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偉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偉丞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陳又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個別以附表編號稱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第889號卷第8頁)。原告嗣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業已出售編號3機車 為由,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賠償編號3機車之 價額20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編號3機車出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六、上開第㈢至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1頁、56頁)。原告再於113年1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編號3機車之價額20 萬8000元,及自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編號3機車予原告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第㈣項聲明為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變更第㈤項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18日)起至編號3出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遵期提出本院諭知期限之證據資料及提出繕本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生失權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查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言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3週內提出系爭機車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遲於112年12月11 日(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收文)始具狀提出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01頁),且均未提供繕本予原告,足證被告確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惟審酌被告非專業法律人員,對訴訟程序之進行難免生疏,且原告業已取得上開訴訟資料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完整意見陳述,故被告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得駁回被告上開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其於交往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但因積欠交通罰單,故將系爭機車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均由其占有使用,並持有系爭機車車鑰匙、行照、出廠證明書、購車貸款繳款單。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分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竟於同年4月8日至10日間,非法侵入該房屋,竊取系爭機車、機車鑰匙、行照、出廠證明書、購車貸款繳款單等相關資料,並將系爭機車占為己有,拒絕返還。被告並於112年4月27日以16萬元將編號3機車出售他人。爰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過戶登記及返還,並交付編號3機車之價金。並聲明如壹、程序部 分第㈠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編號1機車係其以29萬9000元向賣家丁○○ 購買,貸款32萬元,分期付款都是其支付,並花費40萬元改裝編號1機車,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編號2機車是其以12萬5000元向賣家己○○購買,其先付定金2萬5000元, 交車時再給付餘款10萬元,並付費請大搌車業負責人甲○○改 裝編號2機車,有己○○與原告之LINE通訊紀錄及己○○、甲○○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編號3機車是其以16萬元向業務乙○○購 買,頭期款1萬元係其以刷卡方式支付,餘款15萬元係其於 交車前以現金支付。兩造分手後,其以LINE聯絡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時,被告曾回覆除編號1機車外,編號2機車、編號3 機車都同意過戶返還,足證兩造間就編號2機車、編號3機車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均係其出資購買,編號1機車係其於1113月18日向樺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誠公司)之丁○○購買 ,金額是29萬8000元,另外其還有付費以自己的生日作為車牌號碼,貸款也都是自其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編號2機車是 其向車友己○○購買,因兩造當時在交往,對外都是說原告購 買,但都是其實際付款。編號3機車是其向鴻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業務乙○○購買,也是附費以其生 日作為車牌號碼,其當時有交現金1萬元給原告,讓原告刷 卡支付定金,餘款15萬元也是其交付現金給原告去支付。原告當時並無收入,根本無力購買系爭機車,其當時有正職工作,且在從事二手機車買賣及網拍,並非無資力,原告對外都說自己是二手機車車商,但都利用其做機車買賣,編號1 機車的頭款及分期付款是其在繳納,原告還要其拿去辦理貸款40萬元,並與其約定共同分擔分期付款,兩造分手後,原告還將編號2機車藏在車友家,其有去告侵占。其原本有與 原告約定去系爭房屋搬離自己物品,結果原告前一天才反悔,其到系爭房屋發現原告已換鎖,才會請鎖匠開鎖,原告就去告其侵入住宅及竊盜,但屋內物品都是其花錢購買,系爭機車行照、出廠證明書、購車貸款繳款單本來就是其所有,並不是案發當天竊得。系爭機車都是伊所有,原告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及交付編號3機車 之價金自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就當事人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說明並舉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係因自身有多筆交通違規罰單未繳,故無法將其所購得之系爭機車登記在自己名下,才請被告出借其名登記其名下等語,並提出機車過戶注意事項、監理服務網查詢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網頁翻印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多筆交通違規罰單未繳致無法過戶機車至自己名下,而有將自己購得之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可能性動機,尚難遽此推斷系爭機車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 三、原告另就編號1機車部分提出兩造間於101年8月13日、101年12月16日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就編號2機車部分提出己○○與原告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25頁)、己○○之聲明書(下稱己○○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99頁)、編號2機車改裝店家大搌車業負責人甲○○之聲 明書(下稱甲○○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就編號3機車 提出鴻源公司之業務乙○○之聲明書(下稱乙○○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103頁),作為系爭機車均係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之 依據,惟查: ㈠觀諸己○○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 原 告:甲方己○○售予乙方丙○○編號2機車議定價格為12萬5000元正,並於110年9月27日收取訂金2萬5000元,雙方議定交車時間暫定為110年10月12日,交車時尾款付清。 己○○:確認無誤。 惟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僅能證明編號2機車係由原告 出面處理交易及付款事宜,無從認定原告購車資金來源及將編號2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為何。而己○○聲明書 固載有:原告之前用LINE跟伊買編號2機車,賣的金額是12 萬5000元,原告付給伊錢分了2次,先付訂金2萬5000元,交車的時候再給伊剩下的10萬元,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聯絡伊,在此聲明前述都是事實等內容,並有己○○之簽名、用印於上 。甲○○聲明書固載有:原告之前至伊開的大搌車業改車,改 的項目有(…略),改裝的材料加上工資大約40萬元,原告都已經付給伊,機車型號是編號2機車等內容,並有甲○○簽 名於上;乙○○聲明書固載有:原告先前向伊購買編號3機車 ,售價16萬元,交車當日檢查車況無誤後,全案以現金付清,銀貨兩訖。過戶登記是應原告要求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僅是配合客戶需求辦理,其餘紛爭與伊本人及公司無關等內容,並有乙○○之簽名於上。惟上開聲明書內容,亦僅能證明編 號2機車、編號3機車係由原告出面處理交易、改裝事宜及給付購車、改車之價金,無從認定原告購車、改車資金來源及將編號2機車、編號3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上開聲明書內容均係原告預先以電腦繕打後.供己○○、甲○ ○、乙○○簽名或用印於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 ),其預載內容是否符合本人之真意,實非無疑。再觀諸己○○與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401頁): 被 告:發哥你有收到傳票嗎? 我看他要傳你出庭當證人。 己○○:沒有。 我又不會去,傳我沒用的。 被 告:我剛剛有查,如果傳證人不來好像會被罰錢。 己○○:那會我會跟他說,一但我出庭說的都是不利於他 的。 因為事實本來就對他不利,真的搞不懂傳我要幹什麼。 你知道他傳我的用意是什麼嗎?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己○○上開有利原告之聲明書內容 與其內心真意不符。而原告既自承證人己○○、甲○○、乙○○、 丁○○表示要上班,均不願到庭證述,故己○○、甲○○、乙○○以 聲明書代之,丁○○則不願意出具聲請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89頁),自不能排除證人己○○、甲○○、乙○○係出於不願出庭 動機而配合原告在上開聲請書簽名、用印之可能,故上開聲請書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伊曾花費40萬元改裝編號1機車,並有以其父親 之信用卡副卡支付改裝費用,被告亦曾以LINE提醒原告繳交編號1機車之分期付款,可見係原告繳付編號1機車之分期付款,並提出其父親之信用卡帳單2紙及兩造間於111年8月13 日、111年12月16日LINE通訊紀錄畫面截圖為據。惟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帳單,僅有其父親信用卡副卡於111年9月30日在樺誠車業有限公司消費2萬4000元、於111年11月15日在樺誠車業有限公司消費1萬2000元之紀錄,卻未有消費項目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故無法證明上開刷卡紀錄與編號1機車改裝之關連性。且依丁○○之店員與被告LINE通訊 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69頁): 店 員:因為之前你們2個一起來都是透過他的LINE帳號溝 通,所以對話都留在他哪裡。 被 告:只要證明我的車沒有花過這些錢就好了。 店 員:應該是說你的車花的錢應該是妳自己貸款的錢嗎?你貸款329000,可是後來老闆賣你299000剩3萬, 然後GTV改23600。 應該留這張就好了。 被 告:好。 店 員:而且是5/18的事情。 離9月11日都很久了。 被告:意思就是說我的6000還被他拿去花了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係以被告購買編號1機車之 貸款款項中之2萬3600元進行改裝,並非原告自行付費改裝 ,故原告主張其曾自費40萬元改裝編號1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 ㈢又依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169頁),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所主張網拍交易收入為6萬4229元,110年網拍交易收入為5萬1770 元,賣車收入為8萬8000元,111年網拍交易收入為15萬8701元,賣車收入為101萬7400元,112年網拍交易收入為32萬395元,賣車收入為27萬2285元;依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存 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1月5日每月薪資為2萬4668元,自110 年2月至110年8月5日每月薪資為2萬4588元,110年9月之薪 資為6萬2299元,111年4月1日之薪資料2萬5451元,可見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收入所得總合實已大於系爭機車購車之金額。另訴外人廖筱伶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曾以LINE發送:「Escape BHF-1613在2022年3月10日已把錢付清給你,請你過戶…」之文字內容予原告,原告隨即回覆:「Escape車款已付,我會過戶…」等文字內容,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曾給付18萬元予原告,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另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曾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有原告要求轉帳及被告轉帳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之情。至原告主張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攤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後即未再繳付編2機車之分期付款,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等語,惟被告雖有中斷繳付編號2機車分期付款之事實,惟分期付款 之繳付與否係基於貸款債務人個人財務規劃及資金分配等考量,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 ㈣兩造分手後,曾有下列LINE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頁) 原告:「把車輛帳戶理清楚,很難嗎」 被告:「反正就麻煩你盡快處理過戶的事」 被告:「車子是我的就是我的」 原告:「哪麻煩你處理我在你名下的車輛過戶回來」 被告:「GTV以外都拿走」 被告:「還是要過給新女友乙○○呢」 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於上開LINE通訊時,已自認編號2機 車、編號3機車為原告所有僅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惟被 告辯稱:因原告於分手一直騷擾伊,要伊將系爭機車過戶給原告,伊當時只想離開原告,與原告和平分開,所以才這樣回覆原告,但不代表系爭機車是原告的等語。而原告於分手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機車,並曾對被告有:「看你要躲多久‥」、「我跟你講啦!女人齁就是要被男人揍啦!不揍他媽的她不聽話啦!」、「把妳的、把妳的的臉顴骨打斷或鼻骨打斷妳才會比較乖啦」之對話及LINE通訊之內容,經被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0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再觀諸上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先係回覆:「車子是我的就是我的」,已否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在先,並於原告催促將被告名下過戶原告時,回覆「GTV以外都拿走」 、「還是要過給新女友乙○○呢」,核被告所為顯係宣洩對原 告催討系爭機車及原告分手後另結新歡之不滿情緒,或為分手後避免再遭原告騷擾而為被告所有財產分配之表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返還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表示,自亦無從逕以兩造間上開LINE通訊紀錄,認定編號2機 車、編號3機車所有權確係原告所有之事實。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1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未獲原告同意, 擅自委請鎖匠將房門打開侵入其內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惟原告於報案之初,僅告知警員遭竊物品損失4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訴字第889卷 第27頁),而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指述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機車機油1箱、置物櫃2組、文書資料等財物 ,經該案檢察官認定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據上開起訴書記載甚詳,足證原告於報案當時並未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系爭機車、機車鑰匙、行照、出廠證明書、購車貸款繳款單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一節,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前以:原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擅將其所有編號2機車移置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內 某不詳友人之工作室,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雖經桃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3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衡諸社會常情,在具有親密感情基礎下,難免有共財之情形,而男女朋友於購買車輛時,由單方購買及使用而由另一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等相關約定,所在多有。依編號2機車原車主己○○所述及己○○與原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編號2機車係由原告付款 購入,是本案無法排除系爭機車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之可能性等內容,惟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己○○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不足作為原告為編號2機 車之所有權人事實之依據,已如前所述,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為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侵占之犯罪嫌疑之論證,非對原告為編號2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斷,亦不得作為原告主 張其為編號2機車所有權人之依據。 三、至被告上開抗辯,依前述丁○○之店員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截 圖內容,該店員表示:「因為之前你們2個一起來都是透過 他的LINE帳號溝通,所以對話都留在他哪裡」、「只要證明我的車沒有花過這些錢就好了」、「應該是說你的車花的錢應該是妳自己貸款的錢嗎?」、「你貸款329000,可是後來老闆賣你299000剩3萬,然後GTV改23600」等語,足徵該店 員實以被告為編號1機車之買受人,且編號1機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買賣金額為2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並有以LINE與丁○○討論另行付費以被告生 日作為編號1機車車牌號碼,有2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3頁),其與丁○○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亦係以被告之名義簽訂(見本院卷第247頁) ;被告購買編號2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及分期攤還,有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 、365、367頁),並有前揭己○○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 圖為證;被告購買編號3機車時與鴻源公司購車時所簽訂之 訂購合約書內容,訂購人簽章欄係被告簽名,有鴻源公司二輪三重型大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 ),而購買編號3機車之訂金1萬元雖係由原告刷卡支付,但該次刷卡單上,賣家手寫註明「領照戊○○」,於原告簽名旁 ,賣家手寫加註「朋友刷」(見本院卷第303頁),而編號3機車款項匯款紀錄,上面亦有店家手寫「戊○○」加註款項來 源,亦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編 號3機車購買後,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編號3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再觀諸被告之中信帳 戶確有繳付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129頁、137頁、141頁、143頁、147頁、151至157頁、161頁至167頁),原告並曾介紹貸款業務與被告聯繫以編號2機車辦理貸款,並計算2人分擔貸款之金額,有被告與LINE暱稱「理財規劃-…貸晴晴」帳戶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兩 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23頁),被告並持有編號3機車之購買發票,其中購買人亦記載 為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425頁),綜上,均核與被告抗辯 其購買系爭機車之過程大致相符,其所辯既有所據,自堪認定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編號1機車、編號2機車過戶登記及返還,並交付編號3機車之價金及遲延返還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機車 編號 廠牌 型號 車牌號碼 車種 1 偉士牌(Vespa) GTV 300 LAZ-1112 大型重型機車 2 本田(Honda) Monkey 125 MYP-3139 普通重型機車 3 本田(Honda) Super Cub C125 NRP-1112 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原告要求被告轉帳明細 次數 要求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萬6900 2 5000 3 不詳 4 2000 5 8萬5000 6 4000 7 2000 8 1200 9 不詳 10 不詳 11 2293 12 8300 13 3720 14 3000 附表三:被告轉帳給原告之明細 次數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000 2 1570 3 4萬 4 5萬 5 2500 6 2800 7 1350 8 2000 9 5000 10 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