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政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張政銘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郭玉美 陳錫鎮 張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 郭玉美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發現被告郭玉美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分別以配偶贈與、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錫鎮、張惠玉所有(下稱5月26日贈 與),陳錫鎮並於同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張惠玉所有(下稱6月12日贈與,與5月26日贈與合稱系爭贈與),遂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追加陳錫鎮、張惠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並恐郭玉美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受領利益,故追加請求郭玉美償還受領利益之價額,於113年4月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陳錫鎮與張惠玉所為6月12日贈 與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張惠玉應將6 月12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郭玉美與被告陳錫鎮、張惠玉所為5月26日贈與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陳錫鎮、張惠玉應將5月26日贈與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玉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政銘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郭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759,11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郭玉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郭 玉美所為5月26日贈與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張惠玉應將因6月12日贈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錫鎮所 有;陳錫鎮、張惠玉應將因5月26日贈與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玉美所有。㈢郭玉美應給付原告至少5,759,11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備位聲明:㈠郭玉美應 給付原告5,041,678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郭玉美、陳錫鎮與張惠玉通謀虛偽而成立系爭贈與之假債權,故郭玉美、陳錫鎮與張惠玉因系爭贈與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情,為郭玉美、陳錫鎮與張惠玉所否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發生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先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惠玉為原告之女,張惠玉與訴外人陳家豪為夫妻關係,陳家豪為陳錫鎮與郭玉美之子,訴外人張佑泰為張惠玉胞弟即原告之子。原告前於67年3月28日購入系爭不動 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7年間擔任其子張佑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兆豐銀行4,550,000元之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經兆豐銀行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97年3月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而於同年6月2日確定。原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7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玉美(下稱 系爭買賣),借名登記為郭玉美所有,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價 款為4,855,878元、建物價款為185,800元,合計5,041,678 元,並約定將來預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子張佑泰。原告嗣因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偵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處原告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5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 ,與系爭偵案、刑案一審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業於112年4月1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09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郭玉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郭玉美、陳錫鎮、張惠玉竟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贈與,是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系爭贈與行為縱非無效,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已由張惠玉取得,郭玉美已無從返還其原受領之利益,應償還原告受領利益之價額;再於原告終止與郭玉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郭玉美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郭玉美怠於行使請求陳錫鎮、張惠玉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故訴請撤銷郭玉美、陳錫鎮、張惠玉間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郭玉美請求陳錫鎮、張惠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請求郭玉美賠償系爭不動產價額5,759,110元;縱認原告前述請求 均無理由,則郭玉美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迄未給付對價,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5,041,678元,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 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226條、第3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陳錫鎮與張惠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6 月12日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張惠玉應將系爭不動產因6月12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郭 玉美與被告陳錫鎮、張惠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5月26日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陳錫鎮、張惠玉應將系爭不動產因5月26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郭玉美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政銘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⒈郭玉美應給付原告5,759,110元,並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郭玉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郭玉美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5月2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與撤銷。⒉張惠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 之1,因6月12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錫鎮所有;陳錫鎮、張惠玉應將系爭不動產因5月26 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玉美所有。⒊郭玉美應給付原告至少5,759,11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聲明:⒈郭玉美應給付原告5,041,678元,並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時常向郭玉美、陳家豪借款,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所應負擔之貸款亦由陳家豪繳納,原告另積欠債務甚多,嗣因原告積欠兆豐商銀前開本票債務,故央求郭玉美購買系爭不動產,郭玉美基於姻親情誼而願意幫助原告,雙方約定以原告借款及陳家豪所繳納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總額為買賣總價由郭玉美買受系爭不動產,如原告之子即張佑泰已妥善處理泰國債務並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郭玉美願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佑泰,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開銷,均由郭玉美委託其子陳家豪繳納。郭玉美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仍將系爭不動產繼續出借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出租予他人,僅要求水電瓦斯費用須由原告繳納。嗣郭玉美收受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已不願再持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因陳家豪與張惠玉有其他資金借貸協議,經郭玉美與張惠玉協商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惠玉,將來再由張惠玉與張佑泰另行協商買賣事宜,又基於稅務考量,郭玉美先為5月26日贈與,再由陳錫鎮為6月12日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惠玉為原告之女,張惠玉與陳家豪為夫妻關係,陳家豪為陳錫鎮與郭玉美之子,張佑泰為張惠玉胞弟。 ⒉系爭不動產於67年3月28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於97年8月5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玉美(即系爭買賣),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4,855,878元、建物價款為185,800元,合計5,041,678元,雙方 約定將來預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子張佑泰;郭玉美於112 年4 月28日辦理登記以系爭不動產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0元(依謄本所示) ,並為系爭贈與。 ⒊系爭建物於97年起,由原告無償借予曾明德使用;嗣於105 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江登興,復於110年9月30日原告再與江登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被告答辯 不知原告做何使用)。 ⒋原告前於97年間擔任其子張佑泰向兆豐銀行之前身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兆豐銀行4,550,000元之本 票債務,經兆豐銀行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97年3月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而於同年6月2日確定。 ⒌原告前因97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原告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繳款名義人均為原告,然原告長年旅居海外,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由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人繳納,房貸、稅等相關費用實際由郭玉美、陳家豪繳納。(原告主張曾繳納1,200,000元貸款) ⒎原告將其向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存摺交予張惠玉保管。 ⒏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為原告與郭玉美之LINE對話紀錄。 ㈡爭執事項: ⒈陳錫鎮於112 年6 月12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惠玉,其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⒉郭玉美於112 年5 月26日由分別以配偶贈與、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錫鎮、張惠玉,其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3 人塗銷前開㈠㈡所示之移轉登記,並由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⒋原告於97年8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玉美所有,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郭玉美返還借名登記之 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3 人間如前開⒈⒉所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⒍如認原告前開請求郭玉美回復登記均無理由,則郭玉美就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乃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玉美返還系爭不動產價款5,759,110 元,有無理由? ⒎如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依與郭玉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玉美給付5,041,6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⒏被告郭玉美就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民法226 條第1 項、179 條之請求權,均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告與郭玉美所為系爭買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⒈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存在: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郭玉美、陳錫鎮、張惠玉間所為系爭贈與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郭玉美於112年4月28日辦理登記以系爭不動產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0元(依 謄本所示) ,並為系爭贈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難僅憑郭玉美、陳錫鎮、張惠玉分別為夫妻、親屬關係,遽認系爭贈與均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言郭玉美保有貸款25,000,000元之利益而為系爭贈與,顯見系爭贈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郭玉美、陳錫鎮、張惠玉間所為系爭贈與均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⑶被告即證人郭玉美證稱:伊孫即陳家豪與張惠玉之子因健康問題將至泰國生活、讀書,伊與張惠玉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惠玉,由張惠玉與張佑泰協商後續處理,但張惠玉、張佑泰須負擔伊孫在泰國之生活、求學費用等一切開銷,5月26日贈與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錫鎮, 是為了節稅等語(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核與被告即證人陳錫鎮證稱:是郭玉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惠玉,郭玉美稱先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贈與伊可以節稅,故伊配合郭玉美指示辦理相關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505至507頁)、證人即被告張惠玉證稱:因伊有用錢需求,伊與郭玉美約定,由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讓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使用,貸得款項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剩餘款項由伊使用,伊並須負擔伊子前往泰國求學、生活之一切費用,又為了節省稅金,故先由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錫鎮,再由陳錫鎮將該部分贈與伊等語(本院卷一第510至514 頁),及證人陳家豪證稱:伊與張惠玉共有3名子女,有計畫讓小孩都前往泰國念書,長子已先到泰國就學,住在張佑泰家,當初約定,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惠玉,張惠玉可以系爭不動產借款、設定抵押方式取得資金,由張惠玉負擔小孩在泰國念書、生活之一切開銷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520頁),足見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乃係出於家族生活規劃所為 ,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張惠玉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惠玉,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2747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而前由原 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額3,000,000元),已經郭玉美清償後於108年11月5日申請塗銷,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中山地所一 字第113000674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81-1至181-6頁),另於112年4月28日由張惠玉即全品國際貿易商行擔任契約當事人,張惠玉、張佑泰、郭玉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0元,並於同年5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郭玉美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800,000元),有台 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7日集中字第1130000637號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6808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1373號函及所附資料、中租迪和 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 日雅地一字第113000505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影本可佐(本院 卷二第271至289頁、235至243頁、第245至253頁、第293至301頁、第205至233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惠玉 所有後,已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惠玉,並由張惠玉作為擔保品借款使用,以部分款項清償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借款債務,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告及證人陳家豪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目的係由張惠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由張惠玉自由運用系爭不動產而取得資金使用,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乃無可採 ⒉原告與郭玉美所為系爭買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乃以虛偽買賣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僅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其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郭玉美之意思,系爭建物仍由其出租並收取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繳納,其並曾自泰國匯款1,213,441元、50,00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委託陳家豪、郭玉美先代繳貸款,其事後亦向張惠玉清償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於67年3月28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於97年8月5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玉美(即系爭買賣),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4,855,878元、建物價款為185,800元,合計5,041,678元,雙方 約定將來預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子張佑泰;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繳款名義人均為原告,然原告長年旅居海外,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由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人繳納,房貸、稅等相關費用實際由郭玉美、陳家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是依原告與郭玉美之上開約定內容以觀,系爭買賣後之貸款、稅金由郭玉美、陳家豪繳納,並約定將來預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佑泰,而非由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後,由原告自行處理,顯見原告與郭玉美係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至買賣後雙方約定仍由原所有權人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情事所在多有,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繳納,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以此主張其與郭玉美之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佐以原告於具結後證稱:雙方為系爭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玉美時,其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付郭玉美,並將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專戶即原告彰銀帳戶存摺交付張惠玉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第491頁),是原告既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將表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狀交付郭玉美,並由被告繳納貸款,其顯已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負債務,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意思,而非僅屬借名登記關係。 ②又證人即被告郭玉美證稱:97年之前陳家豪已開始為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為原告代墊原告購買機器之費用,嗣因銀行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表明願出售系爭不動產償還債務,伊恐原告無法清償對伊及陳家豪之債務,故與原告約定,以伊及陳家豪為原告繳納之貸款、陳家豪為原告代墊機器費用等總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原告彰銀帳戶存摺交付給伊等語(本院一第494至4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錫鎮證稱: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陳家豪繳納,原告積欠陳家豪債務甚多,嗣後銀行向原告追討債務,原告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郭玉美,但相關事宜伊未處理,其餘詳情伊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證人即被告張惠玉證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郭玉美,約定應由郭玉美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餘價款部分伊不了解,因伊配偶陳家豪任職於信義房屋,故系爭不動產事宜均由郭玉美及陳家豪處理,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貸款專戶即原告彰銀帳戶存摺交付郭玉美等語(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及證人陳家豪證稱:伊與張惠玉結婚後,即開始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為原告代墊購買機器、零件之費用,請代書計算原告積欠伊之前開債務總額、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稅費及尚未繳清之貸款作為買賣價款,與原告洽商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郭玉美,原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予郭玉美,並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專戶即原告彰銀帳戶之存摺,嗣以系爭不動產增貸後,已將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參以陳家豪、郭玉美自95年起至00年0月0日間,每1至2月均定期匯入數額不等之款項至原告彰銀帳戶內,迄至97年6月26日止,系爭不動產前由原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額3,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尚餘2,218,997元未清償,並 由郭玉美於108年10月29日清償而於108年11月5日申請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原告彰銀帳戶存摺影本(日期自95 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原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自97年1月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5月2日彰霧字第1130089號函及所附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3000674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59頁、第315至358頁、卷二第111至121頁、第181-1至181-6頁),足見被告辯稱自系爭買賣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郭玉美、陳家豪繳納,原告與郭玉美約定以郭玉美、陳家豪已繳納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數額加計為原告代墊款項及後續應清償之貸款數額之總額為買賣價金,由郭玉美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嗣由郭玉美、陳家豪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郭玉美嗣並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後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與事實相符,益徵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郭玉美,由郭玉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顯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至明。 ③原告雖主張其曾自泰國匯款1,213,441元、50,000元至原告彰 銀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委託陳家豪、郭玉美先代繳貸款,其事後亦將款項交付張惠玉以為清償云云,然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指50,000元乃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彰銀帳戶,有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24頁),然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為原告所匯入,且係供繳納貸款之用,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彰銀帳戶雖於97年8月14日匯入1,213,441元,惟係由匯款人「KUN SUN MACHINERY」自泰國匯入美金38,968元,匯入後直接結售,並於同 日轉提1,200,000元,匯款1,000,0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裕棻之帳戶內,扣除匯費30元後,現領199,970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5 月2日彰霧字第1130089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黃裕棻為張佑泰女友,張佑泰稱當時要分手,要其匯此筆款項做為分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而轉匯後之餘款亦遭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此筆款項亦非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所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其係委託陳家豪、郭玉美先代繳貸款,其事後亦向張惠玉清償云云,已遭被告否認,而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後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張惠玉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惠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係在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已清償完畢之後,難認原告所匯款項係供清償貸款使用,況張惠玉亦曾於111年2至3月間匯入 多筆款項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張惠玉及其所設立之全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亦與原告間多有匯款往來,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及張惠玉、全鮮公司與原告資金往來紀錄可證(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第75至77頁),又原告與張惠玉間本就有私下 借貸、代墊、代匯款往來,有原告與張惠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足見原告與張惠玉間資金往來原因甚多,並非僅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乙事,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④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使用,可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證人江登興固證稱:其自105年起迄 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房租均繳給原告,水、電、瓦斯等費用由其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5頁) ,然原告於因系爭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玉美所有後,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郭玉美,並由郭玉美、陳家豪繳納貸款直至清償完畢,足徵原告與郭玉美就系爭不動產確屬買賣無訛等情業如前述,則郭玉美基於親誼關係同意原告繼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亦無礙於郭玉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所有權,尚不足以此逕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⑤至原告主張原告前以LINE訊息向郭玉美提及系爭買賣實際上是借名登記關係,郭玉美並未否認云云,然遭被告否認,而依雙方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表示:「親家母午安:有關房屋回歸我的名下,是我們兩老的事情,我想這幾天有空就處理一下,孩子回來要聚,大家再聚吧!」等語後,郭玉美回覆略以:「……有關房子的過戶,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談過,從陳 家豪外遇後,佑泰,害怕我們把房子賣掉,所以有跟我簽一條合約,那一間房子不管什麼時候要賣,就一定要賣給佑泰才可以,你要跟佑泰溝通,看要怎麼處理,大家坐下來談」等語,並未肯認係借名登記而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而是談及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處理事宜,其後關於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均是原告片面陳述,郭玉美僅統一回覆稱:「親家公:房子的事情都是家豪在處理的,這些事情我無法處理,你找時間跟家豪討論比較好。」等語,有原告與郭玉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47至153 頁),是原告以此主張郭玉美承認系爭買賣實際是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⑥末查原告前因97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原告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因該等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於108年11月13日銷毀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檔字第16104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15頁),而刑案二審判決僅認定原告係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玉美,然認定郭玉美就上述事實為不知情,有刑案二審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是原告主張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故系爭買賣因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殊難可採。又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郭玉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郭玉美已因系爭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間嗣後所為之系爭贈與均屬有效,張惠玉業因系爭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無由請求郭玉美返還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113條第242條及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政銘所有,為無理由。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郭玉美應給付原告5,759,11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郭 玉美因系爭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張惠玉因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郭玉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郭玉美給付5,759,11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郭玉美所有,及請求郭玉美給付原告至少5,759,110元,均無理由: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郭玉美因系爭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無請求郭玉美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對郭玉美並無債權存在,是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並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郭玉美所有,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郭玉美給付原告至少5,759,110元,均無理由。 ㈣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郭玉美應給付原告5,041,678元本息, 為無理由: 原告與郭玉美約定以郭玉美、陳家豪已繳納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數額加計為原告代墊款項及後續應清償之貸款數額之總額為買賣價金,由郭玉美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郭玉美並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是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玉美給付買賣價金5,041,678元本息,為無理由。 ㈤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是郭玉美就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民法226 條第1 項、179 條之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34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郭玉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政銘所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郭玉美應給付原告5,759,110 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郭玉美所有,及請求郭玉美給付原告至少5,759,110元暨第三備位聲明請 求郭玉美應給付原告5,041,67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