凰 蕭淳陽 被 告 威捷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佳慧 被 告 陳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6,96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柯佳慧、陳樓恩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1%,目前則為附表 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威捷公司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柯佳慧、陳樓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應足採憑。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威捷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柯佳慧、陳樓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萬4,873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776%計算。 2.776%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萬6,022元 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651%計算。 2.651%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尚欠借款本金:71萬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