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秀月、陳佑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楊秀月 被 告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鄭丞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被告陳佑昌、被告蔡長谷、被告王志安及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蔡玟玟(已於112年9月2日 死亡)及其夫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 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 碼內容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 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 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 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鄭丞祐另指示黃上茹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000 年00月間任職時起,與黃上茹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鄭丞祐則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匯款所用。 ㈡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鄭丞祐,由其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㈢於000年0月間,被告蔡長谷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得知原告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被告蔡長谷、被告王志安與原告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000年0月下旬,與原告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被告陳佑昌接手處理買賣事實,蔡玟玟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陳佑昌隨即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被告陳佑昌與原告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蔡玟玟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原告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59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鑑 定及製作條碼,並將上開20萬元轉為訂金,於105年5月13日、5月18日匯款19萬5000元2次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被告陳佑昌事後將黃上茹、張喆茵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原告,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蔡玟玟又再佯稱:骨灰罐中內膽亦須有條碼建檔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建檔,並於105年6月6日如數匯款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黃上茹、張喆茵依鄭丞祐等人指示以上述方法,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蔡玟玟又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有認證書云云,原告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7月7日、7月12日匯款25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被告陳佑昌事後交付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使原告誤信確有送認證。待完成後,蔡玟玟又再佯稱:缺少生前契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代購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8 月9日、8月11日匯款27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蔡玟玟又再佯稱:骨灰罐雕刻一條龍云云,鄭丞祐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10月17日、10月21日匯款25萬元、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尚未製作完成前,原告經警方通知,並上述黃上茹、張喆茵偽造完成「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227萬元之損 失。 ㈣經騙取原告所匯款項後,鄭丞祐係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鄭丞祐取得。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則以:就刑事判決原告受損227萬元無意見,但伊等並無詐騙這麼多,也沒有拿到這些錢 ,仍希望與原告和解,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核與鄭丞祐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刑事卷2第98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刑事卷3第129頁至第145頁)時所坦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黃上茹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見警卷2 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8第227頁至第229頁、偵卷9第209頁 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2第101頁反面、本院刑事卷3第131 頁反面、第312頁反面)坦供承、證人李承奕於偵查、本院 刑事審理時(見偵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偵卷9第211 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4第138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佑昌於偵查、刑事審理時(見偵卷1第72頁反 面至第75頁、本院刑事卷8第405頁第443頁)、證人鄭永裕 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94頁至第101頁)、被告王志安於偵查、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本院刑事卷8第373頁至第395頁)供認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2第2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4第62頁至第65頁)、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4第68頁至第77頁)、貨品訂購單(見警卷4第78、80、82、84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4第79、81、83、85頁) 、指認照片(見警卷4第66頁至第67頁)、保證書(偵卷5第151頁)、鄭丞祐(鄭文林)、被告蔡長谷、被告王志安名 片影本(偵卷5第152頁)、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偵卷8第142頁至第147頁)、寶石鑑定書(偵卷8第148 頁至第153頁)、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5第93頁至第115頁)等附卷可按。是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及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並無意見,僅另稱伊等未拿到這麼多錢,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7號案件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固曾泛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陸續遭到被告蔡長谷、被告陳佑昌、蔡玟玟、被告王志安等人詐騙,並經黃上茹、張喆茵依鄭丞祐等人指示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之「寶石鑑定書」後,交付給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持續匯款,直到105年10月21日最 後一次匯款至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嗣雙方接受警詢、偵查,上開人員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案件起訴,因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額究係如何等情節,尚待確認,原告之智識難以分辨是否真實受騙,是原告於108年4月9日 方認本案被告蔡長谷、被告陳佑昌、被告王志安為侵權行為人,並起訴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審諸上開被告藉由此種身後顧問服務之公司組織行使詐騙之實,原告未能發現其遭受詐騙,且被告蔡長谷、被告陳佑昌、被告王志安復未舉證原告早於該起訴日前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其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理由。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4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蔡長谷、被告陳 佑昌、被告王志安賠償其損害(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所蓋日 期章),起訴時點仍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第一審審結係112年5月5日),從000年0月間被告 等人侵害原告之行為起算,亦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10年期間,原告於前揭時間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尚未消滅。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長谷、被告陳佑昌、被告王志安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求為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既未罹於時效,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長谷、被告陳佑昌、被告王志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