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黃錦信、廖繼雄、廖彩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繼雄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2人之上訴聲明,係對原審所為其 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以上訴人2人於原審請求內容計 算其上訴利益,經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繼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500萬元,二者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 同一,具有選擇之關係,乃上訴人(即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依前開說明,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2 人之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5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星期四前(含當日)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