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蕭淳陽
- 被告
- 廖志遠即百富地產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9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500,000元、⑵500,000元,合計為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借款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嗣後隨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⑵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期他剩餘款項,利息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利率變動而調整,兩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8,27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覽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65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