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巫宙霖、陳亞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宇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亞倫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21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設立登記成立,主要經營太陽能光電設備之申請、建置或相關設備之支架材料之買賣。被告為原告股東,自原告成立時起即擔任原告專案部經理,負責為原告受託代處理太陽能光電申請設置之送取件業務。原告之任職人員均可接洽業務,並須依原告規定之報價、收款標準作業流程作業、處理及報價。原告報價、收款標準作業流程如下:⒈接洽到客戶後須報告主管或執行股東,由股東於會議中決定報價,並由接洽人員直接出具報價單給客戶;⒉原告規定之報價單格式,均須記載原告之付款條件:「下訂20%收到訂金後,開始採購生產,出貨前圖面確認無誤給付70%,貨到後無誤7日內給付10%貨款」;⒊接洽到客戶之 人員於收到客戶回傳之報價單並受通知已匯款總價20%訂金後,須向原告會計確認訂金入款後,通知後續工程部或相關職務人員開始製圖,於客戶確認圖面後需再付款總價70%款項,原告才會出貨。上開流程已多次布達,被告已知悉。詎被告竟: ㈠違背原告收款流程出貨: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接洽到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訂單,股東會議決定報價後,被告於108年2月22日開立機電貨款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甲)給大陽公司(下稱系 爭訂單甲),被告竟於大陽公司尚未給付20%訂金及70%貨款 時即通知工廠出貨至花蓮案場,大陽公司迄今未給付價款,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之貨款損失。 ⒉被告明知大陽公司仍積欠上開貨款,竟於000年0月間再度接受大陽公司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乙),擅自以原告名義出具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乙),並於大陽公司未付20%訂金及70%貨款 時即通知工廠出貨至花蓮十六股,嗣於110年3月5 日被告先要求大陽公司給付400,000元,惟並未積極追討尾款439,895元。 ⒊被告遭解雇後大陽公司已脫產而無力清償,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失547,195元;被告因而領得之績效獎金共197,652元,均屬不當得利。 ㈡被告未盡公司法第23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取得原告所給付之197,652元績效獎金及776,412元之股東分紅加給,均屬不當得利: ⒈被告明知原告前負責人張世增係利用原告所有資源,私自圖利其所經營之曲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曲速公司),竟於與原告客戶接洽時,向該等客戶佯稱原告因節稅或配合會計作業等因素,均以曲速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並要求客戶將委任費用逕行會至曲速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原應由原告專案部負責之送跑件業務,全數私自由曲速公司承接,並要求原告之客戶將款項匯至曲速公司帳戶,是被告於原告全無業績,而被告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權限及原告資源為曲速公司工作並領取報酬,違背其身為原告之股東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 ⒉被告另以其胞妹即訴外人陳琪樺名義設立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皓河綠能有限公司(下稱皓河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於與原告客戶接洽時,向該等客戶佯稱原告因節稅或配合會計作業等因素,均以皓河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並要求客戶將委任費用逕行會至皓河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原應由原告專案部負責之送跑件業務全數私自由皓河公司承接。 ⒊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其受僱人及股東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竟仍領取原告所給付之197,652元 績效獎金及776,412元之股東分紅加給,均屬不當得利。 ㈢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110年6月9日13時47分許,趁原告全體 員工居家上班時,擅自進入原告檔案室,將如附表一所示 等原告代客戶所刻之便章全數帶走,致原告因重新取得客戶授權刻章,受有遭客戶扣款31,500元之損失。 ㈣爰就事實㈠部分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就事實㈡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事 實㈢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伊為原告股東並擔任原告專案部經 理,負責太陽能電力設計,原告設立時巫宙霖擔任工務部經理,原告如接到相關工程,會由主要之經理負責,其他人就擔任業務角色,負責拓展市場、穩定客戶關係、產品報價、推廣、安裝進度追蹤,系爭訂單甲、乙主要是搭建鋼構支架,為巫宙霖負責範圍,由巫宙霖主導該等專案,伊只是擔任業務員,輔佐巫宙霖,出貨、收款、會計均非伊職務範圍,伊於000年0月間代表原告與大陽公司接洽時,大陽公司未有積欠貨款或債信不良之情,伊未隱匿任何大陽公司之資力訊息,原告決定與大陽公司簽約,係由原告評估大陽公司之履約能力後所為之決定,大陽公司嗣後履約能力與伊無涉;而110年1月伊代表原告與大陽公司接洽時,原告明知大陽公司有未清償貨款之情,仍著眼於未來合作之機會而同意提供報價單予大陽公司,暫不向大陽公司催討貨款,原告應就其自行作成之商業判斷負責,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大陽公司未先付款即出貨一事伊亦不知悉,確認有無收到貨款為會計職責;且大陽公司係因疏失將貨款給付予曲速公司,原告自得向大陽公司請款,大陽公司既未拒絕給付,原告即未受有貨款之損害,原告遲未向大陽公司請款,自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主張事實㈠績效獎金及㈡部分:伊領取績效獎金及主管加 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原告股東會決議發放,伊並無不當得利。且曲速公司先於原告成立,僅處理送跑件業務,嗣因張世增想擴展業務至工程部分,才成立原告負責工程進行,而原告之送跑件業務仍由曲速公司負責,且大陽公司於系爭偵案回函稱:「一直以來都是匯款給曲速公司」等語,顯見原告與曲速公司確實有合作,原告股東於110年4月左右因意見不合想要解散,其後改選巫宙霖擔任負責人,並以曠職名義解僱伊,嗣伊與幾間公司以專案合作方式工作,約半年後方任職皓河公司,伊並非皓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偵案偵查結果顯示巫宙霖明知原告與曲速公司間具業務上分工,顯見伊並未違背職務;再皓河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在伊自原告離職後,伊亦係在離職後始任職於皓河公司,伊任職原告期間無從以皓河公司名義向原告客戶收款而侵害原告權利。 ㈢就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張世增因認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召集 之股東會不合法,故取走原告大小章,與伊無涉;原告經營權發生糾紛前,客戶印章係原告與曲速公司所共用,原告於110年6月10日發生經營權糾紛後,伊為免曲速公司業務營運受影響,而將與曲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印章取走,事後亦經客戶同意,且張世增亦已將客戶印章交還原告,原告並無重新刻章之需求;倘原告其基於業務需求重新刻章,成本應自行吸收,原告主張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㈣再原告前就事實對伊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93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855號(下稱系爭再議案件)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4號(下稱系爭交付 審判案件)裁定駁回,被告顯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3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世增於104年11月25日設立曲速公司,為唯一股東兼董事, 經營項目包含太陽熱能設備安裝工程業等。 ⒉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張世增、巫宙霖與被告均係股東,由張世增擔任董事即負責人;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由巫宙霖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原告營業項目包含太陽熱能設備安裝工程業等,實際處理太陽能光電設備之申請、建置或相關設備之支架材料之買賣。被告擔任原告經理,專案部成立後擔任專案部經理,負責為原告受託代處理太陽能光電申請設置之送取件業務。原告之任職人員均可接洽業務。 ⒊大陽公司向原告訂購如系爭訂單甲(本院卷第35頁)所示貨品,原告已交付貨品予大陽公司,大陽公司尚有107,300元貨 款未給付。 ⒋大陽公司向原告訂購如系爭訂單乙(本院卷第261頁)所示貨品 ,原告已交付貨品予大陽公司,大陽公司尚有439,895元貨 款未給付。 ⒌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47分許,進入原告檔案室,自櫃子抽 屜中取走印章若干。 ⒍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解職。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作業流程收取70%貨款即令原告出貨予 大陽公司,致原告受有547,195元貨款未能受償之損害,而 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195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故意將原由原告承接之送跑件業務全數私自由曲速、皓河公司承接,致原告仍發給被告額外獎金197,652元及股東 分紅加給776,412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974,064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47分許進入原告檔案室,將原告大、 小章、卡西米爾有限公司(下稱卡西米爾公司)大、小章、原告代客戶所刻之客戶便章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收走,致原告受有31,50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就包含本件起訴事實在內之數項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系爭再議為駁回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裁定駁回系爭交付審判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作業流程收取70%貨款即令原告出貨予 大陽公司,致原告受有547,195元貨款未能受償之損害,而 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195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第48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作業流程收取70%貨款即令原告出貨 予大陽公司,且隱匿大陽公司尚積欠貨款及資力不佳之事實,復於離職前未積極催討大陽公司欠款,致原告受有744,828元貨款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張世增、巫宙霖與被告均係股東,由張世增擔任董事即負責人;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由巫宙霖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原告營業項目包含太陽熱能設備安裝工程業等,實際處理太陽能光電設備之申請、建置或相關設備之支架材料之買賣。被告擔任原告經理,專案部成立後擔任專案部經理,負責為原告受託代處理太陽能光電申請設置之送取件業務。原告之任職人員均可接洽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作為業務代表原告與大陽公司洽談系爭訂單甲、乙事宜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210頁),然原告已自認系爭報價單甲為巫宙霖所製作等情(第283頁),核與系爭報價單甲之製表人欄記載「巫宙霖」 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報價單甲並非由被告擅自製作。又系爭報價單乙製表人欄記載「宇納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欄記載「巫宙霖」(本院卷第261頁),除系爭報 價單乙由會計洪靜茹手寫「阿倫」以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記載,又證人洪靜茹證稱:系爭報價單乙可能是巫宙霖或被告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80頁),佐以原告自認對客戶之 報價係由股東於會議中決定乙節(本院卷第204頁),佐以原 告倉管即證人張嫚彤證稱:平常伊有準備庫存貨料,一般出貨都足夠,而有在做EPC時候須大量的貨料,是由採購處理 ,做EPC時採購買大量貨料,伊主管即109年時任工務部經理巫宙霖就會知悉…伊經被告通知出貨至花蓮十六股之案件,僅有螺絲組件、防颱強固器是由伊撿貨,其餘H鋼、C鋼等係由採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4至398頁),而系爭報價單甲所採購之物料,管線長達數千米,另有電源箱體、電表箱體等大型材料,非螺絲組件等小型貨料,顯見係有採購人員參與備料流程之大型專案,應係由工務部經理巫宙霖主導處理,系爭報價單乙應亦係由巫宙霖製作甚明,益徵系爭報價單甲、乙並非由被告擅自製作並通知出貨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固提出報價及收款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253頁,下稱系爭作業流程),主張確有此流程且已於公司內公告周知云云 ,然曾任證人洪靖茹到庭證稱:系爭作業流程並未在公司內部公告,系爭作業流程中伊只知悉關於會計、收取訂金、尾款部分之流程,即業務部將報價單交給客戶,伊會留存,業務部更新報價單給客戶,伊收取訂金,業務會告知伊貨已到,伊收取尾款等部分,其餘流程伊不清楚,系爭報價單甲之格式是原告最舊的版本,後來更改為有記載「付款方式為:下定20%收到訂金後,開始採購生產,出貨前途面確認無誤給付70%,貨到後無誤7日內給付10%貨款」條款之報價單為 新版格式(下稱新版格式),但並非開發新版格式後就不能用舊版格式,如股東拿舊版格式之報價單給伊,伊會作帳、紀錄,不會詢問為何未換成新版,系爭報價單乙是伊會拿到的正常報價單格式,其上之「阿倫」為伊所寫,係指被告,因這是被告所負責的案件,系爭訂單乙可能是巫宙霖或被告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82頁),足見系爭作業流程並非原告運作已久之固定流程,亦未於公司內公告週知,且報價單之新、舊格式仍於原告業務處理時併行,益徵原告主張:業務須於客戶依出貨單新版格式所載付款方式付款完畢方可出貨云云為不可採。 ⑶再證人洪靜茹證稱:「(問:被告有無說過大陽公司的貨款不 用先付款就可以先出貨?)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證人張嫚彤證稱:「(問:妳有無曾經聽過陳亞倫有在公司表示有某一場的貨,不管客戶有無付款就是要出貨?)我不知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88頁),足見被 告並無擅自決定毋須大陽公司付款即可先行出貨之情。復證人張嫚彤證稱:伊擔任倉管,工作內容是撿出貨的料,伊雖會協助伊主管巫宙霖處理行政、工務方面事務及外部處理事宜,然就備料、出貨部分伊僅對業務,不需要報告主管,也不需要主管同意,伊亦不須覆核資料,也無須確認客戶是否付款等語(本院卷第382至頁),足見客戶付款與否並非原告 出貨之前提要件,亦無相關覆核機制,益徵原告主張:所有訂單均須客戶先行付款後才能出貨云云,洵無足採。 ⑷而系爭報價單甲、乙既係經原告股東開會決定價格,並由巫宙霖製作,則縱使過程中由被告協助接洽部分事宜,亦難認被告有片面決定與大陽公司締約之職權。另大陽公司於系爭偵案中具狀表示:伊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107,300元誤匯入 與伊長期有業務往來之曲速公司,因伊本即積欠曲速公司貨款,故將上開款項先清償對曲速公司之貨款,再請原告向伊請款,然原告迄未請款等語,有大陽公司函文2份可佐(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003號卷《下稱他卷》第531至532頁、 第537至543頁),是難認大陽公司有拒絕給付貨款或無資力 給付貨款之情。 ⒊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價單甲、乙係由被告違背原告標準作業流程所擅自製作並通知出貨予大陽公司等事實,是縱使大陽公司嗣後有未給付貨款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4,828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原由原告承接之送跑件業務全數私自由曲速、皓河公司承接,致原告仍發給被告額外獎金197,652 元及股東分紅加給776,412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 給付974,064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曲速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合作,原告之員工亦為曲速公司處理事務: ⑴張世增於104年11月25日設立曲速公司,為唯一股東兼董事, 經營項目包含太陽熱能設備安裝工程業等;而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張世增、巫宙霖與被告均係股東,由張世增擔任董事即負責人;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由巫宙霖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原告營業項目包含太陽熱能設備安裝工程業等,實際處理太陽能光電設備之申請、建置或相關設備之支架材料之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曲速公司於經營非屬公用之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原告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電線、電纜製造業、非屬公用之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等,有曲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證(本院卷第51頁、他卷第229至259頁),固有相當業務重疊,惟巫宙霖於系爭偵案證稱:「(問:張世增在外面有經營曲速公司?)曲速公司在經營送跑件業務,原告是 做統包工程,也有做送跑件業務,跟曲速公司有業務重疊。(問:原告成立時,你就是公司股東?)是。(問:當時就知道張世增在外面就有經營曲速公司嗎?)是,曲速比較早成 立,我當時就知道,其他股東也知道。(問:你們當初為何會成立原告?)我們要的就是一個統整性,把從頭到尾的服 務給客戶。(問:但你們早就知道曲速公司存在,當初有無約定曲速公司要如何處理?)如果是曲速的客戶,但用到原 告的資源,像人事、管銷部分,就由原告向曲速請款。(問:曲速有自己的員工嗎?)起初有,但在106年原告設立後,所有人員都變成原告的員工,勞健保保在原告,薪資也是原告出。」等語(見他卷第265至266頁),核與原告股東即證人廖建勛、賴哲緯、夏岳睿於系爭偵案證稱:廖建勛、賴哲緯分別為張世增之國中同學、前於上陽公司工作之同事,而夏岳睿係由張世增邀請至原告工作,曲速公司經營太陽能事業向台灣電力公司及主管機關辦理送件流程,因張世增想要接工程,做電力事業之一條龍服務,故設立原告,並設有工程、監工、業務、機電、專案、管理等部門,由專案部處理送件事宜,廖建勛負責太陽能設備監造,賴哲緯擔任業務主管,夏岳睿則有機電專長及證照,原告成立後,張世增將員工陳淑華、蘇詩嫻等人轉至原告專案部,專案部主管是被告,員工尚有洪經智,均由原告支付薪資,渠等送件時也有處理曲速公司業務,張世增說人事費用會由原告向曲速公司請款,公司制度均由張世增負責,嗣因張世增想要將事業集團化,而太陽能超過100K以上需要電機技師簽證,故另設立法拉第公司處理該部分業務,如原告案件需要簽證,法拉第公司就向原告下包,原告也要支付簽證費給法拉第公司等情(見 偵卷第696至699頁),及法拉第公司負責人陳俊吉於系爭偵 案證稱:伊前往原告應徵電機技師的工作,幾個月後張世增稱要做簽證業務,由伊提供技師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先行出資5萬元,成立法拉第公司,因太陽能再100KW以上需要電機技師規劃、設計、監造,故須成立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接案,伊每月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等語相符(偵卷第699至700頁),足見張世增原設立曲速公司主要處理送跑件業務,嗣為拓展業務並集團化發展,而另行設立原告及法拉第公司,曲速公司、原告及法拉第公司並於業務上相互合作,曲速公司員工轉由原告雇用,惟基於業務合作亦為曲速公司處理事務,事後再結算曲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人事、管銷等費用,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為曲速公司處理事務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原告員工即證人陳淑華、林晏如、洪經智於系爭偵案證稱:送跑件流程略為要先向台電公司提出太陽光電設備申請,經台電公司同意後,送能源局備案,能源局同意備案後,再與台電公司協商用電細節並簽約,簽約完畢後開始施工,施工完成後由處理送件業務之人員即渠等去報竣工,復由台電公司掛錶,接著還會送縣府申請免雜項執照,並申報竣工備查,再去能源局做設備登記,最後送台電躉售。原告與客戶之合作模式一為由客戶設置後賣電給台電公司,而原告提供規劃、送件、建造設備之服務,另一則為客戶出租屋頂租給原告,由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大多以發電量之百分比計算,此二合作模式跑件程序大同小異,只是設置者名義不同,如由客戶設置,就是客戶的名字,如果是客戶出租屋頂,就以承租人名義辦理,原告也會介紹其他有興趣的人去租,收取介紹費,而如送跑件程序中須有臺中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下稱系爭執照)方能辦理時,因曲速公司方有系爭執照之乙級登記執照,故會以曲速公司名義申請或辦理相關程序,如需系爭執照之甲及登記執照,則需另找其他承裝業者合作,但曲速公司與原告如何合作,渠等不清楚,陳淑華、洪經智曾聽聞曲速公司補貼人事費用予原告之事,但不清楚細節,另有部分案件須電機技師簽證,原係外包給別的技師處理,後原告股東聘請陳俊吉技師另外成立法拉第公司從事簽證業務,就洪經智所知,需要電機技師簽證之案件係以曲速公司名義向客戶報價,是法拉第公司要解散時,股東們才有區分如係統包案件即設計規劃至工程者,法拉第公司就向原告請款,如客戶僅有要求設計、監造之案件,就向曲速公司請款,而巫宙霖也有拉一些送跑件業務,法拉第公司就會找原告請款等語(他卷第731至736頁),益徵原告與曲速公司業務重疊部分,係視客戶委託內容及有無使用系爭執照之乙級登記執照之必要,而分別以原告、曲速公司名義處理,事後再由曲速公司向原告請款,是原告員工同時為曲速公司處理送跑件相關業務,亦屬渠等日常工作內容,並無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⑶綜上,被告基於原告與曲速公司之合作,為曲速公司處理送跑件業務,另向曲速公司領取報酬,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將原應屬原告之客戶擅自轉由曲速公司承接之相關列表(本院卷第311至325頁),然此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復未舉證證明此等客戶原應屬原告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可採。 ⒊皓河公司設立於被告自原告離職之後,難認被告有何將原屬原告之客戶轉由皓河公司承接之情: ⑴皓河公司於111年8月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琪樺,經營能 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電器承裝業等情,有皓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1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皓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可採。 ⑵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解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皓河公司係於被告離職後1年多方設立登記,是縱使被告嗣 後任職於與原告營業項目重疊之皓河公司,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受雇原告擔任專案部經理之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僱傭契約定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皓河公司並接受客戶訂單乃係為競業行為,而違背被告擔任原告專案部經理之職務上應盡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原告迄雖提出被告將原應屬原告之客戶擅自轉由皓河公司承接之相關列表(本院卷第311頁、第325頁),然此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亦未舉證證明此等客戶原應屬原告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可採。 ⒋況原告自認:原告於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制定額外績效獎金之發放辦法,係依任職人員於各部門之工作表現及業績績效核發;而股東額外分紅加給,係因具有主管職股東確實帶領所屬員工為原告盡職工作,而以具有主管職務之股東管領人員之人數為計算標準,原告係依客戶委任案件清單,計算被告業績而發給業績獎金(本院卷第248頁),是股東額外分 紅加給係依股東所帶領人員人數計算,而未依其他工作表現綜合決定,足認此部分給付與工作業績成果無關,且係因股東會決議而為,是縱使被告確有工作表現、業績不佳之情形,亦難認其受領此部分加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員工本就兼而處理曲速公司業務,並於事後由曲速公司與原告結算相關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處理曲速公司業務即屬對原告無任何貢獻。而業績獎金係依原告計算成果發給,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工作表現不佳及已撤銷此計算、核發成果之事實,亦不能認被告受領此部分獎金有何無法律上原因。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 00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47分許,進入原告檔案室,自櫃子 抽屜中取走印章若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取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印章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案件文件及印章係由張世增與被告陸續取走,並分別返還客戶、原告等情,業據張世增與被告於系爭偵案中陳述明確,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他卷第294至296頁),顯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 除原告大、小章外)確係由被告取走,而原告與曲速公司有 業務合作,部分客戶係由曲速公司辦理送件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取走與曲速公司有關之客戶印鑑,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又依張世增於系爭偵案庭呈之簽收清單以觀,點交時未交還之少數印章或契約資料,均於清單上以手寫方式記錄,其餘大多數均已歸還,並經廖建勛簽名並簽署日期為7 月14日,嗣張世增於翌(15)日交還亮介有限公司資料時,再經張世增簽名並簽署日期(他卷第299頁),益徵如附表一所 示印章至遲已於110年7月14日歸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因如附表一所示碩燿有限公司(下稱碩燿公司)印章遭被告取走,致其須重新取得碩燿公司授權刻章,受有被碩燿公司扣款31,500元之損失,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該請款單記載:「因公司因素延誤最後期案件進度」而扣款46,000元(本院卷第99頁),就此碩燿公司回函稱:原告為伊完成第一階段申請文件之交付後,原先預計要接著在000年0月間送出第二階段圖面審查給台電公司,惟經巫宙霖電稱伊留存於原告之申請資料留底及大、小章找不到,第二階段圖面審查申請進度恐無法順利進行,因原告允諾會向台電公司確認可否更換印章及後續流程之處理,故伊靜待消息,直至110年9月(函文內「111年」顯屬誤載)原告才回覆伊印章已找到,並 已向台電公司送審第二階段圖面資料完成,因流程延誤近3 個月,使伊無法趕在躉售價格較好之月份掛錶送電,故而向原告抱怨並要求減價4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固足證減價係與申請程序延滯有關,惟程序延滯之原因乃由原告片面告知,且依碩燿公司函覆內容以觀,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應早已製作完成僅缺印章,且原告已表明會向台電公司詢問更換印鑑及相關程序事宜,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不能重刻、更換印章之情,顯見原告本可於發現印章遺失時即刻辦理更換印章程序,以利完成申請程序;而依張世增提出之簽收清單以觀,原告於7月14日已取回碩燿公司印 章,亦可立即提出申請,卻仍拖延至同年9月始完成申請程 序,難認此一延誤與被告行為有關;再營業人或為爭取客戶或營業考量而決定減價,是自難僅憑原告片面對碩燿公司之陳述,遽認此減價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訴狀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巫宙霖、賴哲緯、陳淑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惟上開證人均已在系爭偵案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業如前述,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又原告聲請 調取被告任職原告專案經理期間,曲速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皓河公司自登記時起之歷來公司變更登記卷宗,以證明被告為皓河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確有擅自將原屬原告之客戶擅自轉單予曲速公司、皓河公司等事實,然公司變更登記卷宗無從查悉被告為皓河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皓河公司設立登記於被告離職1年後,縱使被告嗣後任職 於皓河公司,亦未違反其擔任原告專案部經理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舉之客戶原屬原告客戶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