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春美、鄭丞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廖春美 被 告 鄭丞祐 鄭永裕 黃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黃懷威為被告之一,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分別與黃懷威、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和解,依序分別受償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20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黃懷威、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鄭丞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 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陳佑昌、蔡長谷、訴外人王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被告蔡玟玟(已於112 年9月2日死亡,另結)及其夫被告黃光偉與孟祥文、黃懷威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 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 碼內容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 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 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 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被告鄭丞祐另指示黃上茹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104年11月間任職時起,與黃上茹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被 告鄭永裕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丞祐則以天璽 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匯款所用。 二、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被告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被告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被告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被告鄭丞祐,由被告鄭丞祐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三、於104年8月間,被告鄭永裕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告知透過網路上得知原告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並與原告相約洽談轉售事宜,經原告同意後,再由蔡長谷向原告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6套塔位、牌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要求原告先將 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轉由陳佑昌處理買賣事宜,並與原告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孟祥文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牌位及骨灰罐80萬元之 價格購買,於觀看原告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云,原告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22日交付27萬元現金予陳佑昌。陳佑昌事後交由黃上茹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 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原告,使其確信已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於104 年9月22日,陳佑昌與原告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孟祥文 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不能使用云云,陳佑昌隨即佯稱:加裝設內膽,買家價格會提高到1組90萬元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5,000元之 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3 萬元予陳佑昌。待製作完成後,陳佑昌即以:買家到大陸經商短時間無法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1月間, 陳佑昌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又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蔡小姐,將主動與原告聯繫云云。即再由被告蔡玟玟假扮買家與原告相約在原告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佯裝觀看原告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憑證及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向原告 表示有意購買,致原告誤信雙方可交易後,被告蔡玟玟旋又佯稱:原告所有之生前契約沒有信託,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並要原告與陳佑昌協商如何處理,陳佑昌即佯稱:可將原告所有之「紘儀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有信託之「慈恩緣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每份7萬5,000元云云,原告為求順利交易而同意購買6份,並於104年12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於104年12月下旬,被告蔡玟玟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贈 之骨灰罐亦需鑑定及製作條碼云云,陳佑昌、被告鄭丞祐亦均出面鼓吹若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 並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陳佑昌將黃上茹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原告,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於105年1月初,原告與被告蔡玟玟在天璽公司見面,被告蔡玟玟又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內膽才願購買云云,原告因資金不足,被告鄭丞祐隨即佯稱:可一人先出一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製作將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7日至天璽公司交付21萬 元現金予陳佑昌。陳佑昌收受款項後,即佯稱:買家不願支付另一半款項,不願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5年1月15日,被告鄭丞祐通知原告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復由黃懷威假扮老闆「劉智偉」之助理,自稱「黃勇豪」與原告見面,佯裝觀看原告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憑證及生前 契約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原告因先前經驗有所遲疑,被告鄭丞祐即趁勢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各1份,黃懷威竟在上述保證書買方之欄位 偽造代理人「黃勇豪」之署名1枚,及上開要約書上之買方 之欄位各偽造「黃勇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 賣契約履行之意思,並交予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原告及「黃勇豪」之權益,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黃懷威再誆稱:未有內膽不願購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25萬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以 上開20萬元為訂金,又於105年1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黃懷威又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原告為求順利交易,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25日、1月28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黃懷威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原告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內膽建條碼,並於105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黃懷威又佯稱:原告持有之生前契約還有6份並非係「慈恩緣禮儀公司 」之生前契約,要求再購買6份云云,原告再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45萬元之價格購買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4月7日至天璽公司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鄭丞 祐。待完成後,於105年5月12日,被告鄭丞祐又與原告相約至天璽公司,由被告黃光偉假扮買家「劉智偉」又佯稱:家屬不要太高的塔位,要低一層才要購買云云,原告鄭丞祐即向原告佯稱:可將原有塔位換置至淡水宜城墓園,以符合買方要求,費用1個9萬元,12個108萬元,可一人各出一半云 云,原告又同意,並先於105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原告詢問買家是否有付款,被告鄭丞祐又再佯稱:買家僅願出24萬元,原告需再補足34萬元始可繼續辦理云云,原告又於105年5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被告黃光偉又佯稱:原告之前製作之骨灰罐鑑定及條碼,是亂碼無法讀取,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被告鄭丞祐亦附和:係因更換塔位位置,致無法讀取需重新製作云云,原告乃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98萬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重新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3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被告黃光偉又佯稱:原告所持有之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信託額度不足,無法聲請補助云云,被告鄭丞祐亦佯稱:一本生前契約補20萬元信託額度,6本補240萬元即可云云,原告因資金不足拒絕,被告鄭丞祐即告知保證金需賠償給對方後,藉故取消交易。經原告要求取回骨灰罐,被告鄭丞祐又佯稱:需支付24萬元保管費云云,因原告拒絕,被告鄭丞祐即拒不將骨灰罐返還,嗣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原告於本件實際上受有529萬元損失,經刑事判決認 定部分為509萬元,未被認定之2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鄭丞 祐取得,黃懷威則為中間人。 四、經騙取原告所匯款項後,被告鄭丞祐係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鄭丞祐取得。 五、言詞辯論後,如有被告與原告和解清償,就被告有清償部分,原告會陳報並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未受清償部分,不同意扣減。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丞祐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另原告所提105年1月15日保證書之20萬元,被告未曾看過保證書、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永裕則以:希望私下與原告討論和解。另原告所提105年1月15日保證書之20萬元,未曾看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光偉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會在刑事庭調解。另原告所提105年1月15日保證書之20萬元,未曾看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丞祐、鄭永裕、蔡玟玟、黃光偉、與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黃懷威因涉嫌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其受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前述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判決正本附表8編號27,第678頁至第6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騙被詐取509萬元符之事實( 另20萬元 未准許部分,後敘),核與被告鄭丞祐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刑事卷2第98頁反 面至第115頁、本院刑事卷3第129頁至第145頁)時所坦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黃上茹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見警卷2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8第227頁至第229頁、偵卷9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2第101頁反面、 本院刑事卷3第131頁反面、第312頁反面)坦供承、證人李 承奕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時(見偵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 反面、偵卷9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4第138頁反面 至第146頁反面)、證人即陳佑昌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即被告鄭永裕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94頁至第101頁)、王志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5第12頁至 第20頁、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所供述,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2第2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見警卷5第20頁至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見警卷5第25頁至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見警卷5第30頁至第31頁)、指認照片1(見警卷5第22頁至第23 頁)、指認照片2(見警卷5第28頁)、指認照片3(廖春美 指認)(見警卷5第32頁)、手寫被害金額明細(見警卷5第33頁)、被告鄭永裕、被告鄭丞祐(鄭文林)、陳佑昌名片影本(見警卷5第34頁)、貨品訂購單(見警卷5第35、38、42、47、52、54、56、62、64、69、71、72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5第36、39、48、51、55、61、63、65、70頁) 、履約保證書(見警卷5第37、41、46、50頁)、匯款違約 立據(見警卷5第40、45、49頁)、殯葬產品換購合約書( 見警卷5第43、67頁)、轉換同意書(見警卷5第44頁)、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見警卷5第53頁)、殯葬產品買賣 要約書(見警卷5第57頁至第60頁)、收據(見警卷5第68、74至76、79、84頁)、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警卷5第73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5第77至78、80至83、86頁)、存款單及匯款單影本(見警卷5第85頁)、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見偵卷5第167頁至第178頁)、 履約保證書(見偵卷5第179、181、184、186頁)、買賣合 約書(見偵卷5第180、182、187至188、190至193、196頁)、轉換同意書(見偵卷5第183頁)、殯葬產品換購合約書(見偵卷5第185、194頁)、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見偵 卷5第189、198頁)、收據(見偵卷5第195、206至207、209、217、222頁)、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偵卷5第197頁)、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見偵卷5第199頁至第202頁)、匯 款違約立據(見偵卷5第203、210、213、215頁)、手寫被 害金額明細(見偵卷5第204頁)、保管單(見偵卷5第205、212頁)、貨品訂購單(見偵卷5第208、211、214、216、218至221、223至224頁)、寶石鑑定書(見偵卷5第225頁至第236頁)、匯款申請書(見偵卷5第237頁至第248頁)、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5第93頁至第115頁)等附卷可按。是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稱本件刑事訴訟仍在上訴,部分被告則另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09萬元,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基此,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9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又原告事後已自黃懷威、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處,依序分別受償30萬元、20萬元、2萬元、2萬元之賠償,原告同意扣減該部分,是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額為455 萬元(509萬元-54萬元),應可認定。 五、另原告就有受騙交付現金20萬元部分,固提出一紙105年1月15日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欲證明被告等人未返還該保證金云云。惟此業經檢察官調查、刑事庭認定,係刻1個内膽25萬元,該保證金抵用內膽製作20萬元 ,少5萬元,所以才又付了5萬元,原告亦自承當時講得可能比較正確,伊記不起來云云(見判決理由正本第416至417頁),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另指20萬元係被告鄭承祐領取、黃懷威是中間人一節,既不在其等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時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 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 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有未合。且不當得利 發生之債,乃以受益人得利為前提,所應返還者,亦以其利得 為限,同時有多數受益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本件原 審命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未說 明其依據,亦屬可議。現行法並未肯認應負連帶返還義務之共 同不當得利的類型。是故,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縱使數人基於共同事故而獲得利益,在無法律上原因時,還是 各就其實際獲得之利益,負返還義務。對於其他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人獲得之利益,並無連帶返還的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參照前揭因尚無從對其為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