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冠妘、陳宥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林冠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1,下稱佳賀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經由被告媒介,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所有權 。因原告需對264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被告主動表示可以 承包該整地工程,遂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原告(配偶范懷仁代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包264地號土地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4期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5萬元於工程動工時給付,第3期款75萬元於工程完成8成時給付,第4期款5萬元於工程完成驗收時給付(下稱系爭 契約)。嗣被告於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分別收取原告給付之第1期款20萬元及第2期款15萬元,被告明知第3期款75萬元之付款條件為系爭工程完成8成後始能給付,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於109年12 月20日前往原告之住所,向原告佯稱系爭工程需要現金購置石材為由要求先行支付第3期款75萬元,且為取信原告 ,更於同日持錯誤之佳賀公司印章簽發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75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作擔保,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意以該75萬元購買石材,而陷於錯誤,原告於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即以范懷仁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未依約購買石材,屢經詢問後一再藉詞推託,遂於110年2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始悉受騙。 (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 第1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尚未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第1、2期款共35萬元後,被告佯稱需現金購買石材,要求先行給付第3期工程款75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擔保,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5萬元予被告,事後發現被告並未購買石材,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指訴情節相符,核與原告配偶范懷仁、訴外人詹振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契約書、范懷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别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21日各轉帳20萬元、15萬元、75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票號0000000號支 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范懷仁於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 月2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被告與范懷仁於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 三信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佳賀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10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1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出新廠商進場前照片5紙、范懷 仁與詹振光間對話譯文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購買石材為由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詐取7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75萬元,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應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5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據此,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5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固未到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等原則 ,及避免日後被告提出聲請裁判之勞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被告亦得依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