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競惠、鄭丞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林競惠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陳佑昌為被告之一,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陳佑昌和解,受償新臺幣 (下同 )8萬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佑昌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鄭丞祐(原名鄭文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3「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被告蔡玟玟(已於112年9 月2日死亡,另結)及其夫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 未登錄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 日至105年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被告鄭丞祐另指示黃上茹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104年11月間任職時起,與黃上茹共同為上開偽造行 為。被告鄭丞祐則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受詐騙者匯款所用。 二、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被告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被告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被告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被告鄭丞祐,由被告鄭丞祐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三、於105年1月間,陳佑昌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得知原告有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與原告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原告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假扮買家,誆稱有意以總價2,32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 全部塔位及骨灰罐云云,被告陳佑昌隨即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1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原告匯款後,陳佑昌與原告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被告蔡玟玟假扮買家「林先生」之代表,向原告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原告為求順利出售,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28萬元之價格將2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以上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訂金,先後於105 年1月28日交付30萬元訂金予被告陳佑昌,於105年1月29日 匯款5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陳佑昌事後將黃上茹、張喆茵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原告, 使原告確信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被告蔡玟玟又再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內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復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被告蔡玟玟又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原告為順利完成交易,於105年3月10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為22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鄭丞祐。被告鄭丞祐事後交由黃上茹、張喆茵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2份交付予 原告,使原告確信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被告蔡玟玟又再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刻心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2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 年4月6日及4月14日匯款12萬元及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被告蔡玟玟又再佯稱:原告持有之龍寶山及金山陵園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要求換成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云云,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以每個10萬元共60萬元由天璽公司代為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於105年5月13日及5月16日匯款45萬元及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其間,原告因察覺有異,另請熟識之惠國禮儀公司人員代為打聽上情,被告鄭丞祐得知後,遂趁機向原告佯稱:該禮儀公司人員至天璽公司鬧事,並要求分紅,需原告支付50萬元和解金解決問題,否則交易無法繼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05年6月29日至天璽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待原告購得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被告蔡玟玟 又再佯稱:僅有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不夠,尚須16個云云 ,因原告無力支付拒絕,被告蔡玟玟即藉故指責原告違約,而使原告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放棄交易,並支付6萬6,000元保管費予被告鄭丞祐將放置在天璽公司之骨灰罐取回。嗣原告始知受騙,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有386萬6,000元之損失,今原告則求償380萬元。 四、經騙取原告所匯款項後,被告鄭丞祐係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鄭丞祐取得。 五、言詞辯論後,如有被告與原告和解清償,就被告有清償部分,原告會陳報並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未受清償部分,不同意扣減。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被告鄭丞祐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丞祐及陳佑昌、蔡玟玟因涉嫌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其受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前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判決正本附表8編號9,第66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鄭丞祐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刑事卷2第98頁反面 至第115頁、本院刑事卷3第129頁至第145頁)時所供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黃上茹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見警卷2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8第227頁至第229頁、偵卷9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2第101頁反面、 本院刑事卷3第131頁反面、第312頁反面)、證人李承奕於 偵查、本院刑事審理時(見偵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 偵卷9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4第138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即陳佑昌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72頁反面至 第75頁)、證人鄭永裕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94頁至第101頁)、王志安於偵查時(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所 證述,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3第148頁至第151頁)、寶石鑑定書(見偵卷8第131頁至第132頁)、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見偵卷8第133頁至第134頁) 、被告鄭丞祐(鄭文林)名片影本(見偵卷8第135頁)、貨品訂購單(見偵卷8第136頁)、買賣合約書(見偵卷8第137頁)、貨品訂購單(見警卷3第154、157、159、161頁)、 收據(見警卷3第155、164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3第156、158、160、162頁)、殯葬產品換(加)購合約書(見警卷3第163頁)、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警卷3第165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3第166頁至第168頁)、被告鄭丞 祐(鄭文林)、陳佑昌名片影本(見警卷3第169頁)、手寫明細影本(見警卷3第170頁至第171頁)、天璽公司105年6 月29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刑事卷6第58頁)、被告鄭丞祐 (鄭文林)105年3月10日開立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刑事卷6 第59頁)、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刑事卷6第59頁)、「張聖 偉」之聯絡資料(見本院刑事卷6第60頁)、陳佑昌書寫金 額款項計算式紙張(見本院刑事卷6第62頁)附卷可參。是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稱本件刑事訴訟仍在上訴,部分被告則另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86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僅求為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其所受380萬元財產上損害,應無不符。又原告事後已自陳佑昌 處取得8 萬元之賠償,原告同意扣減該部分,是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為372萬元(380萬元-8萬元),應可認定。至原告起訴時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 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 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有未合 。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乃以受益人得利為前提,所應返還者 ,亦以其利得為限,同時有多數受益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本件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未說明其依據,亦屬可議。現行法並未肯認應負連帶 返還義務之共同不當得利的類型。是故,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 之規範基礎,縱使數人基於共同事故而獲得利益,在無法律上 原因時,還是各就其實際獲得之利益,負返還義務。對於其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獲得之利益,並無連帶返還的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參照前揭因尚無從對 其為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 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