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施祖嗣、鄭丞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施祖嗣 被 告 鄭丞祐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孟祥文為被告之一,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孟祥文和解,受償新臺幣 (下同 )2萬元,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孟祥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因孟祥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鄭丞祐(原名鄭文林)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3「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被告陳佑昌、被告蔡長谷、被告王志安、訴外人李承奕、江芝瑩、被告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蔡玟玟及其夫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 條碼內容詳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 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 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5月24日 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被告鄭丞祐另指示黃上茹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104年11月 間任職時起,與黃上茹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被告鄭丞祐則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匯款所用。 ㈡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被告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被告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被告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被告鄭丞祐,由被告鄭丞祐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㈢於104年8月間,被告黃靖媚得知原告有塔位欲轉售,即於104 年8月18日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原告相約洽談轉售 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蔡長谷、被告王志安至高雄市向原告確認塔位資料,原告將骨灰位憑證影本交予被告蔡長谷。嗣後被告蔡長谷向原告佯稱:已找到買家,欲以每組60萬元價格購買10組塔位及骨灰罐,共計600萬 元向原告購買云云,鼓吹原告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原告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被告蔡長谷因而於104年11月10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原告簽約,原 告並於104年11月10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17日12時,被告陳佑昌與原告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孟 祥文假扮買家「麥先生」取出60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並與原告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取信於原告後,隨即佯裝觀看原告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云,接續進行詐騙,因原告拒絕,被告陳佑昌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原告至天璽公司要求返還骨灰罐,被告鄭丞祐又佯稱:需支付保管費始可將骨灰罐領回云云,原告始知受騙,因而損失38萬元。 ㈣經騙取原告所匯款項後,被告鄭丞祐係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鄭丞祐取得。 ㈤原告遭上開被告利用原告財務困難並急於脫手塔位之時,詐騙原告,使原告負債累累、生活困頓,身心備受打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30萬元慰撫金,資以慰藉。 ㈥言辯論終結後,如有自被告處受償,同意將受償之金額自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沒有清償部分,不同意扣除。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丞祐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佑昌、蔡長谷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志安則以: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靖媚則以:伊只有跟原告簽訂委託,沒有參與詐騙,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認為伊不用賠償,但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黃靖媚因涉嫌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其受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106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前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判決正本附表8編號32, 第681頁至第6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孟祥文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234頁至第300頁、本院卷3第126頁至第179頁、第30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19第126頁 至第127頁)所供承之事實相符、被告陳佑昌於偵查時(見 偵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王志安於偵查時(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鄭永裕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99頁)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2第224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見警卷5第218頁至第2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見警卷5第205頁至第20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見警卷5第209頁至第210頁)、指認照片1(見警卷5第207頁)、指認照片2(見警 卷5第211頁)、存款單(見警卷5第212頁)、收據(見警卷5第213頁)、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警卷5第214頁)、貨品訂購單(見警卷5第215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5第216頁)、被告蔡長谷、被告黃靖媚、被告陳佑昌名片影本(見警卷5第217頁)、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見偵卷6第158頁至第165頁)、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偵卷5第93頁至第115頁)等附卷可按。是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稱本件刑事訴訟仍在上訴;部分被告則另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而被告黃靖媚固稱與原告簽委託但未詐騙、亦願意盡力賠償,惟被告黃靖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即難謂有據,不為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萬元,因原告已 自孟祥文處取得賠2 萬元,於言詞辯論後復具狀陳明因和解自被告陳佑昌、蔡長谷處依序受償3萬元、2萬元,應予扣減(其他和解內容,發生於言詞辯論之後,未得原告同意,本院尚無從審究),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3、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範圍內,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