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基安、彭國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李基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彭國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非屬本院轄區, 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被告簽署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裁定准許,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3日晚上8時許,經由訴外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宸家公司)之經紀人何世璋之仲介下,與被告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000○000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107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告知伊簽發本票之目的,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予伊5日之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隱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重要之點,對伊將來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權益影響至鉅,亦屬詐欺,伊已向被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企業經營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原告審閱期之必要,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受到詐欺。又原告曾經由仲介蘇紹榮帶看系爭土地兩次,就重要之點均由特約地政士謝佳芸按照兩造約定,將特約事項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故無原告所主張遭詐欺之情事。再者,原告為62年次、50歲,工作或經商經驗豐富之社會人士,除系爭土地外,另亦委由其他仲介為其覓地,並二度親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原告所謂伊對於簽發本票之用意及目的不了解、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用途亦均不明等語,僅係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企圖規避違約責任,始杜撰與常情相去甚遠之荒謬情境,意在誤導法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1078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1~32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34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5頁)、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36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的即在於否定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之事由,或主張嗣後有消滅事由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即確實成立,原告起訴主張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則是否具有自始無效或嗣後撤銷之權利消滅事由等情,均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之給付,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8頁筆錄)。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訴外人何世璋(即仲介)要求始開立,惟開立之用意及效力為何,何世璋均未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然證人即代書謝佳芸於本院112年9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系爭本票係伊請原告開立,伊有說明開立本票 之用意是給付簽約款100萬元(本院卷第99頁筆錄)。另參 系爭契約買賣契約第2條(價款給付)明訂:「買賣總價1078萬元。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100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且系爭本票正面亦載明:「此票僅供擔保買賣標的新竹市○○鄉○○○段000○000地號簽約款使用,謝佳芸1/3收」(本 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顯然知 悉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及目的,原告主張其不知開立系爭本票之用意及效力為何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 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 ⒉查原告於112年1月3日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已就 系爭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移轉權利範圍、其他約定事項(諸如是否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辦理分割、其上有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總金額、付款方式為約定,此自系爭買賣契約中,於「土地標示」欄位清楚載明上開資訊即明,並經兩造簽名及蓋指印確認(本院卷第23、2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專門經銷土地為業,契約亦非由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況證人蘇紹榮於本院112年9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係永慶不動產竹東站前北興加盟店宸家公司的經理,宸家公司身兼買方(即原告)和賣方(即被告)之仲介,本案價金1078萬元,宸家公司可以分別向賣方抽4%、向買方 抽2%之佣金,宸家公司有跟買賣雙方各自簽署仲介契約書( 本院卷第109~110頁筆錄)。又證人謝佳芸於同日證稱:系 爭買賣契約是永慶特約代書制式的合約書(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合約書係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宸家公司)所提供,而非賣方即被告片面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且縱認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閱期之適用,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亦僅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屬無效,而應視契約性質依相關法律為補充規定,故即使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未與原告明確約定合約審閱期限天數,惟此仍不應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原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買賣之規定,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予其5日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存在,其主張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其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重要事項之詐欺行為,致伊陷入錯誤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從未明確陳述被告究竟隱瞞何事而詐欺。又證人謝佳芸於本院112年9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 圍):「峨眉鄉赤柯山段278地號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若部 分未符農業使用相關規定,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峨眉鄉赤柯山段279地號(下均以地號稱之)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 ,地上未登記建物一併移轉予買方」乃其於簽約當日手寫,向兩造解釋、朗讀,由兩造簽名(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 。另證人蘇紹榮於同日證述略以:原告前後去看過系爭土地兩次,整個地形、地貌都有看過,系爭土地1筆(即279地號)是農牧用地、1筆(即278地號)是林業用地,伊有跟原告陳述說實際上林業用地不能使用的面積大概在哪一個範圍。27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在現場的時候,都有感覺建物已經 吃到278地號部分,所以契約才會寫,假設沒有辦法通過農 業證明,因為林業用地可以任意分割,才會講到上面所述分割的事情。伊有帶原告看兩次,原告都有出價,簽約那天是第二次,原告一開始出價1000萬元,被告原本希望賣1300多萬元,那時候也快過年,就跟被告說快過年了賣掉,因為他這塊地我有賣一段時間,希望他趕快賣掉,為什麼談判的時間比較久,因為一直跟被告議價,把價錢從1300多萬元議價到最後成交的1070多萬元,大概從下午5、6點左右,談到8 、9點才走,原告也有去看其他筆土地的經驗,他說他有在 考慮南投的一塊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手寫部分是因為林 業用地(即278地號)可以任意分割,才會這樣寫,至於279地號是農牧用地,現在一定要756.25坪才能分割,但是此二筆土地之面積又沒有各別達到2500平方公尺,等於就是5000平方公尺,它上面加上鐵皮屋及剛才說的水泥設施,279地 號的增值稅百分之百是一定要繳的,只是278地號剛才前面 有提到水泥設施疑似會占到,所以才提到用分割的問題,並請代書另外附註這兩個條件,原告當時沒有跟我們提到貸款要多少錢,他說有部分是現金,其他的部分他自己用房子去貸款,只有提到這個部分,沒有提到要用系爭土地去貸款,原告從未表示不要買,在最後要離開的時候,他還跟被告握手,伊同事有詢問需不需要用餐,原告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00~108頁筆錄)。再酌以系爭買賣契約內所附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1頁),已詳載土地買賣時買受人所關切之28點具體問題,並於第28點「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認何補充)」欄位中勾選「否」,足見原告於112年1月3日締約時對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異議。原告未 能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不足採信。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編號 1 100萬元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5日 李基安 彭國麟 SR781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