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黃錦信、廖繼雄、廖彩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原 告 廖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庄子段442-2地號)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庄 子段2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兩者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廖繼雄於民國81年5月1日,出資向訴外人新弘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新弘公司)購買,並於同年5月29日借名登記在廖繼雄所開設之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名下(嗣於110年5月25日經股東同意更名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下按照事實發生之公司名稱,分別稱普登公司、全崴公司)。嗣廖繼雄與被告(即其胞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形式上係由普登公司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由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103年11月 間,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許軒銘,被告出售實際上屬於廖繼雄之系爭不動產,並獲得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如法院認廖繼雄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既曾自81年5月29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則應認普登公司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對普登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因不確定被告獲取之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先 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繼雄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崴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伊於81年間向訴外人新弘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當時普登公司負責人為黃錦信(即廖繼雄之配偶),嗣普登公司於82年5月31日歇業, 伊即陸續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營業使用,由伊收取租金及負擔稅捐。至於92年間,普登公司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實際上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回歸為伊所有,故伊於103年11月12日處分系爭不動產 ,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廖繼雄於81年5月1日,出資向新弘公司購買,原借名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嗣於92年11月3日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普 登公司所有,被告並未實際購買,而於92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廖繼雄或普登公司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81~91頁、第97~111頁)、8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9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2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3~95頁、第113~115頁)、廖繼雄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頁 )、廖繼雄之配偶黃錦信所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廖繼雄所有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359~363頁,顯示於79年12月8日、80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181 萬5000元、201萬4400元,及於84年5月10日、11日分別存入192萬5000元、200萬元等款項),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廖繼雄曾與新弘公司於81年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 約並給付價金,亦不足以證明廖繼雄於81年間與普登公司、於92年間與被告,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另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重要書面資料,其上並有相關付款經過之記載,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理應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經本院限期諭知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仍未能就此提出證明,僅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時間已久,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均係伊出資購買,則其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1年間借名登記於普登公司、於92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嫌無據。 三、至於原告備位主張普登公司自81年5月29日起至92年11月3日間,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嗣於92年11月3日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此除與其先位主張之事實(即廖繼雄於81年5月29日至92年11月3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有所扞格外,原告未具體說明普登公司究係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普登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庭後14日內提出普登公司於81年間有經全體股東開會決議通過向新弘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本院卷第250頁),迄今均未提出,自難認普登公司( 現為全崴公司)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1年間起至92年間止為其所有,而於92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 四、況被告早已於103年10月7日分別以1214萬800元、54萬300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許軒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豐地一字第1120005431號函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3、54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8頁),原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 不當得利,亦有違常情,原告雖稱曾多次要求被告說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歸還價款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五、從而,原告先、備位主張廖繼雄或普登公司(現為全崴公司)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由廖繼雄先後借名登記在普登公司、被告名下,或由普登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均無佐證,自難採信,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另原告雖聲請傳喚黃錦信作證,待證事實為原本登記於普登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廖繼雄購買並管理使用,為真正權利人(本院卷第76頁),然黃錦信為廖繼雄之配偶,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證,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尚非謂一方有管理使用之行為,即得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本件廖繼雄除未能提出與新弘公司間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外,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既無相關陳述,自難訊問證人黃錦信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軒銘,待證事實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軒銘之價金為何(本院卷第76頁),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豐地一字第1120005431號函所檢附 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業已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1214萬800 元,建築改良物價金為54萬300元(本院卷第55~58頁),且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亦無傳訊證人許軒銘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