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連帶債務分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莊惠蘭、巫錫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巫錫聰 富鼎成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君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任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分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錫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7,133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巫錫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76,000元為被告巫 錫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錫聰如以1,727,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巫錫聰應給付原告1,727,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巫錫聰及被告富鼎成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鼎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朱君平應給付原告1,7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增加第四項聲明:㈣第1項至第3項被告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新增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僅係更正聲明使 之完足、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巫錫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巫錫聰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附近之路旁起步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中科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田世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後方行駛至中科路1150號前,系爭機車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田世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粉碎性併伸肌腱斷裂、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嗣田世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被告巫錫聰、富鼎公司應連帶賠 償田世丞1,508,368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又田世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所有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984,197元、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63,186元,並移轉合計1,047,383元予田世丞。嗣原告為免名下大貨車亦遭執行,另於111年12 月1日、112年1月1日及同年2月1日,簽發支票號碼為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號支票予田世丞,清償剩餘之680,000元債務。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於田世丞損害賠償本金1,508,368元、利息204,353元、執行費12,067元、警察費用800元及中國醫鑑定費4,200元合計1,729,788元之債務 ,已由原告單獨給付田世丞1,727,133元。 ㈢前案判決以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巫錫聰既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加害人,原告並無任何內部應負擔之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巫錫聰償還上開賠償金額之全部;又原告已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貨車讓渡與被告富鼎公司,且被告巫錫 聰係受僱於被告富鼎公司,被告富鼎公司明知被告巫錫聰無駕照,竟指派被告巫錫聰擔任物流司機,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富鼎公司與被告巫錫聰連帶負責,而非係由原告負責,被告富鼎公司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應平均分擔前案判決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再者,被告富鼎公司為一人公司,由被告朱君平擔任董事並實際控制公司之經營、決策及人事,且被告富鼎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況被告富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更名,欲藉此脫免其責任,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被告朱君平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亦應就前案判決債務負償還之責。 ㈣並聲明:⒈被告巫錫聰應給付原告1,727,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巫錫聰及被告富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朱君平應給付原告1,727,1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1項至第3項被告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巫錫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富鼎公司:肇事者是被告巫錫聰,被告巫錫聰不是被告富鼎公司的員工,且被告富鼎公司已歇業,目前沒有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朱君平:被告富鼎公司固係被告朱君平於98年2月3日成立,並由被告朱君平1人持續經營數十年之久,然系爭事故 實屬偶然,被告朱君平要無可能為脫免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創設被告富鼎公司並經營數十年之久。被告富鼎公司係因電商平台、大型物流公司發展及疫情等因素導致營運虧損而資本逐漸減少,其公司名稱變更亦無礙於其前案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朱君平有透過被告富鼎公司脫免前案判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無法人格否認理論、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之適用。又倘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內部分擔部分,則該求償權並非前案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延續,不能援用歸屬於前案被害人之法人格否認理論、揭穿公司面紗理論;倘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行使承受前案被害人之權利,則前案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前案被害人對於被告 朱君平為被告富鼎公司負責人一事知之甚明,原告所承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朱君平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巫錫聰於上揭時地與田世丞發生系爭事故,經前案判決:「一、被告巫錫聰、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田世丞1,508,368元,及被告巫錫聰自109年3月29日起,被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鼎公司就被告巫錫聰上開應給付之本金及自109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巫錫聰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巫錫聰、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富鼎成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巫錫聰上開應負擔部分,應與被告巫錫聰負連帶責任。」確定;嗣經田世丞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司執 字第735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日以中院平111司 執洋字第73581號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原告所有對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存款債權984,197元(已扣除扣除手續費250元),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士院擎111司執助 吉字第5450號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原告所有對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63,186元,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支付984,197元及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所餘62,936元予本院,並由本院匯款合計1,047,383元予田世 丞;復經原告與田世丞就前案判決剩餘債務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再給付田世丞680,000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與田世丞 後,田世丞於112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以已受足額清償為由具狀撤回前案判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判決及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採憑。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巫錫聰償還1,727,13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鼎公司償還1,727,13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朱君平償還1,727,1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巫錫聰償還1,727,1 33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巫錫聰駕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貨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法侵害田世丞之權利,被告巫錫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田世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巫錫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判決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就前案判決之損害賠償本金、利息、訴訟費用負擔及執行費用債務,已受強制執行其所有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984,197 元及對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62,936元,並再給付田世丞680,000元以清償剩餘債務,原告已清償田世丞合計1,727,133元(計算式:984,197元+62,936元+680,000元=1,727,133元) 等情,亦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巫錫聰行使全額之求償權,請求被告巫錫聰償還已賠償予田世丞之1,727,133元。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鼎公司 償還1,727,133元: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 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巫錫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田世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巫錫聰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應與被告巫錫聰連帶賠償;被告富鼎公司則為被告巫錫聰之實際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巫錫聰連帶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原告與 被告富鼎公司係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巫錫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與被告富鼎公司間並無應就前案判決之損害賠償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二人間成立連帶債務,是原告與被告富鼎公司對於田世丞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民法第272條規定所謂「連帶債務」,此觀前案判決主 文分列「被告巫錫聰、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田世丞」與「被告富鼎公司應與被告巫錫聰負連帶給付責任」自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與被 告富鼎公司間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富鼎公司間並無如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部分,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餘地,且被告巫錫聰方為應就前案判決損害賠償債務負終局責任之人,而非被告富鼎公司,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富鼎公司行使承受前案被害人之權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富鼎公司償還已賠償田世丞之1,727,133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君平償還1,72 7,133元: 前案判決被告富鼎公司應與被告巫錫聰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原告向田世丞清償而歸於消滅,且原告與被告富鼎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案判決之損害賠償債務既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富鼎公司對於原告亦無償還上開賠償金額之義務可言,當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所定「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生被告朱君平應就被告富鼎公司所負債務予以清償之問題。是以,本件實與法人格否認理論、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無涉,亦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適用, 原告徒以被告富鼎公司為由被告朱君平擔任董事之一人公司,遽認被告朱君平亦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負償還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巫錫聰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巫錫聰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巫錫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豐簡字卷第95頁),然被告巫錫聰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巫錫聰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巫錫聰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巫錫聰償還1,727,133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巫錫聰及富鼎公司連帶給付1,7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朱君平償還1,7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巫錫聰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