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燕新、鄭丞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燕新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陳佑昌、蔡長谷為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陳佑昌、蔡長谷和解,分別受償新臺幣 (下同 )3萬元、5,000元,並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陳佑昌、蔡長谷之起訴,依上開規定 ,原告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鄭丞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 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陳佑昌、蔡長谷、訴外人王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訴外人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訴外人蔡玟玟及其夫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鈞院 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 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 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 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被告鄭丞祐另指示黃上茹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104年11月間任職時起,與黃 上茹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被告鄭丞祐則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匯款所用。 二、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被告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被告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被告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被告鄭丞祐,由被告鄭丞祐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三、於105年3月間,蔡長谷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得知原告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後,與原告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於105年9月1日,與原告相約在天璽公 司見面,由陳佑昌接手處理買賣事宜,再由蔡玟玟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 ,陳佑昌隨即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5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陳佑昌與原告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蔡玟玟佯稱:骨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不願購買云云,陳佑昌亦在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7萬5000元云云,原告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原告即 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為訂金,又於105年5月12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黃上茹、張喆茵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 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原告,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蔡玟玟又再佯稱:骨灰罐中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6月4日實際匯款5 萬元、17萬元,共2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蔡玟玟又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陳佑昌告知費用為22萬5,000元,因 原告拒絕,被告鄭丞祐即出面告知因違約無法領回15萬元保證金,且另需支付骨灰罐保管費3萬元,始得將骨灰罐(原 告事後已領回骨灰罐)領回,原告方知受騙。原告於本件受有60萬元損失,經刑事判決認定部分則為53萬元。 四、經騙取原告所匯款項後,被告鄭丞祐係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鄭丞祐取得。 五、原告遭上開被告詐騙,身心備受打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六、言詞辯論後,如有被告與原告和解清償,就被告有清償部分,原告會陳報並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未受清償部分,不同意扣減。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鄭丞祐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叄、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丞祐與陳佑昌、蔡長谷因涉嫌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其受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判決正本附表8編號24,第6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鄭丞祐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刑事卷2 第98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刑事卷3第129頁至第145頁)時所坦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黃上茹分別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時(見偵卷8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本院刑事卷4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李承奕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時(見偵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偵卷9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4第138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即陳 佑昌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時(見偵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5 頁、本院刑事卷11第83頁至第101頁)、證人鄭永裕於偵查 時(見偵卷1第94頁至第101頁)、證人王志安於偵查時(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本院卷11第82頁至第83頁) 所證述、證人蔡玟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本院刑事卷11第109頁至第113頁)所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2第5頁)、統一發票(見他字卷2第6頁)、貨品訂購單(見他卷2第7頁至第8頁)、臺中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見他卷2第13頁)、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見本院刑 事卷1第154頁至第156頁)、寶石鑑定書(見本院刑事卷11 第123頁至第127頁)、骨灰罐之條碼照片(見本院刑事卷11第135頁至第1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3242號函暨所附原告該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刑事卷12第31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參。是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稱本件刑事訴訟仍在上訴;有部分被告則另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其餘7萬元範圍,則不在本案被告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 罪事實內,是原告就上開7萬元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又原告事後已自陳佑昌、蔡長谷處取得3 萬元、5,000元之 賠償,原告同意扣減該部分,是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5,000元(53萬元-3萬5,000元),應可認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一節,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四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