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舒涵、鍾玉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楊舒涵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鍾玉萍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配偶黃柏彰同為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之同事,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 間發生婚外情,經原告於同年8月12日發現後,黃柏彰於同 年月14日手寫2份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被告及黃柏 彰並於同年月18日於原告住處1樓大廳向原告坦承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並保證日後不會再犯且不會再與黃柏彰聯絡,如有聯絡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 ,且於系爭自白書上簽名,然被告當時偽簽之姓名為「陳嘉萍」,經原告查閱晨豐公司作業員名單、出勤表等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鍾玉萍。 ㈡詎被告與黃柏彰雖於系爭自白書上簽名,然於翌(19)日後仍透過LINE私訊及電話聯絡,被告甚且於同年月21日向黃柏彰稱「我要的是全新的你」,並答應要與黃柏彰一起洗澡,且於黃柏彰提到好想抱抱被告時,被告並回傳滿心期待之貼圖、並提及燉雞湯給黃柏彰喝等等,被告與黃柏彰之親暱對話一直持續至同年月27日,其等親密對話如同男女朋友,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黃柏彰更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而黃柏彰於112年1月9日尚 以被告男友自居,且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足徵被告與黃柏彰迄至112年1月仍持續聯絡、交往,被告已違反系爭自白書之承諾,自應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14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於111年8月18日於系爭自白書簽名,且其上確有記載「對以上黃柏彰供述全部為屬實並無『義意』(按:應為『 異議』)並賠償黃柏彰之妻12萬精神扶恤金作為賠償,並保證不會『在』(按:應為『再』)跟黃柏彰,否則願『付』(按: 應為『負』)法律一切責任及自動離職」、「志願賠償12萬精 神撫卹並保證兩人不會『在』(按:應為『再』)犯及任何聯係 (按:應為『聯繫』),如有聯『係』(按:應為『聯繫』)願意 『在』(按:應為『再』)賠償12萬×12倍數」等文字,然上開 書面是因兩造間發生侵害配偶權爭議而生,立書當事人黃柏彰、被告等2人之真意及其目的在於承諾被告與黃柏彰肩不 得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黃柏彰均在晨豐公司同部門任職,職務上互有溝通完成公司交辦工作之必要,解釋系爭自白書之文義解釋,應受上開目的之拘束始符合當事人真意。而觀諸原告指摘之對話及圖案,均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⒈被告雖於111年8月21日對黃柏彰說「我要的是全新的你」,然前後文係因黃柏彰情緒低落,被告才回覆「你想太多了」、「我希望你可以振作起來」、「我要的是全新的你」、「等等事情處理完之後再來也不晚」、「一次經驗就夠了」等語,被告僅係要黃柏彰振作精神,並無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之意思,原告僅擷取其中「我要的是全新的你」,遽指被告侵害配偶權,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答應要與黃柏彰一起洗澡」、被告於黃柏彰提到「真的好想抱抱你」時回傳滿心期待貼圖部分,該段訊息之原文為黃柏彰稱:「可以一起洗澡嗎?」、「我想幫你擦背」、「真的好想抱抱你」,而被告僅回以「嗯」,及意思為「囧」之圖案,上開回覆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內容。 ⒊關於原告主張「燉雞湯給黃柏彰喝」部分,僅為黃柏彰稱「雞湯真的很好喝,感謝你都用心良苦燉雞湯給我喝…真的謝謝你」等語,然被告印象中並未於該段期間燉雞湯給黃柏彰食用,且該段文字僅有黃柏彰所稱「雞湯真的很好喝,感謝你都用心良苦燉雞湯給我喝,裡面有玉米、肌肉、蛤蠣肉、杏包菇,湯很甜,真的謝謝你」之字句,被告亦感莫名其妙而未回應。況且,縱有提供食物給黃柏彰食用,充其量僅為一般友人間之社交行為,顯非原告所稱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 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柏彰LINE親密對話如同男女朋友一般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而黃柏彰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部分,更與被告無關。 ㈡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黃柏彰間之私人、非公開通聯內容,原告應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基於隱私權之保護,雖然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設有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㈢倘若本院認被告仍應負違反系爭自白書之責任,查系爭自白書記載「願意再賠償12萬×12倍數」,觀其文字用語及當事 人之真意,核其性質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是縱認被告與黃柏彰之前揭LINE對話有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然前後文字及貼圖內容均為黃柏彰張貼各種引人遐想文字,並主動聯繫被告,而被告僅以簡短文字、貼圖消極回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重大情節,故原告要求賠償144萬元之違約金額實 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減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自白書後,仍與黃柏彰聯繫、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已違反系爭自白書之約定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黃柏彰,於簽訂系爭自白書後,是否有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行為?㈢系爭自白書約定違約金144萬元部分,是否應予酌減?經查 : ㈠原告提出如原證5、6所示之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稱原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臆測,即認原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況且,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侵害其 隱私權,然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婚姻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若原告如未及時蒐證,將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其侵害權利態樣顯然非重,綜合比較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原告所提證據,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裁判基礎,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屬違法蒐集之證據,應否認其證據能力,予以排除等語,尚無可採。 ㈡被告與黃柏彰,於簽訂系爭自白書後,確有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行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必以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方才存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自白書約定:「本人陳嘉萍(按:即被告偽簽之姓名)對以上黃柏彰供述全部為屬實,並無異議,並賠償黃柏彰之妻12萬精神扶恤金作為賠償,並保證不會再跟黃柏彰聯絡,否則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自動離職」、「陳嘉萍志願賠償12萬精神撫卹並保證兩人不會再犯及任何聯繫,如有聯繫願意再賠償12萬×12倍數」等語,依其文義,被告係承諾不再與 黃柏彰聯繫及再犯婚外情之行為,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自白書,係因被告與黃柏彰發生婚外情,故系爭自白書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日後與黃柏彰有不當聯繫,而再發生婚外情,進而妨礙原告作為黃柏彰配偶之地位及與黃柏彰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是於檢視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自白書之約定,自應考量上開立約之目的,視被告之行為有無危害原告上開權利及家庭生活美滿而定。 ⒉觀諸被告與黃柏彰於LINE對話內容,黃柏彰於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先傳送「昨天來上班,看到你我真的很開心 ,知道我有吃晚餐,要走的時候說冰箱有炒麵,和1瓶飲料 給我。我真的很感謝,我想說再買一次早餐跟豆漿給你吃,接下來就沒有了,我說過的我知道,不是忘記,我買的早餐你並沒有吃,我心裡就知道了,在這段日子只是短暫不是男女朋友,但是我們可以是知心朋友啊,我只能說這是應得的,我只能怪我自己,沒關係,我自己買的我自己吃,就是先這樣,你忙工作吧,我要回去了,謝謝」等語,被告雖僅回覆「你想太多了」、「我希望你可以振作起來」、「我要的是全新的你」、「等等事情處理完之後再來也不晚」、「一次經驗就夠了」等語,然被告與黃柏彰自當日上午7時41分 許至翌(22)日凌晨0時6分許竟有多達50餘封訊息往來,且內容多與工作無關,其中亦包含以下內容(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①上午11時31分許至11時32分許 黃柏彰:快中午了記得吃飯,辦公室太熱的話就去測量室 被 告:還沒回家 黃柏彰:我要刪掉了,我摩托車洗好了,打蠟也好了,我要洗澡睡覺,不用再傳了 被 告:好 先跟你說晚安 ②晚上10時40分許至翌(19)日凌晨0時6分許 黃柏彰:到家了嗎 身體狀況有比較好嗎 被 告:到家了 雙方繼而於10時46分、10時50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 黃柏彰:沒收訊嗎 還在廚房裡嗎 黃柏彰:我1號好了 在洗澡了嗎 被 告:(傳送「耶」手勢之貼圖) 還沒 黃柏彰:可以一起洗嗎 被 告:嗯 黃柏彰:我想幫你擦背 真的好想抱抱你 被 告:(傳送貼圖) 黃柏彰:(傳送男女抱抱貼圖) 被 告:先洗澡 黃柏彰:好等你洗完在聊 被 告:好 黃柏彰:洗澡洗好了嗎 被 告:(傳送「耶」手勢之貼圖) 經細繹上開對話,被告與黃柏彰顯然並非金因工作上之需求而有對話聯絡,其等之對話尚且包含噓寒問暖、表示關心及曖昧之情意,顯足以妨礙原告作為黃柏彰配偶之地位及與黃柏彰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而屬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行為無訛,甚且,被告與黃柏彰於對話中亦一再提醒對方要刪掉訊息,被告空言辯稱僅係工作上之對話需求、被告僅係被動敷衍回答黃柏彰之訊息云云,要與客觀之訊息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⒊原告雖稱被告與黃柏彰另有被告燉煮雞湯供黃柏彰食用、黃柏彰以被告男友自居及渠等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情云云。然黃柏彰雖傳送「雞湯真的很好喝,感謝你都用心良苦燉雞湯給我喝…真的謝謝你」之訊息,然被告並未就此有所回應,是黃柏彰所稱之燉雞湯乙節是否為簽訂系爭自白書後之情事,尚無從以此為認定;而黃柏彰固亦稱為被告男友並傳送上開訊息,然黃柏彰既稱「可能我這男朋友很差,不像別人男朋友會哄自己女友,我在你這裡只是個小白臉,我沒三小路用,如想把我換掉就換掉,直接和我講」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觀其文義僅為黃柏彰單方面傳送示好之文句給被告,且被告既未讀取亦無任何回應,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情事。 ⒋基上,被告既有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情事,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自白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即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自白書後,被告與黃柏彰仍有上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益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自白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白白書既約定「如有聯繫願意再賠償12萬×12倍數」,該約定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作為主要衡量標準。 ⒉本院審酌被告違約行為態樣、次數,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益之身分法益程度,且被告簽訂系爭自白書後旋即違約,顯然背棄原告信賴與諒解,毋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2次受害,影 響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評價,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違約金144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自白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